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终192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和信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丛云路***号*楼****房。
法定代表人:祁松,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兴,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电器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三东大道北别墅区商业楼*号****单元。
法定代表人:高灿坚。
上诉人广州和信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电器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4民初2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和信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和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诉讼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4月23日,和信公司与**公司签订广州市花都区东部水厂生物预处理工程自控系统及仪表安装工程供货合同,约定由和信公司向**公司提供工程所需的设备及技术服务,货款金额为205000元。和信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已经完成了约定的义务,但**公司却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公司确认尚拖欠和信公司货款45000元,和信公司每年都通过电话或亲临**公司办公地点及书面发函的形式向**公司催收拖欠的货款,并且也有相应的催款记录,因此本案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当依法支持和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公司没有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和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向和信公司支付货款45000元;2、**公司向和信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20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和信公司作为承包方(即甲方)与**公司作为发包方(即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一、工程概况……工程内容:1、广州市花都区东部水厂生物预处理工程的自动化控制系统的设备及仪表安装工程。(具体以甲方提供的本工程设计图纸内容为依据)二、承包范围与形式:工程内容按甲方提供的广州市花都区东部水厂自控系统施工设计图纸里指定要求使用的设备品牌(附清单)、规格包工、包料、包工期、保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四、质量标准。经甲方及相关部门代表验收合格。五、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工程价格以双方确认价格人民币205000元,包本工程设备费安装费,该价格为乙方包通过验收合格包干价。……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主设备到现场经甲方代表验收清点后付合同金额的30%约人民币60000元。2、主设备到现场经验收并安装两个星期内付合同总金额的50%约人民币100000元。3、工程安装完毕经甲方、业主及相关部门代表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人民币40000元,余款5000元作为本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如本工程没有质量问题半年后付清。……六、工程质量保修期:本工程质量和设备保修期为壹年。……违约责任。承包方的责任:1、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由于修理或返工造成逾期交付的,偿付逾期违约金。2、由于引电的不规范施工而导致的安全事故,一切责任由承包方承担。发包方的责任:1、未能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自己的责任,除竣工日期得以顺延外,还应赔偿承包方的实际损失……。”
合同签订后,**公司支付了第一、二期款16万元(第二期款10万元于2013年11月13日支付)。和信公司于2013年12月底安装完毕。
**公司认为和信公司所建涉案工程没有验收,提交了证据:何某向**公司高老板发出的信(复印件),**公司指出何某是总承包方的项目责任人、自动化工程所欠合格证清单、通知(复印件),和信公司对该三份证据不予确认。上述证据中,何某向**公司高老板发出的信(复印件)及通知(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自动化工程所欠合格证清单没有人员签字也没有单位盖章。
和信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和信公司认为每年都按时通过电话或书面形式向**公司催促拖欠的货款,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工程是否已验收。2、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已验收的问题。和信公司于2013年12月底已完成涉案工程,**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公司在工程完成后的合理期限内有向和信公司提出验收不合格的问题。因此,应当视为工程已验收。
关于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最后一笔款5000元是质量保证金,如工程没有问题半年后付清。涉案工程在2013年底完成,工程保质期为1年,因此,保证金的支付时间应是2014年7月1日付清,诉讼时效期间为2014年7月2日至2017年7月1日。和信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和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了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对和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广州和信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7.5元,由广州和信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和信公司上诉认为,对于**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其有持续向**公司进行主张,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但和信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故和信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和信公司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37.5元,由上诉人广州和信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茹艳飞
审判员 丁阳开
审判员 刘 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苇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