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兴线缆集团有限公司

**、**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124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6年5月5日出生,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84年6月2日出生,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兴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晋州市八里庄村。

法定代表人:刘中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耀民,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兴线缆集团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183民初4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被上诉人沈兴线缆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耀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500万元投资款;二、被上诉人支付拖欠上诉人的工资675000元及差旅费24579元;三、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存在问题。本案的起诉时间是2019年11月,庭审时间是2019年12月,判决书打印的时间是2020年9月,审理时间远远超出法律规定的审限,不知是为什么?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应该适用我国《合同法》或《民法通则》“关于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而判决书却适用了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和第84条这都不是针对本案最适合的法律条款。其二,判决书内容混乱,结果错误。没有理清合同纠纷的主体关系,更没有根据上诉人的诉求请求审理。本案上诉人主张的是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在履行之中被上诉人具有违约行为,需要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而该判决中随意认定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将单方的意见强加为双方的共同意志,导致错误的判决结果。判决书认定了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的名义与案外人申办了公司,其实被上诉人冒用原告的名义开办公司的行为本身就构成了侵权,而判决书还在此违法行为上面做文章,歪曲事实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正确使用法律,作出正确判决。

被上诉人沈兴线缆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虽然被上诉人的请求部分未支持,但总体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下面针对上诉人所提到的几个问题答辩如下。第一,一审判决程序合法。2020年全国突发疫情,一审为普通程序,根据民诉法规定可以延长六个月,故一审并未超过判决期限。第二,一审判决已经查明了双方合作的主体关系,协议双方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协议的内容,为成立新机构独立核算。根据双方的合作协议,双方也成立了新机构即石家庄沈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兴环保科技公司),上诉人在该公司中还担任董事职务。双方合作的项目开支依照协议约定,均应由沈兴环保科技公司承担,事实上也是如此。第三,被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上诉人的工资及差旅费用,依照双方合作协议,均应由双方合意成立的沈兴环保科技公司承担。上诉人对此事是知情的,是自愿的。现上诉人否认其自愿成立新公司,如其对成立新公司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系侵权行为,公司登记机关登记错误,其可另行主张权利,与本案双方合作协议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第四,上诉人存在明显的违约行为,一审判决已经查明,在双方合作期间,上诉人又到秦皇岛津峰线缆有限公司工作系明显违约行为。第五,上诉人所提到的拖欠工资在2016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金宇集团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分公司签订三方研发合作协议后即不存在新机构向上诉人支付工资的义务。该三方协议已经明确约定上诉人负责市场开发,利益归三方所有,利益分成三方协商,故合作模式已经变更。上诉人也无权再向新机构主张工资。第六,上诉人所主张的500万元更无依据。上诉人诉状自述签订的是无实质意义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上诉人也并未实际投资,双方合作所有投资约370万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双方合作的项目产品未进行销售,没有产生任何效益。专利技术不成熟,无法转换为市场效益。从公平公正的角度讲,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该项请求也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公平公正作出判决。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解除于2014年3月1日、10月7日和2014年10月8日签订的《新产品开发及使用合作协议》、《关于专利油井加热电缆合作补充协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成立科研机构合作协议》及2015年4月8日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由被告返还我的专利等技术资料;由被告补足拖欠原告的工资675000元、差旅费24579元,退回原告投资款500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原告系父女关系。2014年3月1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新产品开发及使用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协商在被告公司成立沈兴高科新品研究所,单独核算。被告为原告提供研发、申报专利所发生的费用,并提供食宿交通费用和二原告月工资共7500元。合作期间新研制的专利产品、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制开发及新产品所创利润归研究所所有,协议有效期自2014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本协议到期后双方均未提出终止协议,视为自愿继续合作。2014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专利油井加热电缆合作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投资1000万元,原告将已获发明专利作为合作投资(其价值评估1152万元,不包括前期研发所有样品费用200000元和津峰制作样品及原材料65000元),协议生效前被告预支原告100000元,用以支付津峰半成品及剩余原材料货款65000元和控制柜35000元,余款165000元在2014年12月末前一次性付给原告,单独核算,成立研究机构高科技生产车间对外称分厂,分厂日常经营管理由原告承担指导工作,油井加热电缆所创利润为双方共同财产,所创利润原被告各占50%,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及终止协议时所有债权债务均为双方各占50%,原告履行协议期间工资待遇为每月15000元,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食宿、住行所发生费用均由新建机构承担。协议有效期从2014年10月10日至发明专利到期日止。2014年10月8日,双方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原告拥有的油井加热电缆专利许可由被告独占,许可时间为2014年10月8日至2019年10月7日,该合同涉及的使用费为5000000元,采用一次性总付,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将使用费全部汇至原告账号。