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127民初534号
原告:衡水瑞浦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宝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雪容、刘志光,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中亿通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女,198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被告:王雷,男,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昭,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衡水瑞浦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衡水中亿通钢结构有限公司、***、王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8年3月16日、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瑞浦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雪容,被告衡水中亿通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王雷以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水瑞浦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2787243.6元,利息383942.79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18年1月14日此后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上共计3171186.39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理由: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衡水中亿通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通公司)就曹妃甸港防风网结构工程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为工程项目安装制作防风网钢结构,货款支付严格按照中亿通公司与建设方签订合同的付款方式同步,截至合同履行完毕,原告共供应钢结构2278.12吨,合同总金额17154243.6元(2278.12吨*7530元),截至2016年2月18日被告共支付原告14367000元,仍有2787243.6元货款尚未支付。被告***、王雷作为衡水中亿通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股东,违反公司法损害原告利益,应对涉案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衡水中亿通钢结构有限公司、***、王雷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与合同约定不符。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严格按照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合同回款给乙方进行结算。答辩人与建设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每批安装完成后支付70%;工程竣工,由业主单位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货款的90%,工程审计完成后支付总货款的95%,预留合同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目前该工程尚未决算,建设方尚未将防风网钢结构的货款全部付清,答辩人也不应付款给被答辩人。至于利息部分,由于答辩人不欠被答辩人货款,利息自然无从说起。二、涉案合同主体均是公司,不涉及股东或者其他自然人。衡水中亿通钢结构有限公司是合法成立的公司,现在仍正常经营,可以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不应起诉二股东,也不应查封二股东的个人财产和银行账户。三、被答辩人请求的数额与实际不符。在坚持答辩人不欠被答辩人货款的前提下,答辩人需要陈述一下事实:1、答辩人已支付被答辩人大部分货款,被答辩人却没有按约支付答辩人报酬。要求将答辩人的报酬部分进行抵消。2、被答辩人关于货物吨位的陈述不实,被答辩人起诉状列明供货不是2278.12吨,建设方过磅总量为2268.16吨,后建设方退货34.6吨,被答辩人拉回29.6吨,剩余5吨遗留在建设场地弃置。这34.6实际没有卖出,故无论是建设方还是答辩人都不应付。另外,被答辩人诉求部分含有另一供货人刘章起的144.53吨货物,除去已支付部分,刘章起货物部分余额为388310.9元。此部分货物不是由被答辩人提供的,刘章起也没有委托被答辩人代其诉讼,故此部分不属于被答辩人,应予以扣除,并且刘章起也明确提出,要求将他的部分从中扣除。3、被答辩人没有按约定保质保量完成所有工程,答辩人替被答辩人垫付费用应扣除。由于被答辩人提供的钢结构产品质量出现问题,建设方要求被答辩人进行修缮,而被答辩人却置之不理,并且不再进行剩余产品的安装。答辩人公司只能自行招募人员进行剩余产品的安装,因此花费共计74450元。《合作协议》第5条约定:乙方保证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建设方的所有工程。建设方的所有工程也包括安装与修缮,被答辩人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严重违约,应当赔偿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故此部分应扣除。四、被答辩人始终未给答辩人提供发票,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出具发票。本案中,合同明确约定的货物价格为含税价,税应由销售方负担。即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出具发票。截至目前,被答辩人按含税价向答辩人索要所有货款,但却没有向答辩人开具任何一张发票,并且有未来也不会出具的可能性。而答辩人在建设方决算付款后,将为建设方开具全额发票。如被答辩人拒绝向答辩人开具发票,一来给答辩人造成了实际损失,答辩人无法进行抵扣;二来涉嫌逃税。综上,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起诉被告***、王雷有何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87243.6元及利息383942.79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方陈述举证如下:1、被告工商登记档案一份。证明被告公司两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2、五笔银行转账的付款明细,账号为被告俩股东名下的银行账号,证明被告公司股东利用自己名下银行账号对公司债务进行支付,存在财产混同,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涉案工程进行合作,合作模式中关于货款支付方式约定为严格按照被告与建设方签订的合同回款对原告进行结算。