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江城管道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江城管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华海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111民初5991号之一

原告:南京江城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顶山都市产业园15幢。

法定代表人:俞永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才成、刁杰,江苏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闸北区江场三路278号。

法定代表人:荣树森。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华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7500元。

法定代表人:陈东,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江城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华海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华海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双方在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中对合同争议管辖法院有关明确具体的约定,本案应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2、原告提交的《发货清单》不是补充协议,不对双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不能据此确定本案的管辖权。《发货清单》中“以下空白”下方的所有内容(包括管辖法院)均系原告私自单方填写的内容,我方从未表示同意和认可,该内容对我方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据此内容而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且《发货清单》中的收货人是何陈,何陈是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中指定收货人,其签字仅是对已收到钢材的确认,其他内容何陈均无权认可,因此,《发货清单》对双方当事人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经审查,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是其与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合同争议解决的方式: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地点:上海闵行区中春路7500号。本案应属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华海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滕 清

人民陪审员  刘远翠

人民陪审员  徐龙友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傅小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