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华瑞建材有限公司

***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612民初4737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娟,南通市通州区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起凤街起凤大楼5楼。
负责人:陈志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国,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南通华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平东镇金桥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马建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善龙,公司经理。
被告:盛领。
被告:广东鸿图南通压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高新技术开发区杏园西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徐飞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初,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南通华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职权追加了盛领、广东鸿图南通压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图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吴晓萍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9月7日、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国、被告***、被告华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善龙、被告盛领、被告鸿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77741.95元[其中,医疗费362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8元/天*14天)、营养费750元(10元/天*75天)、二次手术费8000元、护理费7650元(85元/人次*90人次)、误工费22080.0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72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5日12时40分左右,被告盛领驾驶苏F×××××小型轿车(车内乘坐原告***和案外人赵郁鎏、吕韦杭)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杏园路与厦门路灯控路口时,该车前部与由南向北被告***驾驶的苏F×××××重型罐式货车右侧后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告盛领、案外人赵郁鎏、吕韦杭四人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认为本起事故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经过信号灯路口时闯红灯所致,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被告保险公司、***、华瑞公司未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就其损失诉来本院。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对原告***所主张的事故事实及被告***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不持异议,但认为本起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明,故被告***和被告盛领应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了除被告盛领外的其他三个受害人共计1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其对原告***所主张的事故事实及被告***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不持异议,但其系华瑞公司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本起事故责任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
被告华瑞公司同被告***辩称意见,另认为其在事故发生前后先行垫付了除被告盛领外其他三个受害人共计5000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被告盛领辩称,其对原告***所主张的事故事实及被告***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发生事故时系送三位同事出差,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系被告***闯红灯所致,故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鸿图公司辩称,其对原告***所主张的事故事实及被告***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盛领虽驾驶自己的车辆送同事出差,但根据其公司的规定,南通范围内用车,由驾驶员开自己的车,驾驶员享受公司车辆补贴。本案中,被告盛领送原告***和其他两个受害人出差,系受公司指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五被告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故事实和被告***驾驶车辆的投保事实不持异议,故院对原告***主张的事故事实及被告***驾驶车辆的投保事实均予以确认。
另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
1、2015年10月15日,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内容为:(1)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意见书公(通州)鉴(车痕)字【2015】527号检验意见:苏F×××××小型轿车前部与苏F×××××重型罐式货车右侧后部发生碰撞。(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第2015915J01号:苏F×××××小型轿车无法进行检验工作程序。(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第2015915J02号:苏F×××××重型罐式货车制动合格。(4)由于案发时当事双方进入路口时的灯控状态无法确认,致使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2、被告华瑞公司系苏F×××××重型罐式货车的车主。被告***系被告华瑞公司的驾驶员,被告盛领系被告鸿图公司驾驶员,两人在发生事故时均系履行职务行为。
3、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并于当日入院治疗,于同年9月29日出院,住院14天。之后,原告***又至广州市正骨医院进行检查。2016年4月13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左桡骨远端骨折,左侧第3肋骨骨折,左下湿沛,左侧少量胸腔积液诊断成立。(2)***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60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45日),营养期限为60日。(3)***目前左桡骨骨折存在内固定,后期限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误工期限45日,1人护理15日,营养期限为15日。
4、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华瑞公司、被告鸿图公司分别先行给付了10000元、10000元、16289.9元。
5、本起事故造成除原告***,另有被告盛领及案外人赵郁鎏、吕韦杭三人受伤,其中被告盛领表示其的损失不要求其他被告进行赔偿,案外人赵郁鎏的损失为273799.18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项目为40509.47元,伤残赔偿项目为233289.71元);案外人吕韦杭65508.73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项目为38109.23元,伤残赔偿项目为27399.5元)。
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2、原告***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事故卷宗。(1)被告盛领于2015年9月16日15时20分陈述,我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段,距十字路口还有20米,正好由红灯跳了绿灯,我就继续往西行驶。这时有一辆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后来两车发生碰撞。(2)受害人赵郁鎏于2015年10月14日14时05分陈述,我坐在被告盛领驾驶轿车的副驾驶室……当时信号灯显示我们的方向是绿灯……。(3)证人曹某(电话130××××8784)于2015年9月16日8时50分陈述,我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沿着夏门路由南向北行驶。突然,有一辆罐式货车由我的左边超车过去。罐式货车超过我的车子后,我看到前面红绿灯南北直行是红灯,显示时间大概17秒。我看到南北方向红灯时,我的车子距路口二三十米。事故发生后,因我有急事,就离开现场。事后,考虑交警部门取证困难,我就主动打了110……。(4)被告***于2015年9月16日10时陈述,我驾驶苏F×××××重型罐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段,我看到红绿灯路口南北方向直行是绿灯……。