同日,双方又签订成立科研机构合作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协商成立沈兴高科新品研究所,单独核算,被告负责成立研究机构,投资场地厂房、实验室、生产设备、办公室及研发产品过程中所发生一切费用,原告**除专利转让外,将专利独占5年被告付给原告的500万元作为其投资,合作期间新研制的专利产品、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制开发归双方专利所有,新产品所创利润归研究所所有,被告占研究所股份65%,原告占35%,专利所有权各占50%,合作期间,被告违约无条件退给原告全部投资金额500万元,协议有效期从2014年10月8日至2019年10月8日共五年,本协议到期后终止本协议。期间,原、被告及案外人分别发明证书号为3795456(专利权人为原告**和被告)、4067324(专利权人为原告**和被告)、5622913(专利权人为原告**、被告及案外人盘锦辽河油田金宇集团有限公司)、5610846(专利权人为原告**和被告)、5608858(专利权人为原告**和被告)。2015年4月,被告以原告**名义与被告及案外人宋建昌设立石家庄市沈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股东会决议显示,被告占该公司注册资本的51%,原告**占35%,宋建昌占14%。后因原告向被告催要2016年7月之后的工资,被告2019年1月6日向原告发出“关于沈兴和**高工合作的情况说明说明”称公司已于2016年6月告知原告2016年7月合作新机构停止支付原告工资,等新机构所研发产品产生效益后再另行协商原告工资事宜,原告向被告主张工资系主体错误,应向双方成立的独立核算的新机构主张。原告**于2019年1月15日就被告“说明”回复称被告从未提到停发工资并要求被告补发2016年7月到2018年12月的工资675000元。后因双方协商未果,导致诉讼。庭审中,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垫付应由原告负担的26.5万元、原告应支付被告货款137809.36元和原告应负担亏损188万元,一审法院限其七日内缴纳反诉费25062元,逾期被告未予缴纳。对双方合作期间发明的证书号为3795456(专利权人为原告**和被告)、4067324(专利权人为原告**和被告)、5622913(专利权人为原告**、被告及案外人盘锦辽河油田金宇集团有限公司)、5610846(专利权人为原告**和被告)、5608858(专利权人为原告**和被告)的五项实用新型专利,原、被告庭审中均表示不申请评估该五项专利的现价值。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新产品开发及使用达成合作协议,并就该协议履行签订补充协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成立科研机构合作协议,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被告亦同意解除,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故双方所签协议、合同共4份应予解除,被告应返还原告**油井加热电缆专利使用权及与该专利有关的技术资料。因双方对合作期间所发明五项专利的现价值均不申请评估,且其中一项专利尚涉及案外人,故本案对该五项专利不予处理。在原被告双方来往函件中显示自2016年7月二原告未再支取工资,且被告在函件中明确原告应向双方成立的新机构主张工资,而双方签订的成立科研机构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合作期间原告的差旅费用由新机构承担,且在该协议签订后确实以原告**、案外人宋建昌与被告为股东成立了石家庄市沈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中显示其收到的款项中包括差旅费用与工资,结合双方所签合作协议,证明原告工资及差旅费用均由一个公司支付,故原告的工资及差旅费应向双方合作成立的新机构主张。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投资款5000000元,双方合作过程中原告并未实际投资,而是以被告独占专利5年应付给原告**的使用费5000000元,作为双方成立的新科研机构中原告的投资,双方对合作期间的账目现尚未进行结算,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缴纳反诉费用,且被告所称的货款137809.36元系原被告双方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沈兴线缆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3月1日签订的新产品开发及使用合作协议、原告**与被告沈兴线缆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10月7日签订的关于专利油井加热电缆合作补充协议、2014年10月8日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2014年10月8日签订的成立科研机构合作协议。二、被告沈兴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油井加热电缆专利的专利权(专利号ZL20111007××××.9)及相关技术资料。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697元,原告**、**与被告沈兴线缆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25848.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3月1日签订《新产品开发及使用合作协议》、2014年10月7日签订了《关于专利油井加热电缆合作补充协议》、2014年10月8日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成立科研机构合作协议》,前后共签订了四份协议,除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外,其余三份协议均约定了成立“沈兴高科新品研究所”或“成立研究机构高科技生产车间”。其中《新产品开发及使用合作协议》《成立科研机构合作协议》两份协议中均约定了成立“沈兴高科新品研究所”,单独核算,双方各占研究所股份为:上诉人占35%,被上诉人占65%,专利所有权各占50%,利润70%按股份比例分成,剩余30%作为今后开发研究新产品资金。《关于专利油井加热电缆合作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单独核算,上诉人在工作期间食宿、住行所发生费用均由新机构承担。《成立科研机构合作协议》还约定由被上诉人负责成立研究机构。2015年4月,被上诉人设立沈兴环保科技公司,该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上诉人占该公司35%股份。庭审中,关于协议中约定“沈兴高科新品研究所”“成立研究机构高科技生产车间”是否成立,上诉人称不清楚是否组建,签订协议后就开始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关于沈兴环保科技公司是不是双方所谓的新科研机构,上诉人其称不清楚,成立该公司的签字不是我签的。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签订的协议中多次约定成立新科研机构,并约定了各自在新科研机构的股份占比和利润分成,自2014年签订协议直至2019年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双方已合作五年有余,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上诉人不可能不知晓新科研机构的设立情况,再结合沈兴石家庄环保科技公司中上诉人占有的35%股份比例与协议中约定其占新机构股份的比例一致以及上诉人的工资、差旅费实际由沈兴环保科技公司支付的事实,可知沈兴环保科技公司是双方约定成立的新机构具有高度可能性。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工资和差旅费问题。结合双方签订协议内容,尤其是在《关于专利油井加热电缆合作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上诉人在工作期间食宿、住行所发生费用均由新科研机构承担,以及双方后来的来往函件、上诉人之前的工资和差旅费均是由沈兴环保科技公司支付的事实,上诉人的工资及差旅费应向双方成立的新科研机构主张。关于上诉人主张返还5000000元的投资款问题。因该用于新科研机构的5000000元投资款上诉人并未实际投资,而是将被上诉人独占上诉人专利5年应支付的使用费转作投资,现双方对合作期间新科研机构的账目尚未进行结算,故一审未支持上诉人的返还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697元,由上诉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籍利民

审判员  李会宁

审判员  于 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静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