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83民初4536号
原告:**,男,195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原告:**,女,198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沈兴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晋州市八里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3695856234A。
法定代表人:刘中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耀民,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沈兴线缆集团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1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被告沈兴线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耀民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原告提交新证据,本院于2020年6月1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原告**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被告沈兴线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耀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解除于2014年3月1日、10月7日和2014年10月8日签订的《新产品开发及使用合作协议》、《关于专利油井加热电缆合作补充协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成立科研机构合作协议》及2015年4月8日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由被告返还我的专利等技术资料;由被告补足拖欠原告的工资675000元、差旅费24579元,退回原告投资款500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3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新产品开发及使用协议》,约定两人工资待遇为每月7500元;同年10月7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关于专利油井加热电缆合作补充协议约定》,约定合作模式为甲方(被告)提供资金、场地、设备及流动资金,一期甲方投入资金1000万元,乙方(原告)已获发明专利作为合作投资其价值评估1152元,成立研究机构高科技生产车间对外称分厂,碳纤维应用协会设立在研究机构或分厂,利益分配是油井加热电缆所创利润为双方共同财产,各占50%,工作待遇,乙方为非坐班制工作每月1.5万元;10月8日双方又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专利号为ZL20111007××××.9,发明创造名称为油井加热电缆,许可方为**,使用费为500万元,合同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当日又签订了《成立科研机构合作协议》,名称为“沈兴高科技产品研究所”,投资比例为甲方65%,乙方为35%,专利所有权各占50%,如甲方在合作期间,单方违约甲方无条件退给乙方全部投资金额500万元,合同期限为五年。之后,2015年4月8日原告**因被告质押贷款需要,又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无实质内容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作期间,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2016年开始拖欠原告工资及差旅费等截止2018年,被告拖欠工资近70万元、拖欠差旅费2万余元;2015年在原告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原告的名义做所谓的股东,注册成立了“石家庄市沈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7年我研制的实用新型“电蒸汽发生装置”、“电加热装置”其专利权均没有属我的名字,构成严重违约。因为我提出解决被告拖欠工资事宜,被告于2019年1月6日给我出具一份“情况说明”,我于2019年1月15日至被告董事长信件说明我的主张,但被告只知道利用我的科研成果及我付出的劳动,不再履行我们签订的协议,我于2019年9月又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被告不予理睬。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协议;由被告返还我的专利等技术资料;由被告补足拖欠原告的工资675000元、差旅费24579元,返回原告投资500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称因打印诉状时疏忽,关于要求解除2015年4月8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再主张。
沈兴线缆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所有协议;同意返还原告专利号(ZL2011100731179)的三厢油井加热电缆的专利,但原告应返还被告垫付的应由原告承担的材料款26.5万元及拖欠被告货款137809.36元;原告主张的工资应向双方合作成立的新机构(石家庄市沈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因工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依法应仲裁前置,且不属于本案合作协议纠纷的审理范围;原告主张的差旅费也应由新机构负担,但原告主张的系2016年以后的差旅费,双方在2016年已经签订了三方协议,合作方式变为被告生产,原告独立销售挣取销售差价、销售费用自负的合作模式;原告没有进行实际投资,涉案专利从未进行过生产销售,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是不具有真实权利义务,无实质内容的专利许可合同,被告为履行合作协议单方投入达376万元资金未产生效益,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原告存在违约的事实,在合作协议期间,原告2019年6月5日就在秦皇岛津峰线缆制造有限公司处工作并合作研发加热电缆及设备;根据协议约定,终止协议时盈亏双方各占50%,故要求原告负担376万元的50%。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二原告与被告2014年3月1日签订的新产品开发及使用合作协议一份、原告**与被告2014年10月7日签订的关于专利油井加热电缆合作补充协议一份及2014年10月8日签订的成立科研机构合作协议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份和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2016年6月22日签订的三方研发合作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合作事实及双方对合作事项的约定。
2、专利权人原告**和被告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两份(证书号第3795456号、证书号第4067324号)、专利权人为被告和原告**及案外人盘锦辽河油田金宇集团有限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一份(证书号第5622913号)、专利权人为原告**和被告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两份(证书号第5610846号、证书号第5608858号),用以证明合作期间专利发明情况。
3、购销合同两份及下井实验报告和委托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合作期间原告**所从事工作。
4、发放工资明细、银行交易明细及差旅费单据,用以证明原告工资发放情况及应报销差旅费情况。
5、石家庄市沈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该公司登记档案中原告**签名及手印均不是原告本人所为。
6、情况说明及公开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工资发放至2016年6月。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均无异议,但称协议中均提到成立研究机构独立核算,原告应向双方合作成立的新机构石家庄沈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工资且被告在情况说明中亦说明原告应向新机构主张,原告提交转款记录中的转款人刘朝芸系石家庄沈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代表该公司向原告转款系职务行为。石家庄市沈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是根据双方合作协议成立的新机构,原告**对此称不知情不合常理。对车票和工资明细不认可,原被告的合作模式为原告负责市场开发,利润分配另行协商,不应再支付原告工资及差旅费。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系被告向原告所发,明确告知其工资应向新机构主张。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石家庄沈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合作成立新机构。
