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4民初19773号之二
原告:南京江城管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
被告:上海彤诺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声威,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健,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江城管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彤诺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回原告1,549,433.48元并支付利息(从2020年8月7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8月7日签订销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采购1,549,433.48元三级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价款。嗣后,被告未按约发货,并失去联系。原告只能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查机关。本案审理中查明,上海市公安机关已经对林强报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该案包含本案所涉合同,故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查机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江城管道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南京江城管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莲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严盈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