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马尔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马尔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3101民初595号
原告:湖南马尔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西经济开发区长潭路14号。
法定代表人:田仁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培,湖南民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强,男,1978年9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人,农民,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广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马尔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尔斯公司”)与被告**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尔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培,被告**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尔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3日,被告因发放工人工资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转账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强辩称,1、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20万元是原告应支付被告的施工工程款;2、原告诉讼是不愿支付被告的施工工程款;3、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1、借款申请,拟证明2017年1月23日,被告因发放工人工资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申请的事实。证2、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拟证明2017年2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对证1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是借款申请不是借条;写借款申请是因为被告给原告做的工程已经完工,但双方还未结算工程款,到年底,被告需要支付农民工的工资,就向原告申请借一部分工程款给工人发工资,等结算时再予以扣除,不是借款。对证2的质证意见是,对收到20万元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表明20万元的用途是施工款,而不是借款。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1、《龙山县惹迷洞洞内灯光建设工程合同》(一期),拟证明2016年12月29日,龙山县国土资源局与原告签订该合同,约定龙山县国土资源局将龙山县惹迷洞洞内灯光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为1861709元。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证2、证人陈某1、陈某2、李某、田某的证言及李某、田某庭审证言,拟证明被告分包了原告承包的龙山县惹迷洞量化工程的部分工程,工期自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租用证人田某的房子,用于装灯。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认为工程有多处,不知道是否分包给被告。证3、借款申请、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执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不是借款,而是在工程款结算前预先支付20万元施工工程款。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申请借款上表明是借款,而不是预支工程款;回单上标明“施工款”是为了和其他款项进行区分,而不是说明该款是施工款,应是借款。证4、(2018)湘3101民初1595号民事判决书、(2019)湘31民终22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给原告进行其他工程施工(不包括涉案工程),原告拖欠被告其他工程款194771.5元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1、证2,是客观真实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1、证2、证3,证4与事实相符,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9日,龙山县国土资源局与原告签订《龙山县惹迷洞洞内灯光建设工程合同》(一期),约定龙山县国土资源局将龙山县惹迷洞洞内灯光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为1861709元。后原告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中的部分量化工程发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工期3个月自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租用田某的房子。2017年1月23日,被告因年底给工人发工资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款申请。2017年1月25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给被告转账20万元,付款回单上载明“用途:施工款,附言:施工款”。之后,被告陆续承包原告其他工程的量化工程,至今,原告尚欠被告其他量化工程的工程款194771.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首先,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只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提出借款申请。其次,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执单,虽该银行转账的数额与借款申请的数额相同,但原告在该付款回单上载明“用途:施工款,附言:施工款”。这与被告当时承包原告的工程,原告需要支付被告施工款的事实相符,后被告又承包原告其他工程,原告拖欠被告其他工程款,因而,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给被告转账施工款,不能证明原告给被告提供借款,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马尔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湖南马尔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申丽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