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尧圣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东尧圣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1402民初212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10月17日出生,现住梅州市梅江区。
被告:广东尧圣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00692400549R,住所梅州市梅江区东升工业区货场路尧圣太阳能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勇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玉菲,广东世纪华人(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泽,广东世纪华人(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尧圣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尧圣太阳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广东尧圣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玉菲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依法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442日加班工资共112665.8元;2.判决被告依法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823.5元;3.判决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将其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依法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132.3元(2772元÷26天×10日×2倍)。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尧圣太阳能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争议一案,梅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梅市劳人仲案终字(2018)70号仲裁裁决。原告对裁决不服。一、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442日加班工资共112665.8元给原告。原告2010年3月30日入职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岗位,双方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原告于2018年9月30日离职。仲裁裁决认定“被申请人己支付申请人的工资包含了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经折算,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和计算方式未违反法律规定。”是明显错误的。原告在2010年3月30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每年休息日加班52日,按8.5年计算为442日。根据劳动法第50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该442天的加班工资112665.8元给原告。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在甲方工作期间的所有薪酬福利等已结算完毕”的约定没有事实根据,仲裁裁决据此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依法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442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是错误的。二、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2132.3元。原告在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按《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规定,原告享有年休假5天2年共10日,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132.3元(2772元÷26天×10日×2倍)。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尧圣太阳能公司辩称,双方经协商一致,已于2018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并就经济补偿金等在内的所有薪酬福利结算完毕,原告的各项诉求违反约定,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一、原告诉求休息日的加班工资无事实依据。本案是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举证证明存在休息日加班442天的事实。从被告的工资签名单明细与原告提交的工资条来看,“加班”是原告月工资构成项目之一。如有加班,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中已包含了加班费。原告自入职之日起就知悉该工作时间制度,且未有证据表明其在长期的工作中曾对工资发放制度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此予以认可,原告关于加班工资主张依据不足。二、原告诉求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告已享受2017年度年假4天,原告申请2017年度假加班1天,被告已支付该加班工资给原告。被告认为,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的规定,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合法有效。协议第三条约定,原告所有薪酬福利等已结算完毕,而年假工资属于协议的薪酬福利范围,也是司法解释规定的可协议约定的薪酬范围,原告主张未休年假工资既违反约定也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不应支付该年假工资,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的居民身份证;2.《劳动合同书》一份;3.工资条;4.梅市劳人仲案终字〔2018〕70号仲裁裁决书;5.送达证明书;6.《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一份;7.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尧圣太阳能公司对其抗辩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2018年7月2日的加班申请单;2.2017年12月10日的请假单;3.尧圣太阳能工资发放签名单;4.营业执照复印件。
审理中,本院向梅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仲裁案卷(正卷),并进行了出示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0年3月30日入职尧圣太阳能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岗位。双方当事人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每周至少休息1天。2018年9月,尧圣太阳能公司因迁址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考虑到其住家到尧圣太阳能公司新址的道路不好走及安全等因素,表示同意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9月30日,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后,签订了一份《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尧圣太阳能公司)乙(***)双方经协商,在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则下,一致同意于2018年9月30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该协议书共有四条协议内容:“第一条,甲方支付乙方工资至2018年9月30日止。第二条,乙方自2010年3月30日在甲方处的工作年限为8年6个月,按《劳动法》规定,超过半年按一年算,则乙方补偿年限为9年。双方确认补偿标准为2772元,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24948元,甲方于2018年10月9日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给乙方。第三条,经乙方确认,乙方已明确知悉相关法律或政策规定的各项权利,在甲方工作期间的所有薪酬福利等已结算完毕,双方不存在任何纠纷,乙方不再就劳动关系等各项内容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第四条,本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同等效力。”双方签订上述《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后,***于同日离职。尧圣太阳能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向***付清了经济补偿金24948元。工作期间的工资,尧圣太阳能公司已结清给***。
2018年11月5日,***向梅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要求尧圣太阳能公司支付2010年3月30日至2018年9月30日6年加班天数共442天加班费94234.4元;2.要求尧圣太阳能公司支付2017年、2018年年休假共10天工资2132元。2018年12月24日,梅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梅市劳人仲案终字〔2018〕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尧圣太阳能公司应一次性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120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尧圣太阳能公司作出上述答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尧圣太阳能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经协商一致同意于2018年9月30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提出其是被迫无奈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意见,因为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双方签订协议书时存在被胁迫的情形,所以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后,原告***于2018年9月30日离职,被告尧圣太阳能公司已将原告***的工资结清,并按照协议约定将经济补偿金24948元付清给原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因协议内容履行完毕而终止。在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后,原告***又提起劳动争议,要求被告尧圣太阳能公司支付其工作期间442天休息日(星期日)加班的加班工资112665.8元,及2017年5天、2018年5天共计10天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工资2132.3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能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依法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晓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房闻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