2、石家庄沈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始账目,用以证明已支付原告工资及之前原告的差旅费用均由该公司支付,经营中被告投资376万元。
3、2016年6月22日签订的三方研发合作协议,用以证明双方合作模式已经改变,原告工资及差旅费用应向双方合作成立的新机构主张。
4、原告在秦皇岛津峰线缆有限公司工作的视频资料及被告自企查查所查的申请号为CN201910903300.3的专利详情页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合作期间存在违约行为。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4均无异议,但称石家庄市沈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时冒用原告**名字,该公司的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违法;且原告与该公司无任何合同或协议,原告的工资均由被告支付;三方合作协议为原被告与金宇集团的工作协议,与被告的证明目的无关。对证据2,原告质证称与本案无关。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父女关系。2014年3月1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新产品开发及使用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协商在被告公司成立沈兴高科新品研究所,单独核算。被告为原告提供研发、申报专利所发生的费用,并提供食宿交通费用和二原告月工资共7500元。合作期间新研制的专利产品、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制开发及新产品所创利润归研究所所有,协议有效期自2014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本协议到期后双方均未提出终止协议,视为自愿继续合作。2014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专利油井加热电缆合作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投资1000万元,原告将已获发明专利作为合作投资(其价值评估1152万元,不包括前期研发所有样品费用200000元和津峰制作样品及原材料65000元),协议生效前被告预支原告100000元,用以支付津峰半成品及剩余原材料货款65000元和控制柜35000元,余款165000元在2014年12月末前一次性付给原告,单独核算,成立研究机构高科技生产车间对外称分厂,分厂日常经营管理由原告承担指导工作,油井加热电缆所创利润为双方共同财产,所创利润原被告各占50%,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及终止协议时所有债权债务均为双方各占50%,原告履行协议期间工资待遇为每月15000元,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食宿、住行所发生费用均由新建机构承担。协议有效期从2014年10月10日至发明专利到期日止。2014年10月8日,双方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原告拥有的油井加热电缆专利许可由被告独占,许可时间为2014年10月8日至2019年10月7日,该合同涉及的使用费为5000000元,采用一次性总付,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将使用费全部汇至原告账号。同日,双方又签订成立科研机构合作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协商成立沈兴高科新品研究所,单独核算,被告负责成立研究机构,投资场地厂房、实验室、生产设备、办公室及研发产品过程中所发生一切费用,原告**除专利转让外,将专利独占5年被告付给原告的500万元作为其投资,合作期间新研制的专利产品、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制开发归双方专利所有,新产品所创利润归研究所所有,被告占研究所股份65%,原告占35%,专利所有权各占50%,合作期间,被告违约无条件退给原告全部投资金额500万元,协议有效期从2014年10月8日至2019年10月8日共五年,本协议到期后终止本协议。期间,原、被告及案外人分别发明证书号为3795456(专利权人为原告**和被告)、4067324(专利权人为原告**和被告)、5622913(专利权人为原告**、被告及案外人盘锦辽河油田金宇集团有限公司)、5610846(专利权人为原告**和被告)、5608858(专利权人为原告**和被告)。2015年4月,被告以原告**名义与被告及案外人宋建昌设立石家庄市沈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股东会决议显示,被告占该公司注册资本的51%,原告**占35%,宋建昌占14%。后因原告向被告催要2016年7月之后的工资,被告2019年1月6日向原告发出“关于沈兴和**高工合作的情况说明说明”称公司已于2016年6月告知原告2016年7月合作新机构停止支付原告工资,等新机构所研发产品产生效益后再另行协商原告工资事宜,原告向被告主张工资系主体错误,应向双方成立的独立核算的新机构主张。原告**于2019年1月15日就被告“说明”回复称被告从未提到停发工资并要求被告补发2016年7月到2018年12月的工资675000元。后因双方协商未果,导致诉讼。
庭审中,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垫付应由原告负担的26.5万元、原告应支付被告货款137809.36元和原告应负担亏损188万元,本院限其七日内缴纳反诉费25062元,逾期被告未予缴纳。
对双方合作期间发明的证书号为3795456(专利权人为原告**和被告)、4067324(专利权人为原告**和被告)、5622913(专利权人为原告**、被告及案外人盘锦辽河油田金宇集团有限公司)、5610846(专利权人为原告**和被告)、5608858(专利权人为原告**和被告)的五项实用新型专利,原、被告庭审中均表示不申请评估该五项专利的现价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新产品开发及使用达成合作协议,并就该协议履行签订补充协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成立科研机构合作协议,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被告亦同意解除,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故双方所签协议、合同共4份应予解除,被告应返还原告**油井加热电缆专利使用权及与该专利有关的技术资料。因双方对合作期间所发明五项专利的现价值均不申请评估,且其中一项专利尚涉及案外人,故本案对该五项专利不予处理。在原被告双方来往函件中显示自2016年7月二原告未再支取工资,且被告在函件中明确原告应向双方成立的新机构主张工资,而双方签订的成立科研机构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合作期间原告的差旅费用由新机构承担,且在该协议签订后确实以原告**、案外人宋建昌与被告为股东成立了石家庄市沈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中显示其收到的款项中包括差旅费用与工资,结合双方所签合作协议,证明原告工资及差旅费用均由一个公司支付,故原告的工资及差旅费应向双方合作成立的新机构主张。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投资款5000000元,双方合作过程中原告并未实际投资,而是以被告独占专利5年应付给原告**的使用费5000000元,作为双方成立的新科研机构中原告的投资,双方对合作期间的账目现尚未进行结算,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缴纳反诉费用,且被告所称的货款137809.36元系原被告双方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沈兴线缆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3月1日签订的新产品开发及使用合作协议、原告**与被告沈兴线缆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10月7日签订的关于专利油井加热电缆合作补充协议、2014年10月8日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2014年10月8日签订的成立科研机构合作协议。
二、被告沈兴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油井加热电缆专利的专利权(专利号ZL20111007××××.9)及相关技术资料。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697元,原告**、**与被告沈兴线缆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2584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者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晋州市,邮编052260,收件人:立案庭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高江哲
审判员 赵 霞
审判员 杨建刚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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