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洪源和胜和坚果种植有限公司

深圳市泰莱视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某某和胜和坚果种植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5民初168号
原告:深圳市泰莱视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技园社区科苑路**科兴科学园**B1-701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42564658D。
法定代表人:于志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鹏,男,198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一:***和胜和坚果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嘎兰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10958481939。
法定代表人:***。
被告二:***,男,1987年3月1日出生,傣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
原告深圳市泰莱视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和胜和坚果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丽梅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和胜和坚果种植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8万元(注:本文金钱币种均为人民币,以下金额前略去“人民币”)及借款期限内利息46264元;2、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6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9年3月9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委托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景洪公司支付了70万元的借款以解决乙方现金流不足的问题,该借款已经在另案诉讼。2018年11月,二被告声称因资金困难希望我们能够予以继续帮助。经双方口头协商,原告同意向二被告继续借款,并分别于2018年11月10日、2018年12月2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向被告景洪公司支付了20万元、18万元,并备注“借款”两字。2018年12月26日,二被告继续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的请求,为了规范双方的借款行为,经友好协商,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第一条1.2款约定:“为了确保项目推进,甲方以借款的形式借给乙方必要的工作费用,但是借款不影响原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协议还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纠纷解决等内容。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以银行汇款的形式向被告景洪公司支付30万元,同样也备注了“借款”两字。至此,除《委托合同》约定的70万元借款外,原告又依据《委托合同补充协议》以借款形式向二被告支付了68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归还相应借款和利息,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综上所述,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审理。
二被告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委托合同、委托合同补充协议、招商银行付款回单作为证据,上述证据均有原件核对,二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根据上述证据,可查明如下事实:
2018年10月25日,原告(甲方)、被告景洪公司(乙方)、被告***(丙方)签订一份《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签订甲方于云南省西双版纳景洪市勐旺乡瑶家大寨一组、二组、三组村委会《土地流转合同》的相关事宜,其中第2.3.1约定由于乙方资金短缺,经甲乙双方协商,项目前期启动资金由甲方借贷给乙方,借贷金额为70万元,本资金另行签订借贷合同。原告主张,该委托合同约定的70万元借款已支付,该笔款项原告已通过另案诉讼向二被告主张,与本案的诉讼金额无关。
原告主张2018年11月,二被告声称因资金困难希望原告能够予以继续帮助,经双方口头协商,原告同意向二被告继续借款。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的记载,原告分别于2018年11月10日、2018年12月2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分向被告景洪公司支付了20万元、18万元,并备注“借款”两字。原告主张之后二被告继续向原告提出借款的请求,为了规范双方的借款行为,原、被告签订一份《委托合同补充协议》。
经查明,原告(甲方)、被告景洪公司(乙方)、被告***(丙方,担保人)签订该《委托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原合同完成时间延迟至2019年2月25日,为了确保项目推进,乙方以借款的形式借给乙方必要的工作费用,但是借款不影响原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借款期限自借款之日至2019年3月9日;乙方如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起算自甲方转出借款之日起累积至乙方归还完成本金与利息之日止,如乙方在2019年3月9日前还款可以免除利息;乙方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乙方应当承担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丙方对乙方合同范围内的所有违约事项承担连带责任,并承诺为乙方因本合同产生的所有违约款项承担还款责任。该补充协议并未书写落款时间,原告主张该补充协议系于2018年12月26日签订。依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原告于2018年12月26日以银行汇款的形式向被告景洪公司支付30万元,并备注“借款”两字。
原告陈述,2018年12月26日签署上述补充协议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鹏在场,因不确定被告以后还会不会继续借款,所以没有在补充协议上注明具体的借款金额;在二被告签署委托合同补充协议后,魏鹏才电话联系原告向被告景洪公司转账支付了第三笔款项30万元;故原告在委托合同的70万元之外,还共向被告景洪公司出借了68万元(20万元+18万元+30万元),即涉案借款金额。原告认为,依据合同条款,被告***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在《委托合同补充协议》上签字的,被告***应对被告景洪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陈述,因为二被告在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无法完成合同义务,也无法推进委托合同的内容,委托合同事实上已经停止履行。
原告主张截至本案庭审之日,二被告未归还任何涉案借款利息或本金。被告作为负有还款义务的一方,对其还款情况负有举证义务,但被告未对此提交任何证据,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确认。
原告当庭明确,其主张的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均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答辩,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景洪公司出借涉案款项68万元、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的该主张有委托合同、委托合同补充协议、银行流水等证据为证,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借款事实亦未提出任何抗辩,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采信。
原告与二被告在《委托合同补偿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借款期限已于2019年3月9日届满。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景洪公司未偿还任何款项,故原告主张被告景洪公司向其偿还借款本金68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双方在《委托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年利率36%,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借款期限内及逾期利率均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0万元自出借之日2018年11月10日起算,18万元自2018年12月2日起算,30万元自2018年12月26日起算,分别计算至2019年3月9日),本院经核算上述款项借款期限内利息为41977元【(20万元×24%÷365天×120天)+(18万元×24%÷365天×98天)+(30万元×24%÷365天×74天)】;原告主张的数额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9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在《委托合同补充协议》中作为担保人签字,自愿承诺对被告景洪公司在合同范围内的所有违约事项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求被告***对被告景洪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胜和坚果种植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泰莱视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8万元;
二、被告***和胜和坚果种植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泰莱视农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人民币4197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应以人民币6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应对被告***和胜和坚果种植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泰莱视农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62.64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丽梅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梁淑芬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