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06民初8055号
原告:*明春,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州市吴中区兴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通顺通信服务部,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邓尉村4组。
经营者:**,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被告:苏州市通达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路32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明春与被告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通顺通信服务部(下称通信服务部)、苏州市通达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通达电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达电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信服务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通信服务部、通达电信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7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通信服务部的经营者**早已相识,**介绍其承揽被告通达电信公司在吴中区的非开挖顶管工程。其于2013年12月开始施工,累计工程量计价工程款1600000元。**、通达电信公司陆续支付大部份工程款,尚欠270000元未付,由**出具欠条,经多次催讨,两被告互相推诿不付,故起诉。
被告通信服务部未作答辩。
被告通达电信公司辩称,其未欠原告工程款,原告与其从未签订过工程施工合同,其是与被告通信服务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且所有工程款均已全部支付。产生本案纠纷的原因是被告通信服务部未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原告应向被告通信服务部主张,故请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通信服务部经营者**出具的施工费余款条子一张、**代表通达电信公司出具的年终付款计划表一份、非开挖工作量统计表五份(复印件)、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三份、工程款委托支付协议一份(下称五方协议)。被告通达电信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程款委托支付协议二份、工程款委托监督支付协议二份(其中包含五方协议)、通达电信公司与**签订的框架协议一份、苏州通达与光福通顺通信(**)移动项目清单(表一)、付光福通顺通信工程款明细(表二)、代付监督、委托支付工程款明细(表三)、记账回执、支付款项审批单、电子回单凭证、付款凭证、发票等一本。
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被告通达电信公司对**出具的施工费余款条子认为与其无关,真实性不确认;对年终付款计划表的真实性不认可,表示从未出具过该计划表,而**不能代表其公司,且表上亦无其签名或盖章;对非开挖工作量统计表真实性不认可,且与其无关,认为原告应提供工程的施工图纸印证;对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该工程款由其支付给原告;对工程款委托支付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因其发现被告通信服务部即**从其处拿到工程款后不支付给原告,故三方签订了委托支付协议,由其直接支付给原告。
被告通达电信公司所举证据经质证,原告对工程款委托支付协议、工程款委托监督支付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从上述协议中更加证明**是通达电信公司下属的员工或项目经理,应当共同承担责任;对框架协议的真实性均确认,认为这是被告通信服务部与被告通达电信公司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是挂靠在被告通达电信公司的;对表一、表二、表三及相应的记账回执、支付款项审批单、电子回单凭证、付款凭证、发票等的真实性均予确认。
审理中,原告称没有具体施工图纸,其只是听从**的指令到具体地点施工,有些施工地点其本人也不亲自到场,而是叫其下面的人去做。并称所有委托支付协议下的款项均已兑现,现其诉讼的工程款既不在“工程款委托(监督)支付协议”项下,也不在“年终付款计划表”上,该款是**于2016年1月17日出具工程余款欠条,但之后分文未付,原告再找**讨要,**在日期签名之上用括弧加注:“以上款项承诺在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2016年3月13日”。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5日,被告通达电信公司作为甲方与由**作为乙方的被告通信服务部签订了一份框架协议,约定乙方组建的施工队按照甲方指派的通信工程施工任务、要求施工,按时、保质、保量地完成项目施工任务;工程项目需经建设方验收合格并通过第三方审计机构的审计,甲方按照审计报告的核减处理意见,在收到建设方汇出的相关施工费用后,按照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甲方负责扣除审计核减费用和对乙方关于工程质量的相关考核后将施工费结算给乙方。协议签订后,**将具体施工下发给原告承做,原告再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5年2月13日,被告通达电信公司作为甲方、被告通信服务部作为乙方、原告*明春作为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款委托支付协议》:1.由于乙方未能及时将甲方已经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支付给施工队(丙方),为保证工程款足额、按时地支付给丙方,避免拖欠、挪用,经三方友好协商,乙方自愿并委托由甲方直接将该工程款及时支付给丙方。甲方支付给丙方的工程款金额:玖万元整(90000元);2.以上工程款付款金额已经由甲、乙、丙三方核定并确认,甲方将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后2个工作日内将工程款支付给丙方;3.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工程款应视同乙方实际支付之款项,并在乙方的应付工程款中核减冲销;4.以上协议,一经签署立即生效。如有一方未照此执行,则相应承担应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随后,通达电信公司按约将相应工程款汇入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东吴南路支行号码为6222081102001029479的银行借记卡中。同上,2015年10月28日,三方又签订了一份《工程款委托支付协议》,由乙方(通信服务部)自愿委托甲方(通达电信公司)将工程款250000元直接支付给*明春,通达电信公司于次日将该款汇入原告上述银行借记卡中。