庭审中,本院依职权1、至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110指挥中心调取证人曹某的报警记录。经查,2015年9月15日15时17分,通州110按130××××8784电话报警,内容为:今天中午13时许,在车管所南边第二个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要求向管辖的交警中队反映情况。110告知其直接打开发区交警中队电话8602×××1。2、拍摄了事故地段南北方向信号灯显示红灯17秒时,东西方向的信号灯显示系红灯的照片。
本院认为,证人曹某的证言与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且其在交警部门陈述其主动报警的事实亦与本院依职取调取的报警记录相互印证,故证人曹某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证人曹某的陈述,证人曹某系在被告***超车后即其驾驶的车辆距离十字路口二三十米处,看到南北方向信号灯大概显示红灯17秒。而本院依证人曹某对信号灯的陈述状态,拍摄的照片显示了当南北方向信号灯显示红灯17秒时,东西方向的信号灯是系红灯。虽然,本院拍摄的照片不是事故发生时的状态,但因事故地段的信号灯配时是固定不变的,故本院认为本院拍摄的信号灯状态应与证人曹某在事故发生时看到信号灯的状态是一致的,即当南北方向信号灯显示红灯17秒时,东西方向的信号灯是红灯。据此,本院认为,证人曹某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盛领的行驶方向是绿灯。受害人赵郁鎏和被告***、盛领对信号灯的陈述与证人曹某的证人证言均相互予盾,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且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各方事故责任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和被告盛领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吕韦杭和案外人赵郁鎏、***均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系被告华瑞公司的员工,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华瑞公司承担。被告盛领系被告鸿图公司的员工,被告盛领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鸿图公司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2: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五被告的质证意见,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35980.87元。经核实,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共计为36289.87元。除餐费309元与原告***的医疗费无关,予以剔除外,其余的医疗费35980.87元与原告***的伤情有关,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7650元,五被告不持异议,予以支持。
(3)二次手术费8000元。原告***主张8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证,予以支持。
(4)误工费15791.64元。原告***主张其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534.97元,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首次误工期限为180日,有鉴定意见书为证,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表,原告***自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7日止的工资收入为15224.24元,故原告***首次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11985.58元(4534.97元/月6个月-15224.24元)。关于二次手术后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误工费标准,按原告***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扣除原告***休息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于法不悖,本院照准。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二次手术后的误工费标准为2537.37元/月(4534.97元/月-11985.58元/180天*30天)。原告***二次手术后的误工期限为45天,故原告***二次手术后的误工费为3806.06元。综上,原告***的误工费为15791.64元。
(5)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1000元,未提供证据,现五被告认可300元,本院予以照准。
(6)鉴定费172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该项损失列入诉讼成本,由当事人按责分担。
综上,除鉴定费外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68724.51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项目为44982.87元,伤残赔偿项目为23741.64元)。
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68724.51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项目为44982.87元,伤残赔偿项目为23741.64元),因本起事故还造成案外人赵郁鎏的损失为273799.18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项目为40509.47元,伤残赔偿项目为233289.71元);案外人吕韦杭65508.73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项目为38109.23元,伤残赔偿项目为27399.5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821.13元(其中医疗费限额内的损失为3639.35元、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9181.78元),超过限额之外的损失55903.38元,由被告华瑞公司和被告鸿图公司各承担50%计27951.69元。因被告华瑞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且在投保的限额内,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华瑞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瑞公司先行垫付了10000元,为减少诉累,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原告***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并返还给被告华瑞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鸿图公司分别先行给付的10000元、16289.9元,从各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20772.82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南通华瑞建材有限公司10000元。
三、被告广东鸿图南通压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1661.79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9元、鉴定费1720元,合计2059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负担15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34元,被告南通华瑞建材有限公司负担860元,被告广东鸿图南通压铸有限公司负担911元。
综上,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21766.82元、被告南通华瑞建材有限公司9140元;被告广东鸿图南通压铸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12572.79元。
原告***的上述赔偿款均汇入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62×××26的账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8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判员  吴晓萍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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