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中亿通钢结构有限公司

衡水瑞浦钢结构有限公司、衡水中亿通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11民终17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瑞浦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广川镇大枫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681368993W。
法定代表人:郝宝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双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广川镇南杨木大街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059425601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8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原审被告:**,男,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景县,系**之妻。
上诉人衡水瑞浦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浦公司)因与上诉人衡水***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8)冀1127民初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水瑞浦钢结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所涉货款本金及利息部分内容,改判增加被上诉人给付1057894.8元货款,利息应自2016年2月18日开始并按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中将第三方所欠被上诉人835006.8元货款本金在上诉人诉求中扣除并另行主张的认定错误。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衡水***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第3条(3),约定***公司向上诉人付款同***与河北建设集团唐山港曹妃甸港区通用散货泊位二期工程道路堆场工程项目部签订的<防风网钢结构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保持同步,其不是约定按实际付款的情况由***公司向上诉人付款。根据***的调查笔录显示是因为***公司的原因造成剩余款项没有给付,所以是***公司没有及时行使权利,阻挠付款条件成就,造成上诉人未依约收到款项,属于***违约。故一审判决按实际付款进度即剩余835006.8元在中化通公司没有收到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主张另行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二、拉回的29.6吨所对应的货款不应计算在上诉人所起诉的金额之中。上诉人所起诉的金额中并不包括29.6吨,该29.6吨已经进行了扣除。***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并没有证实上诉人所起诉金额中包含了拉回的部分。所以一审判决在起诉金额中予以扣除不符合实际情况假如上诉人起诉金额中包括了该部分,通过法院依法调取的笔录显示也是建设方的原因造成的,对此形成的损失依据合同相对性,完全由上诉人承担亦无法无据。况且***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故一审判决对29.6吨予以扣除,属于认定错误。三、利息计算起点及利率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根裾上诉人衡水***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第3务(3),双方是按合同约定进行付款,因***公司怠于行使权利,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其应承担不利后果.作为负有付款义务的***公司其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6年2月17日,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上诉人以被告最后一笔货款的结算时间(2016年2月17日)作为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的计算起点,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对此判决认定错误.
衡水***钢结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货款数额为778384.1元,且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已收款部分的发票。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支付货款部分应扣除如下部分:1.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不应支付其利息,并且被上诉人应偿还上诉人维修垫资。被上诉人违反合作协议第五条约定未能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建设方所有工程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有质量瑕疵,并且没有完成后续的安装工作,导致工程停滞上诉人不得不自掏腰包为被上诉人进行安装以及产品维护部分花费为74450元,有单据为证。被上诉人违约在先,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上诉人不应支付其利息。2.被上诉人遗留在现场的五吨钢材。被上诉人在供应钢材时存在超量的情况,其中有一次超量五吨。上诉人表示对此部分不再拉回进行弃置处理,遗弃行为表示放弃所有的权利。不应该算在支付货款范围内,且建设方一不承认收到此吨货物被上诉人主张部分没有依据。此部分数额为37650元。3.***供应部分的剩余货款。一审诉讼中上诉人两次提交了***的证明,并提供的打款记录可以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固定结算关系且***直接从上诉人处取得货款,由此证明,***的供货行为或与被上诉人供货行为不属于同一关系。两者之间是相互独立的在上诉人提供以上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将为***部分的货款判决给被上诉人造成上诉人为***部分双次付费加重上诉人负担应予扣除此部分数额为388310.9元。二、被上诉人至今未上诉人开具任何发票。造成上诉人无法进行抵扣,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已收款部分的发票或直接将税款从货款中扣除以维护税收秩序及上诉人权利。
***、***称,同***公司的意见。
衡水瑞浦钢结构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2787243.6元,利息383942.79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18年1月14日此后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上共计3171186.39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7日,被告衡水***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河北建设集团唐山港曹妃甸港区通用散货泊位二期工程道路堆场工程项目部(简称甲方)签订了《防风网钢结构制作安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衡水***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建港口堆场防风网钢结构工程(含税金额,开地方普通发票),数量据实结算,单价7530元/吨。付款方式:货物按甲方要求分批次进场,进场验收合格后按过磅后数量支付综合单价50%的货款,每批安装完成后支付至70%,工程竣工由业主单位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货款的90%,工程审计完成后支付至总货款的95%,预留合同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年,质保期结束后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后被告衡水***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原告衡水瑞浦钢结构有限公司就以上合同所涉工程签订了《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合作期内被告代表人负责建设方有关此项目一切协调事项(包括现场协调、回款事宜),货款支付方式严格按照被告与建设方签订的合同回款给原告进行结算,原告支付被告薪酬50万元人民币,支付方式为与建设方付款方式同步。原告按双方的合作协议共计向甲方供货2268.16吨,其中包括***提供的144.53吨,合计总货款为17079244.8元。被告用**、*会净的银行账户付给原告部分款项,用银行承兑付了部分款项,共计付给原告方货款14367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712244.8元,原告已付给被告报酬10万元,已付给**起70万元。甲方共计退还原告方货物29.6吨。被告衡水***钢结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680万元,股东为***、**二人,其中***认缴2754万元,实缴654万元,**认缴2248万元,实缴24万元,认缴数额缴清期限为2017年12月18日。