2016年1月17日,原告*明春向**催讨工程款,**出具了一份《施工费余款》:*明春施工款结余贰拾柒万元整,¥270000.00,年底结清,2016年1月17日,**。同一天,**还出具了一份“苏州市通达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年终付款计划表”,列明施工费合计402408.93元,分别付给***贰拾万元整(不含税金)、***壹拾万元整(不含税金)、***壹拾万元整(不含税金),并加以括弧,在括弧内注明:**已确认,2016.1.17。另有*明春、***、***签名确认。2016年1月27日,通达电信公司、通信服务部、***三方再签订了一份《工程款委托监督支付协议》,由通信服务部自愿委托通达电信公司将工程款94665.48元直接支付给*明春,通达电信公司于当天将该款汇入原告上述银行借记卡中。2016年3月13日,*明春持《施工费余款》向**催讨工程款,**在该《施工费余款》落款日期之上添加了“注:以上款项承诺在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2016年3月13日”,并加上括弧。2016年10月31日,由**、*明春、***、***签订了一份以通达电信公司为甲方,以**为乙方,以*明春为丙方,以***为**、以***为戊方的《工程款委托监督支付协议》,载明工程总额261577.81元,乙方自愿委托由甲方监督将该项目工程款及时支付给丙方、**和戊方,其中支付给丙方工程款金额壹拾万元整,支付给**工程款金额壹拾万陆仟贰佰壹拾壹元,支付给戊方工程款金额伍万元整。该协议签订之后交通达电信公司**签名确认,通达电信公司并于2016年11月2日按约将上述相应工程款汇入*明春、***、***的银行借记卡中。
另查明,被告通达电信公司在具体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叫***。***、***亦已就上述工程款向本院起诉通信服务部和通达电信公司,分别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50000元、100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通达电信公司在庭审中表示所有工程款还余5366.27元未支付,愿意继续支付给被告通信服务部。
本院认为,被告通信服务部无故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施工的所余工程款究竟应由谁支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首先,原告进行非开挖顶管工程施工是受**安排,并非受通达电信公司委托施工,原告虽称受**介绍承揽通达电信公司非开挖顶管工程,但原告亦确认从未与通达电信公司签订过施工合同。其次,结算工程款时均由**即通信服务部出面负责与原告结算,年终付款计划表亦由**向原告等人出具,虽然抬头是通达电信公司,但通达电信公司未出具,而是由**以通达电信公司名义出具,通达电信公司亦未追认。而施工费余款的欠条亦由**向原告出具,说明在拖欠工程款时原告均向**即通信服务部主张,而从未向通达电信公司主张。第三,《工程款委托支付协议》和《工程款委托监督支付协议》明确记载:由于乙方(通信服务部即**)未能及时将甲方(通达电信公司)已经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支付给施工单位(丙方即原告),为保证工程款足额、按时支付,避免拖欠、挪用,乙方自愿委托甲方监督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丙方。可以证明,被告通达电信公司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是受被告通信服务部即**的委托,是委托付款关系,并非付款义务。综上,说明原告认为工程款应向**主张,**亦认为应由其支付给原告。更为主要的是与通达电信公司签订合同的是**即通信服务部,签订的虽是框架协议,但该框架协议的作用相当于银行贷款的授信合同,是总的发包合同,而不是原告所称的挂靠合同。挂靠合同则是对外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从事民事法律行为,而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分析,并无挂靠的法律特征。
原告在取得**出具的《施工费余款》欠条后的2016年1月27日又收到了通达电信公司代替被告通信服务部支付的94665.48元,从逻辑上应在施工费余款的欠款中扣除,但在2016年3月13日原告向**主张时,**并未要求扣除该项款,说明该款不在《施工费余款》之内。2016年11月2日,原告又收到了通达电信公司代替被告通信服务部支付的100000元,因此款是对应2016年10月31日的五方协议中的工程款总额261577.81元,而该261577.81元为原告及***、***共有,故亦与《施工费余款》上原告*明春个人的270000元不符。之后,**和通达电信公司再未付款给原告,故原告该270000元应未取得,被告通信服务部(**)应予支付。
被告通达电信公司自认全部工程款还余5366.27元未支付给被告通信服务部,愿意继续支付给被告通信服务部,与本案无关,被告通信服务部与被告通达电信公司的工程款结算可另案起诉,本案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通信服务部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6年7月1日起(最后确认付款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原告要求通达电信公司与通信服务部共同支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通顺通信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明春工程款人民币27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27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51元,由原告*明春负担1375元,被告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通顺通信服务部负担13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a。
审判员施展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万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