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623民初2725号
原告南通华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平东镇工业集中区金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588499622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俊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灯塔东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7691451296。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南通华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建材公司)与被告南通市俊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业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瑞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俊业混凝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瑞建材公司诉称,2010年起被告向原告购买粉煤灰。双方滚动结算。2014年11月14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截止到2014年7月31日共结欠原告粉煤灰货款共计864941.5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64941.51元;逾期付款利息86494.15元。共计951435.6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俊业混凝土公司未答辩,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华瑞建材公司与被告俊业混凝土公司自2010年起发生粉煤灰买卖业务往来,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2010年至2014年7月份期间,原告华瑞建材公司向被告俊业混凝土公司供应粉煤灰。2014年11月14日,经双方对账,形成对帐确认函一份,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7月31日结欠原告粉煤灰款864941.51元,被告俊业混凝土公司在对帐确认函(回函)上加盖了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因该货款至今未能清偿,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给付货款864941.51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6494.15元。审理中原告明确,所主张的利息系从2014年7月31日(应付款之日)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按照年利率5%计算。
上列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对帐函、对帐确认函(回函)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粉煤灰的供需所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华瑞建材公司向被告俊业混凝土公司供货后,被告俊业混凝土公司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原告主张的货款有其提供的对帐函、对帐确认函(回函)为证,足以认定被告俊业混凝土公司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行为,势必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俊业混凝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市俊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华瑞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64941.51元。
二、被告南通市俊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华瑞建材有限公司利息损失86494.15元(以本金864941.5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自2014年7月31日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657元,由被告南通市俊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1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受到标的物或者提起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