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江城管道有限公司

南京江城管道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04民初444号
原告:南京江城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顶山都市产业园15幢。
法定代表人:俞永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杰,江苏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静,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滨区科技大厦东塔楼8016室。
法定代表人:尹陆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萍,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南京江城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城管道公司)诉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五局城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城管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杰、朱小静,被告十五局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城管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8465691.6元及利息389665.74元(利息按实际未付款吨位*2.66元/天/吨*天数,天数从2021.12.1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2022.2.18共计80天,共计未付款吨位1831.136吨,利息金额计算公示为1831.136吨*2.66元/天/吨*80天=389665.74元,实际计算至给付之日),未付货款及利息合计8855357.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十五局城建公司答辩称:原被告双方有合同关系。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无争议,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请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依法酌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主体:江城管道公司为供货单位,乙方;十五局城建公司为购货单位,甲方;
二、签订合同的时间:原、被告双方签订《钢材应急采购合同》,合同编号:CR15G-CSJS-NJDT7-WZCG2020005,合同签订时间2020年11与19日;
三、合同约定标的物情况:钢筋;暂定1500吨;
四、结算单价说明:结算单价(P)=网价(P1)+组合价(P2/80元)+垫资单价(2.66元/元/吨)*天数;其中,垫资单价(2.66元/天/吨)*天数:对账当月20号之后的次月月底未按照100%支付的剩余部分货款对应的钢筋,在对账当月20号之后的次次月初开始计算天数和垫资单价,天数从次次月初第一天为天数1开始计算,垫资单价按照2.66元/天/吨*天数进行计算,累计最多计算5个月,即结算日之后的第6个月,从结算日之后的第7个月初开始不再进行累加计算垫资;
五、货款的结算:
1、产品货款的结算:每月20号为对账日,乙方凭双方签字确认的验收单据到甲方进行结算;
2、货款的支付方式:
(1)付款方式:先货后款、当月验收次月支付的方式,买卖双方每月办理一次对账验收结算手续(上月对账日至本月对账日期间送货量),乙方每月按照甲方要求的时间提供与当月验收金额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甲方于次月月底(30日)之前,以银行转账或电汇的方式支付上月验收合格供货款的100%;
(2)若甲方的具体采购合同次月支付的比例不使用100%付款比例,则按照甲方需要乙方提供垫资的比例,对具体采购合同的单价进行相应调整,调整方式按照结算单价说明具体约定执行,乙方负责提供给甲方调整部分的差额货款发票;
3、付款结算时,乙方必须持有相关甲、乙双方约定的结算单据和合同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
六、结算过程:
1、对账单结算期间:原告提交销货清单及双方代表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原、被告于2020年10月25日、2020年11月25日、2021年1月4日、2021年3月25日、2021年5月8日、2021年5月25日、2021年6月25日、2021年7月25日、2021年8月25日分九次对2020年10月14日至2021年10月19日期间的供货进行对账,货款共计8865691.60元;
2、原告自认被告已付400000元,欠付8465691.6元;被告无异议;
七、增值税发票情况:增值税发票足额开具,被告最后一次签收日期2021年11月1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物资购销合同》、销货清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签收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江城管道公司与被告十五局城建公司签订的《工程物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欠付货款。原告凭对账单向被告主张欠付货款8465691.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被告十五局城建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原告货款8465691.6元。关于逾期利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延迟付款的行为造成了原告一定的损失,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原告诉请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实际未付款吨位×2.66元/天/吨×天数,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2022年2月18日共计80天,共计未付款吨位1831.136吨,利息金额计算公示为1831.136吨×2.66元/天/吨×80天=389665.74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22年2月28日止,自2021年3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计算逾期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江城管道有限公司货款8465691.6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本院酌定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22年2月28日止,自2021年3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计算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南京江城管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6894元,由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7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级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郭 赟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胡竹青
书 记 员  齐亚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