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612执2776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华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平东镇工业集中区金桥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东台市宇厦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北郊工业集中区老204国道西侧(原石灰厂内)。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南通华瑞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东台市宇厦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5)苏0612民初10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执行人东台市宇厦混凝土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739832.2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2597元;被执行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2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58591.22元(不含逾期利息及执行费),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通过事项委托方式,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三辆汽车(未能实际扣押),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东台市宇厦混凝土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和执行不能的风险告知书,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告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确未能查找到可供立即处置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有效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苏0612民初10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今后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季剑锋
代理审判员*双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