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1012民初4840号
原告:扬州福康斯发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鹏,该公司法务。
被告:上海锐翔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都分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长江国际花园物业服务部。
负责人:沈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锦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福康斯发电机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锐翔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都分公司、上海锐翔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原告扬州福康斯发电机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扬州福康斯发电机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扬州福康斯发电机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扬州福康斯发电机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丁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