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商初字第01064号
原告南通华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平东镇工业集中区金桥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台市宇厦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北郊工业集中区老204国道西侧(原石灰厂内)。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南通华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与被告东台市宇厦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瑞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混凝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瑞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6日与被告订立粉煤灰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粉煤灰,截止2015年6月25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39832.22元一直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839832.2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597元,本案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739832.2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597元。
被告混凝土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华瑞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粉煤灰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约定;2、对账确认函,证明被告认可结欠原告货款839832.22元的事实。
被告混凝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华瑞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华瑞公司提供的上列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华瑞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原告华瑞公司与被告混凝土公司订立粉煤灰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粉煤灰,每月25日结算一次,次月10日前付清货款。原告华瑞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与被告混凝土公司对账,被告混凝土公司确认截止2015年6月25日结欠原告华瑞公司货款839832.22元。原告华瑞公司因索款无果诉来本院,诉讼中,被告混凝土公司开庭前于2015年10月29日向原告华瑞公司付款100000元,尚欠货款739832.22元未能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华瑞公司与被告混凝土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混凝土公司作为买受人对所欠原告华瑞公司的货款应予给付;被告混凝土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华瑞公司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台市宇厦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通华瑞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39832.2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2597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62元,由被告混凝土公司负担(已由原告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常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