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5民初2800号
原告:深圳市星际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麒麟路金龙工业城1A(现64栋)二层20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0329566R。
法定代表人:杨亚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山,广东宝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马尔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西经济开发区长潭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005595417210。
法定代表人:田仁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湖南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星际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马尔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8850元及利息(以388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下单,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发光二极管21000个,单价1.85元,货款金额38850元。原告公司的杨亚波当日在宝安汽车站通过客运大巴司机彭年贵将上述货物运送给被告,并将送货单拍照发送给被告公司的采购人员杨文献。杨文献于次日早上回复杨亚波,货物已收并入库。双方于2017年10月18日对9月份的货款进行对账,被告公司的刘群在对账单上签名,由采购人员将对账单回传给杨亚波,并要求原告公司开具发票以便请款。原告依法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寄给被告,被告已将发票入账并抵扣税款。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该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没有收到原告诉称的这批货物;2、原、被告之间均是以签订书面采购订单的形式来采购货物,没有以口头或其他形式签订合同;3、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主张的杨文献以该公司名义向原告采购货物;4、原、被告之间没有对本案所涉的货款进行过结算和对账。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采购发光二极管21000个,单价为1.85元,货款总金额38850元。原告公司的杨亚波将上述货物通过客运大巴车运送给被告,并告知被告公司的采购经理杨文献,杨文献随后回复上述货物已收到并入库。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并为此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寄送给被告,被告已将该发票入账并抵扣税款。
原告主张双方的工作人员曾于2017年10月18日对账,原告在2017年10月26日前向被告寄出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事实,有出库单、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在卷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拖欠的货款38850元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马尔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星际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850元;
二、被告湖南马尔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星际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88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1.24元、保全费408.50元,均由被告湖南马尔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小战
人民陪审员 杨秀珍
人民陪审员 窦 康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岩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