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江城管道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江城管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111民初2035号
原告:南京江城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顶山都市产业园15幢。
法定代表人俞永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静,女,汉族,1984年11月12日出生,住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杰,江苏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北新区三河村280号。
法定代表人:任化庆,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江城管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于2019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案涉合同明确约定执行合同过程汇总出现争议时,买卖双方应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及时友好协商解决或由业主协调解决,如在60天内未能解决,应提交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的上海仲裁委员会解决,仲裁结果为争议的最终解决方案,对买卖双方均有约束力,故本案应当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的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有仲裁协议,被告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故本案应当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江城管道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6994元,退还原告南京江城管道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南京江城管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海霞
人民陪审员  唐明辉
人民陪审员  姜桂兰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解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