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14民申19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广东骅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新县城大新城盘古花园1座A6栋2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00663303256K。
法定代表人:董清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凯,广东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戴强东,男,汉族,1975年3月25日出生,住梅州市梅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英,广东诚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丹,广东诚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家乐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江南路家乐大厦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00570131002E。
法定代表人:高俊明,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梅州市展阳贸易有限公司、陈睿、叶聪、蔡苑宇、刘文斌、陈春兰、陈威汉、陈会香、梅州市天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苏然、叶倩、钟锦锋、广东璟松智能有限公司、许家涵、刘奕、梁舒明、单书俊、张环、陈健、郭勇明、陈雪飞、梅州市居安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洪伟英、广东远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等。
再审申请人广东骅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骅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戴强东及原审第三人广东家乐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家乐公司)、梅州市展阳贸易有限公司、陈睿、叶聪、蔡苑宇、刘文斌、陈春兰、陈威汉、陈会香、梅州市天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苏然、叶倩、钟锦锋、广东璟松智能有限公司、许家涵、刘奕、梁舒明、单书俊、张环、陈健、郭勇明、陈雪飞、梅州市居安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洪伟英、广东远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2018)粤1424民初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骅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主体错误,被申请人戴强东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中戴强东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是以代理人的身份签署的租赁合同。涉案租赁物的实际承租人是家乐公司,而并非再审申请人。涉案租赁物一直由家乐公司实际承租。2.涉案判决书第18页第三段第二行“根据原告提交的原状图纸以及法院对涉案租赁物家乐大厦部分原住户和租户的问话可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原状图纸属单方证据,存在证据三性问题。对家乐大厦原住户和租户的问话也存在证据三性问题。出租方在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出租房屋的原状的情形下,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3.如前所述,在根本没有鉴定基础的前提下所作出的恢复原状费用的鉴定结果也一定是错误的。4.该房屋出租至今已有六年。作为出租方从一开始就完全知悉并同意申请人对租赁房屋局部装修使用和加装电梯令房屋增值的行为,故原审判决认定“未经原告同意”属认定事实错误。5.申请人同意解除合同,但没有违约,不应承担合同因违约解除后的合同责任,而应按双方协议解除终止合同,并依照合同约定条款返还租赁物。关于拖欠租金构成违约的主张,申请人已在另案中承担了合同违约赔偿的法律责任,本案中不应再审理。关于转租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涉案房屋转租事实出租方完全知悉并同意,从未提出异议而且早已远远不止超过六个月,因此出租方以转租未经其同意为由,主张申请人承担违约解除合同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是否取得出租方同意而合理使用租赁房屋的问题。本案中原审原告称才得知被告擅自改变租赁的结构,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申请人承租的房屋用于商业用途,申请人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定的要求合理使用,不仅取得了出租方的同意,而且大大为出租房屋增值,更没有对出租房屋进行过擅自改变房屋结构,致使房屋受损的行为。二、一审法院理解法律错误。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上述规定,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前提应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的性质而定。本案中申请人同意终止合同,但不属于违约解除。依照约定交回租赁物搬净即可。本案中申请人并无过错,没有违约,无需担责。按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租赁到期后,乙方应无条件搬净全部物品,完整干净交还甲方,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由甲方封门上锁,方可退还押金。”三、原审实体处理不公。首先出租方存在违约行为,房产所有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存在欺骗承租人的行为,出租方提供了虚假的房屋产权证,隐瞒了涉案房产电容无法满足商业经营的重要情况,涉案房产第二层以上并不是商业用途房产。此外,涉案房产还有五户人家对于居住的房屋主张享有所有权。其次,判决显失公平。再次,本案已不适合恢复原状,申请人承租房屋后,对房屋投入资金进行加装电梯已形成添附物,该添附物令租赁物增值,也不适合恢复原状。因此从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角度而言,申请人无需承担恢复原状的法律责任。四、申请人并不服一审判决,但申请人因银行账户被查封、资金被冻结,最终导致公司陷入瘫痪,故无力启动二审。综上,再审申请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审及再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戴强东提交意见称,首先,申请人的被告主体与答辩人的原告主体均适格。涉案租赁合同的双方是戴强东与申请人骅锋公司,且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来往函件中的主体均是戴强东与骅锋公司,涉案租金也一直由骅锋公司缴交。双方在诉讼中的主体问题已由生效的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4民终82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均为适格主体。其次,原审依据房屋原图纸及证人证言认定涉案房屋的现状,认定事实正确。涉案房屋的图纸不是答辩人绘制的,而是权属人在受让涉案房屋时随权属证一同而来的材料,为了证实涉案房屋的原状,原审法院还对部分住户和租户进行了询问,证实了答辩人提交的图纸所显示的状态是原状。第三,申请人对涉案房屋擅自进行改造,并未征得答辩人的同意。涉案合同明确约定承租方要对涉案房屋进行改造的,必须得到出租方的同意。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出租、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申请人不能以装修及加装电梯是增值为由逃避恢复原状的责任。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书中所述家乐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以及特种行业的电梯安装等等,均需业主提供相关的手续和配合,这根本不是事实。只要有权属证明和申请人合法占有涉案租赁物的证明就可办理,这也恰恰证明了答辩人在签订合同之初就将权属证明的复印件提供给了申请人的事实。如果按照申请人所述,出租方提供虚假的房屋产权证,怎么能够办理申请人自己所说的家乐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以及特种行业的电梯安装等等。所以申请人陈述出租方提供虚假的房屋产权证根本就是申请人捏造、虚构的理由。第四,申请人擅自将涉案租赁物进行转租,并未得到答辩人的同意。第五,申请人在履行涉案合同中具有根本性严重的违约行为。申请人恶意拖欠租金,申请人提交的19户转租合同等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未经出租人同意恶意转租标的物,赚取租金差价的事实。申请人为了侵吞涉案租赁物逃避债务,恶意诬告答辩人和权属人。以上种种行为致使答辩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审法院判决押金归答辩人所有是正确的。而且该请求在前案中并未涉及,不能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此外,在合同履行中,答辩人并无违约行为。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书中提出的答辩人在签订履行租赁合同中欺骗申请人、提供虚假房屋产权证、电容无法满足商业经营等等理由,都是为了逃避其支付租金的义务。申请人未上诉,反而申诉浪费司法资源,法院应驳回其再审申请。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应当通过上述一、二审的常规救济程序的积极应诉答辩对其权利予以救济。再审程序则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一般不应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再审申请人骅锋公司在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其对该判决不服无正当理由不上诉,可视为其接受了一审判决的裁判结果。现其向本院申请再审,明显与其一审判决后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其次,鉴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已在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8)粤14民终8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故对再审申请人骅锋公司以原审认定诉讼主体错误为由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再审申请人质疑被申请人提交的出租房屋原状图纸和法院询问住户和租户所取得证言的真实性,并认为在此基础上作出的恢复原状的鉴定结论错误的主张以及被申请人完全知晓涉案房屋转租、改造等主张,但在再审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最后,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及查明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作出本案判决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再审申请人认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及实体处理不公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骅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陆宝华
审判员 李 林
审判员 陈国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许舒苑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