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华瑞建材有限公司

孙红梅与***、南通华瑞建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港唐民初字第00976号
原告孙红梅。
委托代理人熊军,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南通华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平东镇工业集中区金桥村。
法定代表人马建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红星,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人民中路203号。
负责人许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威,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红梅与被告***、南通华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华瑞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南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立威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12月3日、12月25日、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军、被告***、被告南通华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红星、被告太平洋南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3月13日11时25分,在南通市永和路、国强路路口,***驾驶苏F×××××重型罐式货车由北向西右转弯过程中,所驾车碰撞孙红梅所驾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孙红梅受伤,两车损坏。***系南通华瑞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红梅无责任。
三、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及垫付款情况:苏F×××××重型罐式货车在太平洋南通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南通华瑞公司垫付给孙红梅12万元,太平洋南通公司垫付给孙红梅1万元。
四、原告在事发后的治疗情况:2014年3月13日,原告孙红梅被送往南通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后于当天转入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股骨下段开发性骨折、血管神经损伤、骶骨骨折、失血性休克,于2014年4月30日出院。又于2014年4月30日入院,2014年5月14日出院。住院天数共计62天。2014年10月30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孙红梅伤残等级等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孙红梅因交通事故致多发伤;其右足趾功能完全丧失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右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孙红梅取内固定二次手术费用需6500元;3.孙红梅后续更换烤瓷牙的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烤瓷牙一般使用年限为12年;4.孙红梅二次手术前休息期限至鉴定前一日止,第一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第二次住院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二次手术期间休息期限为2个月,需1人护理1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被告***、南通华瑞公司、太平洋南通公司辩称孙红梅现右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在位,对右下肢功能障碍评残有影响,右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的相关费用与二次手术的相关费用只能主张一项。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内固定在位对右下肢功能障碍评残确有影响。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选择主张二次手术的相关费用,放弃右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的相关费用。
五、医疗费:原告孙红梅主张医疗费153812.64元。被告太平洋南通公司辩称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南通华瑞公司辩称不承担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孙红梅主张1656元(18元/天×92天)。被告***、南通华瑞公司、太平洋南通公司均辩称二次手术的住院期间尚未实际发生,对二次手术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
七、营养费:原告孙红梅主张900元(10元/天×90天)。
八、护理费:原告孙红梅主张20370元(140元/天×122天+70元/天×47天)。被告***、南通华瑞公司、太平洋南通公司均辩称护理费应按照70元/天计算。
九、误工费:原告孙红梅主张54530元(287天×190元/天),被告太平洋南通公司辩称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标准按照其从事的行业标准101元/天计算。
十、交通费:原告孙红梅主张1000元。
十一、残疾赔偿金:原告孙红梅主张130152元(32538元/年×4年)。被告太平洋南通公司不予认可。
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孙红梅主张10000元。
十三、二次手术费:原告孙红梅主张6500元。
十四、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孙红梅主张183339元(20371元/年×20年×2×0.2+20371元/年×10年×0.2÷2)。
十五、鉴定费:原告孙红梅主张3406元。
十六、换牙费用:原告孙红梅主张14160元(4720元/次×3次)。
十七、其他费用:原告孙红梅主张驾驶费用3880元、救护费290元。
十八、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53995.64元(已扣除垫付款1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至十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关于非医保用药,被告太平洋南通公司对该保险合同免责事项未能举证证明已尽到对投保人的提示、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二次手术费6500元,为了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讼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换牙费用,原告第一次换牙的总费用为4720.48元,原告依据该标准主张每次换牙费用没有明显偏高及不合理之处,本院认可按照4720元/次计算换牙费用;换牙次数,按照司法鉴定意见烤瓷牙一般使用年限为12年,原告第一次换牙时年龄为34周岁,其主张计算至70周岁未超出南通市全市人口平均预期寿命80.67周岁,本院认可原告还需换牙三次((70-34)÷12),为了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讼累,该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后续换牙费用本院认可14160元(4720元/次×3次)。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挂号成功凭证(日期为2014年9月22日)因没有正式发票及病历记载佐证,对该挂号费用4.5元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救护费290元,因发生在事故后送往医院治疗过程中,属于医疗费的一部分。故本院认可医疗费174371.94元(6500+14160+153421.94+290)。2.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于原告的二次手术尚未发生,为了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讼累,本院酌定二次手术住院期间为10天。故本院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296元(18元/天×(62天+10天))。3.营养费900元,本院予以认可。4.护理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第一次住院期间2人护理,第二次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个月,二次手术期间1人护理1个月,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配偶的平均工资标准为140元/天,亦不能证明护理期间的实际收入减少数额,故护理标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人每天70元计算,本院认可护理费11900元(70元/天×48天×2人+70元/天×14天+70元/天×30天+70元/天×30天)。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南通新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工作并有固定的工资收入。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前六个月的工资表,原告的误工标准本院认可按照3472.67元/月计算。误工期限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二次手术前休息期限至鉴定前一日止,二次手术期间休息期限为2个月。故本院认定误工费32527.34元(3472.67元/月÷30天×281天)。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8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在城镇工作已满一年并且缴纳企业基本养老保险,故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可按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计算,伤残等级按照司法鉴定意见其足趾功能完全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放弃右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的相关费用。故本院认可残疾赔偿金130152元(32538元/年×20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院予以认可。9.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2005)民他字第25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原告作为受害人,其主要收入来源及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所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0371元/年计算。孙红梅父亲孙夕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孙夕奎在社区居委会领取固定的村补偿款5050元/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应当扣除该部分收入,结合孙夕奎在孙红梅定残时的年龄60周岁,本院认可孙红梅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1284元((20371元/年-5050元/年)×20年×20%)。孙红梅母亲钱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钱玲为拆迁安置人员,现每月享受补贴816.3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应当扣除该部分收入,结合钱玲在孙红梅定残时的年龄60周岁,本院认可孙红梅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2301.6元((20371元/年-816.3元/月×12月)×20年×20%)。孙红梅儿子邢添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邢添在孙红梅定残时的年龄8周岁,本院认可孙红梅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371元(20371元/年×10年÷2人×20%)。故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123956.6元(61284+42301.6+20371)。10.鉴定费3406元,属于诉讼参与人辅助诉讼的费用,应计入诉讼费用一并处理。11.其他损失,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错过驾校培训产生的损失388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客观存在及与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孙红梅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437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6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1900元、误工费32527.34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3956.6元,合计485903.88元。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孙红梅无责任。***系南通华瑞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原告孙红梅的损失485903.88元,应由被告太平洋南通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南通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给原告1万元,本院直接在赔偿款中扣减。被告南通华瑞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给原告12万元,应由原告返还,为便捷处理,本院决定直接在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予以扣减,并直接支付给南通华瑞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红梅人民币355903.8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南通华瑞建材有限公司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孙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9元、鉴定费3406元,合计4575元,由原告孙红梅负担98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3587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审判员  黄立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陶书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