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兴线缆集团有限公司

日照市三星化工有限公司、沈兴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1191民初1218号之一
申请人:日照市三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厦门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39299688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员工。
被申请人:沈兴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晋州市八里庄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3695856234A。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照市三星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沈兴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
日照市三星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沈兴线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200元;2.判令沈兴线缆集团有限公司自2018年2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3.诉讼费、保全费由沈兴线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日照市三星化工有限公司与沈兴线缆集团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沈兴线缆集团有限公司尚欠货款14200元长期拒不支付。
沈兴线缆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日照市三星化工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合同,未约定管辖法院,其也未欠付货款,本案应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日照市三星化工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为要求沈兴线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属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日照市三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日照市三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本院管辖范围,本院受理本案于法有据。沈兴线缆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沈兴线缆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沈兴线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何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