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4民终6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尧圣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勇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泽、赖玉菲,广东世纪华人(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尧圣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2019)粤1402民初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2019)粤1402民初16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2.改判被上诉人广东尧圣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312日休息日加班工资60615.36元、应休未休年假工资2914.2元给上诉人***;3.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应该支付312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共60615.36元给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每周至少休息1天(实际上只休息1天)。“每周工作6天”即是上诉人视为每周加班1天的证据。每年休息日加班为52日,按6年计算为52×6=312日。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条》并没有超出22个工作日的加班工资显示。《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甲方工作期间的所有薪酬福利等已结算完毕”的约定没有事实根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部分错误。二、被上诉人应依法支付上诉人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914.2元给上诉人。上诉人在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按法律规定享有10日休假,但上诉人并未休假,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914.2元给上诉人。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广东尧圣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约定,上诉人的所有薪酬福利等已结算完毕,该协议也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依据不足。被上诉人已支付2017年的年休假工资给上诉人,而年假工资属于协议的薪酬福利范围,也是法律规定的可协议约定的薪酬范围,因此,上诉人的主张的年休假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广东尧圣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依法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312日加班工资共60615.36元给原告***;2.判决被告广东尧圣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依法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2914.2元给原告***;3.判决被告广东尧圣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依法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回被扣除的805.19元给原告***;4.判决被告广东尧圣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入职在被告广东尧圣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每周至少休息1天。2018年9月30日,原、被告经协商后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经协商,在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则下一致同意于2018年9月30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该协议书共有四条协议内容:“第一条,甲方支付乙方工资至2018年9月30日止;第二条,乙方自2012年10月30日在甲方处的工作年限为6年整,双方确认补偿标准为2113元,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壹万贰仟陆佰柒拾捌(小写)¥12678元,甲方于2018年10月9日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给乙方;第三条,经乙方确认,乙方已明确知悉相关法律或政策规定的各项权利,在甲方工作期间的所有薪酬福利等已结算完毕,双方不存在任何纠纷,乙方不再就劳动关系等各项内容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第四条,本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同等效力。”2018年10月9日原告领取了含2018年9月工资、2017年年假、一次性补偿在内的款项计14346.74元(扣除了个税805.19元)。2018年11月5日原告向梅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如上仲裁请求,梅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梅市劳人仲案终字[2018]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应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942.8元,驳回原告其余的仲裁请求。原告收到该裁决书后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一审法院调取了梅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卷宗,经出示质证,原、被告对卷宗材料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原告表示对裁决结果不服。
一审庭审中,原告确认每月工资发放均有签名后领取,对《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及2018年9月份的工资发放签名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签名均予确认,被告表示对扣除的个税805.19元愿意退还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基于以上查明事实及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对原告的诉请作如下认定:一、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原告确认每月领取工资均有签名,原告提供的《工资条》显示原告每月领取的工资包含了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在职期间未提出异议,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载明:“双方经协商,在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则下解除劳动关系,……已明确知悉相关法律或政策规定的各项权利,……所有薪酬福利等已结算完毕,双方不存在任何纠纷……”由此可见,协议是原、被告经协商确认后自愿签订的,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体现,亦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依法应予认定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已领取了协议约定的补偿款,已扣除的个税被告亦表示同意退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312日休息日加班的加班工资60615.36元,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诉请。同上理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因协议内容履行完毕而终止。在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后,原告又提起劳动争议,要求被告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914.2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三、关于退回被扣除的805.19元诉请。被告已当庭表示同意退回,故原告该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案经调解未果,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请求被告广东尧圣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312日休息日加班的加班工资60615.36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请求被告广东尧圣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2914.2元的诉讼请求;三、被告广东尧圣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回已扣除的个税款805.19元给原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广东尧圣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60615.36元和应休未休年假工资2914.2元依据是否充分。由于双方已就解除劳动合同方面达成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签订,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和可撤销情形,除个税805.19元外,协议书约定的其余工资和经济补偿已经履行完毕,该协议书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双方都不得反悔。现上诉人又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另行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和应休未休年假工资。该请求与双方自愿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内容不符,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改判的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庆浪
审判员 幸庆迈
审判员 曾柳青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 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