本案所涉工程已经于2017年1月10日完工,尚未完成竣工验收,河北建设集团唐山港曹妃甸港区通用散货泊位二期工程道路堆场工程项目部(甲方)尚欠被告工程款835006.8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合作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被告所提供的甲方的标准向甲方提供了货物,被告理应按约定给原告结算。现根据甲方出具的函,甲方尚有835006.8元未有付清,根据该付款进度,被告应再付给原告1877238元,其余可视情况另行主张。被告称该835006.8元系甲方扣除6%税点后的数额,根据本院对甲方相关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及甲方的函件,均未显示被告所称的内容,且被告所述内容也不符合商业交易习惯,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方的此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作为公司股东,没有缴足股东认缴资金,并且在公司经营活动中侵害了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和滥用股东的有限责任,用自己的银行账户经营公司的业务往来,造成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不分,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起诉数额问题中,1、关于被告的报酬问题,按原、被告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应给付被告报酬50万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继续履行,现已实际履行10万元,按应付款比例,原告应再给付被告37.5555万元,可在工程货款中抵扣;2、关于原告实际供货吨位问题,原告主张拉回的29.6吨不包括在双方核对的实际吨位中,与常理不符,且原告也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故对原告的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称现场遗留了5吨货物系原告不要了,被告不应付款,原告否认,被告无证据证实,对被告的此主张不予采纳;关于***的货款问题,因***是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合作,其并不以独立的身份与被告发生法律关系,且原告也支付了***部分款项,现被告要求将***的货款扣除没有依据,不予支持;3、被告称原告所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致使被告公司自行修缮、安装花去费用7445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仅提供两张收据,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据证明力不足,对被告的此请求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方答辩要求原告为其出具发票,本院认为,被告的此请求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向有关部门提出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但没有提供具体的被告应当付款的日期,根据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涉案工程于2017年1月10日完工,尚未完成竣工验收,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2月支付利息没有依据,甲方曾在2017年底通知被告方领取工程款,被告未予领取,属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因此侵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利息损失期限应自2018年1月份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二条,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衡水***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衡水瑞浦钢结构有限公司货款127879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4.75%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会净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17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7170元,由原告负担22279元,由三被告负担14891元。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公司实际欠付货款数额、欠付货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如何确定及***公司二审主张瑞浦公司返还产品维护费74450元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是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
关于***公司欠付货款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意思自治又称为合同自愿或契约自由原则,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的前提下,享有充分的的合同自由,合同能完全体现当事人自己的意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本案中,***公司与瑞浦公司在《合作协议》中对案涉货款支付方式作了特别约定即严格按照***与建设方签订的合同回款给瑞浦公司进行结算,瑞浦公司支付***公司薪酬50万元人民币,支付方式为与建设方付款方式同步。双方当事人对此达成了共识,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双方约定为基础予以认定。故一审法院将建设方尚欠***公司的工程款835006.8元从***公司欠付货款数额中予以扣减,并无不当。关于***公司主张的29.6吨拉回货物应否扣减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条对作为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盖然性规则进行了规定。故在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能够证明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时,法院即可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一审判决综合考量***公司微信聊天记录的举证和瑞浦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来否定***公司主张的情形,最终认定扣减案涉29.6吨拉回货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起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在买卖合同中,支付价款是买受人的主给付义务,买受人虽末拒绝支付价款,但其逾期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付款期限决定了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点。付款期限截止之日的次日,逾期付款损失开始计算。买受人应在何时付款,一般应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事先没有约定的,可以事后补充约定,若未明确约定且事后又未达成补充协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可以依据合同的有关条款及交易习惯来确定。本案中,鉴于双方约定案涉货款支付按照***公司与建设方签订的合同回款给瑞浦公司进行结算。在合同履行期间,建设方与***公司既未就付款节点的成就时间进行确认,也未就各节点的应付款额度进行确认,现有证据也无法得出相关的认定结论,故应自瑞浦公司向***公司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一审判决认定的逾期付款损失起算时间虽早于起诉之日,但***公司予以认可,属于***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作变更。
关于***公司二审中主张瑞浦公司返还产品维护费74450元,二审依法应否审理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对***公司二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调解,故本院不予审理,***公司可另行依法主张。
综上所述,衡水瑞浦钢结构有限公司、衡水***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76元,由衡水瑞浦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4321元,由衡水***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88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张晓
审判员安君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