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马尔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马尔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31民终71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湖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西经济开发区长潭路14号。
法定代表人:田仁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月21日出生,土家族,公司总经理,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强,男,197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
上诉人湖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19)湘3101民初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询问的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被上诉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湘3101民初59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这是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并出具借款申请,上诉人将其所借20万元款项以转账的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应受法律保护。2017年1月23日,被上诉人因缺少资金向工人发放工资为由向上诉人借款20万元,同年1月25日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其所借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借款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结合本案,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款申请,上诉人支付了20万元借款,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已经成立。二、涉案的20万元是被上诉人因向工人发放工资所借的款项,不是被上诉人所称上诉人支付其的工程款。一审中,被上诉人辩称该20万元系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承包龙山惹迷洞二期工程款,并提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生效判决。而根据双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两份判决中所认定的事实,也印证了被上诉人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在被上诉人另行起诉上诉人与其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上诉人将对账单《确认结论》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该证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第三方湖南湘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政法部组织下进行调解,对工程款的金额进行确认而作出的结论,两级法院均认定了其的效力。在该《确认结论》中,已将被上诉人的施工项目、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和所欠的工程款项按照付款时间、金额进行了详细的罗列。其中并没有上诉人一次性支付20万元工程款这笔款项的记录。据此,完全可以印证涉案的20万元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而不是向被上诉人所说的支付工程款。关于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上用途、附言上注明“施工款”,是因为是上诉人公司的财务因事请假,该笔20万元借款的由公司的其他员工代为转账,该员工分不清楚备注是什么,从而进行转账。但这注明也不影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在未对案件事实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就错误的认定该笔款项是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施工款,这是对事实认识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认为该笔20万元款项是施工款,就应当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施工款,而上诉人并未提供的证据加以证明涉案的20万元是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反而现有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证据不足,驳回请求,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真现的情况下依法进行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从而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强辩称:本案借款实际上是***公司支付的答辩人的承包龙山惹迷洞灯光建设工程的劳务工程款,不属民间借贷,不应偿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9日,龙山县国土资源局与原告签订《龙山县惹迷洞洞内灯光建设工程合同》(一期),约定龙山县国土资源局将龙山县惹迷洞洞内灯光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为1861709元。后原告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中的部分量化工程发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工期3个月自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租用田大军的房子。2017年1月23日,被告因年底给工人发工资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款申请。2017年1月25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给被告转账20万元,付款回单上载明“用途:施工款,附言:施工款”。之后,被告陆续承包原告其他工程的量化工程,至今,原告尚欠被告其他量化工程的工程款194771.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首先,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只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提出借款申请。其次,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执单,虽该银行转账的数额与借款申请的数额相同,但原告在该付款回单上载明“用途:施工款,附言:施工款”。这与被告当时承包原告的工程,原告需要支付被告施工款的事实相符,后被告又承包原告其他工程,原告拖欠被告其他工程款,因而,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给被告转账施工款,不能证明原告给被告提供借款,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不能成立。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湖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当庭提交了三份证据,两份为银行付款回单,内容为***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和12月28日分两次向**强付款10万元,拟证明**强承包的龙山惹迷洞灯光建设工程的工程款已经付清,案涉20万元借款不属于工程款。一份证据为他人向***出具的借条及公司银行付款回单,拟证明对于他人向公司借款时,公司在银行付款回单中同样注明为施工款。被上诉人**强质证认为,前两份银行回单无异议,但龙山惹迷洞灯光建设工程的工程价款为32万元,20万元借款同样属于工程款。第三份证据系他人的借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合议庭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前两份证据说明双方当事人在龙山惹迷洞灯光建设工程中确实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通过银行汇款形式向**强支付了10万元的工程款,但不能证实该工程的约定价款就是10万元。第三份证据系他人向公司借款,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20万元债务系借贷债务还是预支工程款,应否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上诉人***坚持以借据主张民间借贷,但被上诉人以工程款提出抗辩,并提供了证人、银行付款回单、判决书等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且上诉人认可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在银行付款回单中又标注用途为施工款,在此后双方的其他劳务合同诉讼中又未提出抵扣主张,故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案涉借款应为预支的工程款。以出具借据的形式预支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再结算抵扣,是建筑行业默认的规则。因此,上诉人主张出具了借据就是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双方当事人在龙山惹迷洞灯光建设工程中未订立书面劳务分包合同,且对工程量、工程期限、工程价款、工程结算等说法不一,上诉人主张该工程已结算仅提供两张银行付款回单为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在被上诉人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涉案借款为预支工程款后,上诉人仍坚持借贷关系,但未就借贷关系的成立举出有效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据此,上诉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0元,由上诉人湖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