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012民初319号
原告扬州福康斯发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工业集中区园区二号路。
法定代表人沈红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鹏,扬州市江都区高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大源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桔园小区2片9栋304号。
法定代表人马钒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胡忠克。该公司员工。
原告扬州福康斯发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康斯公司)与被告湖南大源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岩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福康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鹏、被告大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忠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康斯公司诉称:
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共签订了十二份销售合同,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生产制造了拥有自主品牌的98台各种型号的扬州福康斯柴油发电机组,合同总价为8782668元,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均为:合同签订后首付订金为合同总额30%,货到被告方指定地点25个工作日内,外观校验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付总货款的6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到后5日内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约生产了发电机组,开具发票,并将产品委托江都物流公司托运至指定地点。至今,质保期早已到期,且各发电机组均未出现质量问题,而被告经多次催要均不予支付拖欠的质保金,故原告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拖欠质保金439133.4元;2、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439133.4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年利息6%计算)。
原告福康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双方于2012年2月一2012年11月份共签订的12份销售合同以及与合同价款相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
2、三份发货清单复印件;
3、2013年1月16日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证明复印件一份;
4、2014年7月30日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说明复印件一份。
被告大源公司辩称:
1、原告应当遵循诚信的原则,但原告在执行合同时,却没有履行好合同约定的做好质保期内应当做的工作,欠质保金439133.4元是事实。针对产品质保期内出现的产品质量问题,原告要么联系不上,要么推诿,给质保期内的维保工作造成了不便,导致被告不得不外请专业服务人员进行服务,产生额外费用35482元,造成了我方不必要的经济损失,此项费用属于质保期内的维修,应当由原告支付。且原告应当按《合同法》承担合同总额的5%的违约金即43.9万元。2、在本案提交的12份合同中,第3、4份合同是无效合同,涉及金额为1563840元,本案中10份合同总金额为7218828元,而我方已实际支付了8343534.6元,多支付货款1124705.6元,此部分货款应当退返。3、原、被告在2012年10月合作期内,退回采购的35KW发电机组一台,价款为35000元,原告未向我方出具收条,更未退返此笔款项。4、双方从2010年开始合作,合作期内被告作为湖南高速公路的唯一销售机构,为了原告的产品能进入湖南高速目录库,做了大量的工作,也开支了必要的费用,其目的就是为了做好原告产品在湖南高速的销售,但在2013年,原告绕过我方在湖南高速自行销售其产品,导致我方不能开展正常的销售,据我方不完全统计原告方在炎汝高速等项目上,自行销售产品15套,破坏了双方合作模式,我方就此与原告方相关人员协商,承诺按10%退返销售费用约15万元。
被告大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维修登记表、维修票据复印件各一份;
2、路面赔偿情况表复印件一份;
3、炎汝高速发电机组照片、退货证明复印件各一份;
4、支付推土机费用300元发票复印件一份。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3月至同年10月,原告福康斯公司与被告大源公司共签订了买卖合同十二份,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生产制造拥有自由品牌的各种型号扬州福康斯柴油发电机组98台,合同总价为8782668元,并约定了货款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首付订金为合同总额的30%,货到被告指定地点25个工作日内,外观校验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付总货款的65%,余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到后5日内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并开具了发票,被告收货后,尚欠原告质保金439133.40元,久拖不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时给付质保金439133.40元,并从2013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利息。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福康斯公司认可被告大源公司辩称中提及的300元推土机费用,同意在质保金中扣除。
本院认为:
原、被告所签订的十二份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收货后,虽已给付了大部分货款,质保期限届满后,理应及时给付5%质保金,但被告未能及时给付。被告辩称所签订十二份买卖合同中,有二份为无效合同,且多付给原告货款1124705.6元,应退还;因上述产品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产品的维修费用35482元,应由原告支付,并由原告承担违约金439000元;同时还有其他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的辩称因无相应的充分依据予以佐证,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在审理中认可推土费用300元并同意在质保金中扣减。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利息,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质保金不付,引起本案纠纷的发生,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大源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福康斯发电机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质保金438833.4元;
二、被告湖南大源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福康斯发电机有限公司赔偿利息(以438833.4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扬州福康斯发电机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36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4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许岩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