4、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建设方签订施工合同其中由被告承建涉案工程合同单价以及含税金额,开地方普通发票,由被告公司承担税金并开具发票。付款方式按相应进厂、过磅、安装完成、验收合格这些付款进度进行付款。5、过磅单31页92张,证明原告根据合作协议供应货物,总价共计17154243.6元,数量为2278.12吨。6、银行转账凭证以及付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按照付款进度向原告支付货款14367000元,占合同总金额的将近84%,截至2016年2月17日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仍有2787243.6元货款尚未支付。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并不是被告公司的户名,而是个人的户名,与公司交易无关,二被告用个人账户进行交易不存在问题,另如公司对公司交易,则必须开具发票,这也解释了原告为何没有给被告开具发票,该证据并不能证实二股东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对证据3合作协议无异议,原告方与被告方的合作协议原件第六条合作期限上的约定日期是后补的,不认可。证据4无异议。证据5中,编号003981和003983实际是一车货物,系重复计算。证据6的银行转账凭证,双方均未使用公司账号交易。算上刘章起144.53吨一共供应2268.16吨,对单价无异议,但是认为是含税金额,对已支付货款14367000元无异议。
被告方陈述举证如下:1、提交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单价是含税金额,开具地方发票。付款方式是分批次付款。2、刘章起书写的证明,证明原告所诉吨位中含有刘章起的144.53吨,应予以扣除。也证明了价格是含税价,刘章起明确要求将剩余的373902.95元从原告公司中扣除由被告给付。3、收据、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钢结构有质量问题,被告雇工修缮花费的金额。4、合作协议一份,与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相对比,没有期限和签字的时间。5、提交我方的对账单一份。原告所出具的证据,无法证明建设方已付款给我们,根据合同约定,我方未取得建设方回款,不应支付原告货款。6、刘章起证明材料一份,汇款凭证两份,证明刘章起在被告处支取了货款323000元。
原告对被告方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单价并不包含税金,更未约定开具相应发票。被告按照建设方的回款给原告结算,已经结算了83%的货款,说明建设方已经按相应进度给被告回款,被告应当对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情况、工程审计情况进行举证。对证据2,刘章起的证明,因刘章起未出庭,更未将此证明材料所陈述内容向原告送达,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公司与刘章起之间,不存在代理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应当据实结算。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收据与涉案工程没有关联性,更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协议第三条第三款关于薪酬的给付时间,双方约定的是与建设方回款同步,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十万元,也能证明建设方已经向被告回款,该证据未针对单价是否含有税金进行约定,双方应当根据本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证据5对账单,对账单涉及的现场拉回以及未拉回共计34.6吨的货物,没有相关证据不予认可,拉回货物是29.6吨,没有计算入2268.16吨总吨数里面。安装维修费用以及现场费用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6两份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所付款项就是本案的货款,原告方从未授权刘章起从被告公司收取相关款项。对刘章起的证言有异议,刘章起与原告之间的业务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直接从原、被告双方纠纷中分离出去,原告也未同意过将其与刘章起之间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方进行处理,对证明材料中所显示的吨数及金额不予认可。原告与刘章起至今未进行最终的据实结算。
本院就涉案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及该工程的回款问题,依职权向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调查了相关情况,制作了调查笔录两份,回函一份,回函说明本案所涉工程已完工,完工时间为2017年1月10日,未完成竣工验收,按公司账目,应再付给衡水中亿通钢结构有限公司835006.8元。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回函上剩余的货款835006.8元是按6%扣除税点之后计算的数额。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他几份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该两份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基本相同,故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纳。对刘章起提供的申请,因刘章起未出庭接受质证,故对其申请所述内容不予采纳。对证据3所证明的费用,因原告否认,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认定该费用的真实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故对该费用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对账单中的数据,原告否认现场有未拉回的5吨货物、否认有现场安装维修费用,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对此费用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月27日,被告衡水中亿通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河北建设集团唐山港曹妃甸港区通用散货泊位二期工程道路堆场工程项目部(简称甲方)签订了《防风网钢结构制作安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衡水中亿通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建港口堆场防风网钢结构工程(含税金额,开地方普通发票),数量据实结算,单价7530元/吨。