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江城管道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江城管道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钰林冠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111民初2034号
原告:南京江城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顶山都市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俞永义,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杰,江苏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4年11月12日生,住南京市浦口区。
被告:南京钰林冠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外沙村村委会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6年5月1日生,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江城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城管道公司)与被告南京钰林冠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林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城管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杰、***,被告钰林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城管道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3月12日签订工程物资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按被告通知,向被告供应钢材,货款支付方式为:扣除该批物资5%质量保证金后,三个月向原告支付该批物资价值95%的货款,剩余的5%的货款,累计入下批物资货款内一次滚动支付。供应最后一次结算余款5%货款在供应结束后六个月内付清。另双方约定,若被告未按期付款的,被告应承担每月每吨加价100元给原告,如果联系两个月未付款给原告,则另在每月每吨加价100元的基础上承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予原告,且原告有权停止供应货物,付款方式为网上银行电汇或网银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供应了货物,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钰林冠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423682.1元及延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利息从2018年7月31日至2019年2月27日按照每月每吨100元计算,违约金从2018年7月31日到2019年2月27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实际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支付原告承兑汇票贴现利息28199元(自2019年2月3日计算至2019年11月30日,按照利率3.35%计算);三、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钰林冠公司答辩称,对货款金额没有异议,利息与被告计算金额不一致,违约金利率过高,承兑汇票贴现利息合同没有约定,不同意支付。
原告江城管道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物资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的事实,双方对于货款支付方式以及利息违约金的约定,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网上银行电汇或网银支付(不包括承兑汇票支付);
证据二、明细账一份,证明双方的交易往来;
证据三、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二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发票让被告用以抵扣税费,且最后一张发票的开具时期为2018年10月30日;
证据四、收款专用凭证七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钢材款的事实;
证据五、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及贴现凭证原件,证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方式付款,造成了原告贴现利息损失。
被告钰林冠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物资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角钢、花纹钢板、钢板、圆钢,圆钢的基准价以供货月上一月21日、当月1日、11日“我的钢铁网”公布的江苏省南京市建筑钢材价格行情的圆钢分规格、材质、价格数据的平均值为所供物资相同规格、材质对应的网价平均值(平均值为永钢、中天、**在这3天的平均价格)。钢板、花纹钢的基准价以供货月上一月21日、当月1日、11日“我的钢铁网”公布的江苏省南京市建筑钢材价格行情“萍钢”的价格数据的平均值为所供物资相同规格、材质对应的网价平均值。型钢的基准价以供货月上一月21日、当月1日、11日“我的钢铁网”公布的江苏省南京市建筑钢材价格行情分规格、材质、价格数据的平均值为所供物资相同规格、材质对应的网价平均值。“我的钢铁网”未公布的基准价比照该网已公布最接近的小规格的基准价进行确定。产品的交货时间为按照被告通知,交货方法为原告送货,费用由原告负责。货款结算时间为验货付款的承付期限三个月内。货款的支付方式为扣除该批物资价值5%的质量保证金后,三个月向原告支付该批物资价值95%的货款,剩余5%货款累计入下批物资货款内依次滚动支付。供应最后依次结算余款5%货款在供应结束后六个月内付清。如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付款,被告应承担每月每吨加价100元给原告,如果连续两个月未付款给原告,则另在每月每吨加价100元基础上承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予原告。货款结算时,原告必须持有双方约定的送货单据和合同约定的增值税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付款方式为网上银行电汇或者网银支付。
原告向被告累计供货金额为9823682.1元,被告合计支付货款5400000元,其中2019年2月3日支银行承兑汇票1000000元,到期日为2019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23682.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物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在提供货物后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423682.1元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付款应承担每月每吨加价100元,连续两个月未付款,还应承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经计算,前述两项年利率合计已超过24%,本院依法将违约金及利息的年利率调整为24%,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供货时间,故本院酌情确认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已接受承兑汇票付款,且合同未约定承兑汇票贴现利息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主张承兑汇票贴现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钰林冠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江城管道有限公司货款4423682.1元,并支付自2019年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及利息;
二、驳回原告南京江城管道有限公司其他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1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0177元,由原告南京江城管道有限公司负担49677元,被告南京钰林冠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177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审判长张海霞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倪永男
书记员解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