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福康斯发电机有限公司

扬州福康斯发电机有限公司与丽江市古城区赛格电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012民初6334号
原告:扬州福康斯发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沈红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鹏,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丽江市古城区赛格电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康仲路柏龙水榭二期心悦庭12幢S-54、55号。
法定代表人:毛晓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扬州福康斯发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康斯公司)与被告丽江市古城区赛格电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赛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康斯公司委托代理人邵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赛格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康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206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2月26日签订物资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柴油发电机组一套,总价为101500元,结算方式为:首付定金为合同总额的30%,货到支付合同总价50%,调试完成付合同总额2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运送了相关机组并安装结束,被告仅支付原告80900元,尚欠20600元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赛格公司未辩称,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赛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以下证据质证的权利。
1、2016年2月26日《物资采购合同》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柴油发电机组一套,价值为101500元,并约定付款方式为首付定金为合同总额30%,货到后再付合同总额50%,调试完成付合同总额20%;
2、扬州福康斯FKS-C100机组技术资料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上述买卖行为;
3、2016年3月18日发货清单1份,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货,并由被告单位虞志强签收;
4、2016年3月31日调试报告1份,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对该机组进行了调试安装,并同样由被告单位虞志强签字确认;
5、银行回单2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6年3月9日向原告付款2万元,2016年3月30日向原告付款60900元,尚欠原告货款总额为206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基于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2月26日签订《物资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柴油发电机组一套,总价为101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运送了相关机组,并安装调试结束。至目前为止,被告仅支付80900元,尚欠206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柴油发电机组,原告按约向被告运送了相关机组,并安装调试结束。原告出具的发货清单及调试报告均由被告公司员工签字确认,后被告仅给付原告货款80900元,尚欠货款20600元未付,显然无理,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0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丽江市古城区赛格电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福康斯发电机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0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丽江市古城区赛格电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杨进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