付款方式:货物按甲方要求分批次进场,进场验收合格后按过磅后数量支付综合单价50%的货款,每批安装完成后支付至70%,工程竣工由业主单位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货款的90%,工程审计完成后支付至总货款的95%,预留合同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年,质保期结束后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后被告衡水中亿通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原告衡水瑞浦钢结构有限公司就以上合同所涉工程签订了《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合作期内被告代表人负责建设方有关此项目一切协调事项(包括现场协调、回款事宜),货款支付方式严格按照被告与建设方签订的合同回款给原告进行结算,原告支付被告薪酬50万元人民币,支付方式为与建设方付款方式同步。原告按双方的合作协议共计向甲方供货2268.16吨,其中包括刘章起提供的144.53吨,合计总货款为17079244.8元。被告用王雷、***的银行账户付给原告部分款项,用银行承兑付了部分款项,共计付给原告方货款14367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712244.8元,原告已付给被告报酬10万元,已付给刘章起70万元。甲方共计退还原告方货物29.6吨。被告衡水中亿通钢结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680万元,股东为***、王雷二人,其中***认缴2754万元,实缴654万元,王雷认缴2248万元,实缴24万元,认缴数额缴清期限为2017年12月18日。本案所涉工程已经于2017年1月10日完工,尚未完成竣工验收,河北建设集团唐山港曹妃甸港区通用散货泊位二期工程道路堆场工程项目部(甲方)尚欠被告工程款835006.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合作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被告所提供的甲方的标准向甲方提供了货物,被告理应按约定给原告结算。现根据甲方出具的函,甲方尚有835006.8元未有付清,根据该付款进度,被告应再付给原告1877238元,其余可视情况另行主张。被告称该835006.8元系甲方扣除6%税点后的数额,根据本院对甲方相关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及甲方的函件,均未显示被告所称的内容,且被告所述内容也不符合商业交易习惯,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方的此理由不予采纳。被告王雷、***作为公司股东,没有缴足股东认缴资金,并且在公司经营活动中侵害了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和滥用股东的有限责任,用自己的银行账户经营公司的业务往来,造成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不分,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起诉数额问题中,1、关于被告的报酬问题,按原、被告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应给付被告报酬50万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继续履行,现已实际履行10万元,按应付款比例,原告应再给付被告37.5555万元,可在工程货款中抵扣;2、关于原告实际供货吨位问题,原告主张拉回的29.6吨不包括在双方核对的实际吨位中,与常理不符,且原告也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故对原告的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称现场遗留了5吨货物系原告不要了,被告不应付款,原告否认,被告无证据证实,对被告的此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刘章起的货款问题,因刘章起是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合作,其并不以独立的身份与被告发生法律关系,且原告也支付了刘章起部分款项,现被告要求将刘章起的货款扣除没有依据,不予支持;3、被告称原告所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致使被告公司自行修缮、安装花去费用7445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仅提供两张收据,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据证明力不足,对被告的此请求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方答辩要求原告为其出具发票,本院认为,被告的此请求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向有关部门提出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但没有提供具体的被告应当付款的日期,根据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涉案工程于2017年1月10日完工,尚未完成竣工验收,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2月支付利息没有依据,甲方曾在2017年底通知被告方领取工程款,被告未予领取,属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因此侵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利息损失期限应自2018年1月份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二条,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水中亿通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衡水瑞浦钢结构有限公司货款127879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4.75%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王雷、***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7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7170元,由原告负担22279元,由三被告负担148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灵霞
审判员 贾春栋
审判员 刘 宁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苒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