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皖化电机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金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合肥皖化电机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91民初1504号
原告:安徽金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毓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仁飞,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良毅,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皖化电机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姚崇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夕礼,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祥,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安徽金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赞公司)与被告合肥皖化电机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皖化公司)不得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仁飞、胡良毅,被告皖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夕礼、陈文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皖化公司返还金赞公司房屋押金5.1万元,3个月租金5.1万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4日,金赞公司与皖化公司授权的转租人何艳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何艳龙将其从皖化公司处租的位于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红枫路8号房屋转租给金赞公司。合同约定房屋租金为2.7万元每月,年租金为32.4万元,房屋押金为2.7万元。后金赞公司向何艳龙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之间的房租15万元,何艳龙出具相应的收款收据。后因何艳龙不向皖化公司缴纳房租,皖化公司于2016年7月19日不允许金赞公司在案涉房屋内办公,并采取停水停电措施,强迫公司向其缴纳房租。我公司无奈只得再次支付押金5.1万元及2016年8月20日至11月19日的房屋5.1万元。金赞公司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皖化公司向金赞公司收取房租无任何法律依据。金赞公司已向何艳龙缴纳了相应房租,皖化公司再次收取房租构成不当得利。
被告皖化公司辩称:金赞公司陈述与事实不符,我公司没有不允许金赞公司在房屋办公,何艳龙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房租,我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在何艳龙拖欠租金的情况下,皖化公司告知金赞公司将行使解除权,在该情况下,金赞公司主动代何艳龙向我方支付房租、押金,所以金赞公司起诉要求我方返还押金、房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20日,金赞公司、皖化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皖化公司将合肥市红枫路8号1-3层办公楼(共827平方米)出租给何艳龙,租赁期限为2012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19日,后合同延期至2017年10月19日止。合同约定,月租金1.2万元,每年上涨10%,如拖欠租金累计1个月,皖化公司可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皖化公司陈述,2016年4月后,何艳龙未再如期支付租金。
2015年8月24日,金赞公司(承租方、乙方)与何艳龙(出租方、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该办公楼出租给金赞公司,出租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月租金为2.7万元,年租金为32.4万元,第二年租金上浮10%。金赞公司应向何艳龙支付押金2.7万元。2015年8月24日,金赞公司向何艳龙支付租金8.1万元(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押金2.7万元。
2016年3月31日,何艳龙与金赞公司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协议》,约定租赁期间由2017年8月31日延期至2018年8月31日,月房租变更为2.6万元。2016年3月3日,金赞公司向何艳龙支付租金15万元(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
2016年8月23日,金赞公司向皖化公司支付押金5.1万元,并于2016年8月22日、2016年9月19日、2016年10月19日,分别支付2016年8月20日到2016年9月19日、2016年9月20日到2016年10月19日、2016年10月20日到2016年11月19日的月租金,各1.7万元。
本院认为:金赞公司认为本案中皖化公司与金赞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收取房租无法律依据,皖化公司在其重复支付房租过程中,构成不当得利,应返还当时所有支付的押金及租金。但本案中皖化公司系出租房屋的实际所有人,金赞公司系实际承租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因承租人拖欠租金,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时,次承租人请求代承租人支付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以抗辩出租人合同解除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次承租人代为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超出其应付的租金数额,可以折抵租金或者向承租人追偿。故金赞公司认为双方无合同关系,构成不当得利,即应返还全部押金及租金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金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原告安徽金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宗欣
人民陪审员  王劲松
人民陪审员  张俊才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蕴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因承租人拖欠租金,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时,次承租人请求代承租人支付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以抗辩出租人合同解除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转租合同无效的除外。
次承租人代为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超出其应付的租金数额,可以折抵租金或者向承租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