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马尔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佛山市南海区震坤铝制品有限公司与湖南马尔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3101民初3147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震坤铝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华涌四约工业区自编**厂房。
法定代表人:秦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友军,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马尔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西经济开发区长潭路**。
法定代表人:田仁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仁斌,男,1973年1月21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永顺县人,大专文化,该公司经理,现住湖南省湘西经济开发区长潭路**。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震坤铝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马尔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87371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87371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5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
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分批次向原告下单订货购物,原告在收到被告采购要求后,便严格及时履行了供货义务。此外,原告也依法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寄给被告,被告已将发票入账并抵扣税款。与此相反,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87371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取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一、原告不守诚信,出尔反尔,导致本案纠纷发生。二、原告举证诉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87371元未付不符合事实,原告自诉收到被告采购单后,严格及时履行了供货义务,也不符合事实。三、原告没有严格按照所签订的订购单的要求履行合同,一是原告交货地点是被告公司,原告有义务将所有货物按采购单要求送到被告工厂,并要求被告签收。二是原告须按照采购单要求提供有效结算资料。四、原告延期交货,需要按采购单要求承担每天0.5%订单金额没有交货的违约金,违约金在货款里扣除,被告对原告提出延期交货罚金时,原告置之不理;五、原告需要承担的罚金及要退被告的款项金额超出其货款,被告造成的损失更大;六、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采购订单》、《2017年10月份对账单》,拟证明①被告陆续向原告采购价值387371元产品;②被告就2017年10月份采购产品向原告出具对账单;③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
证据2.聊天记录,拟证明①原告按被告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将货物运送至被告处;②刘群系被告公司员工,刘群向原告采购产品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公司承担相应的货款支付义务。
证据3.(2019)粤0305民初280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①原告按被告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将货物运送至被告处;②刘群系被告公司员工,刘群向原告采购产品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公司承担相应的货款支付义务。
证据4.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已将该发票入账且已抵扣相应的税款。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仅就客观性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涉案的当事人并非本案原告,与本案无关联,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4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录音及解说资料,拟证明被告未收到原告至少有几单的货物。
证据2.送货单(已签收),拟证明原告原告每送一次货都会附一张送货单让被告签收,该份证据中的货物被告已收到。
证据3.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已向被告支付了货款。
经审查,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不能客观全面的证明双方争议事实,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2组证据仅就客观性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为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5日至同年12月9日间,原、被告共签订了七份采购合同,原告为供货方,被告为需方。之后,双方为所涉采购合同标的物的实际履行于2017年11月10日进行了对账,所涉货款金额共计213714元,原告为此标的给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因被告未能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讼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于2017年12月16日支付原告货款41437.40元。
本院认为,本案案件性质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就买卖标的物订立了书面采购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要求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在本案中,双方订立采购合同所涉标的额共计387371元,实际履行标的物所涉金额业经双方业务人员对账确认,金额共计213714元。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实际履行部分金额给付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12月16日,被告支付了原告41437.40元货款应予抵扣。故被告实际应给付原告货款金额为172276.6元。被告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因双方于2017年11月10日经过对账确认了合同履行标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故被告此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诉请支付货款逾期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就涉案合同履行未能明确确定涉案标的额,且原告有未能履行合同标的物交付义务的情形,故现原告主张货款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马尔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震坤铝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72276.6元。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震坤铝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5.5元,减半收取1872.75元,由被告湖南马尔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维 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陈宇高翔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