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福康斯发电机有限公司

扬州福康斯发电机有限公司与湖南大源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10民辖终字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大源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桔园小区2片9栋304号。
法定代表人马钒钢,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福康斯发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工业集中区园区二号路。
法定代表人沈红梅,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湖南大源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福康斯发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康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6)苏1012民初31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福康斯公司诉称:该公司与大源公司在2012年共签订十二份销售合同,合同总价878266元,约定订金30%,货到一定期限后给付总货款的6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到期后5日内全部付清。后该公司按约生产并通过承运人向大源公司交付了98台发电机组,现质保期早已到期,货物亦无质量问题,但大源公司经多次催要拒不支付拖欠的质保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大源公司支付质保金439133.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大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均未约定诉讼法院,也未明确约定合同履约地,但根据所订合同第五条第一款“以实际交付为准”,可见合同的实际履行地是以实际交付为准。故本案应当由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从2012年以来共签订了十二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生产制造了拥有自主品牌的各种型号的柴油发电机组,双方对价格、结算方式、质保金等作出了约定,同时约定货交第一承运人地点为交货地点为需方指定地点,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货交第一承运人地点为交货地点(需方指定地点),故本案合同的履行地为货交第一承运人地点。而本案货物第一承运人为扬州市江都区鑫飞鸿运输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为扬州市江都区经济开发区扬泰路(长江东路259号),本案合同履行地应××××区,故被告提出实际履行地应以实际交付为准,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湖南大源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大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其主要理由为:1、买卖合同系福康斯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公司签订合同时未说明货交第一承运人的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存在欺诈行为;2、买卖合同约定了交货地和实际交付地,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审将第一次交货的运货车队地点认定为合同履行地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1、即便合同文本由福康斯公司单方提供,鉴于福康斯公司与大源公司系平等的商事合同主体,不能因该合同文本多次使用即推定该合同为格式合同且文本未经协商,且大源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福康斯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对其存在欺诈,故本院对大源公司所述福康斯欺诈一节事实依法不予采信;2、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因双方对纠纷的解决并未约定管辖,因此,应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并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福康斯公司起诉要求大源公司给付尚欠的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福康斯公司的所在地应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因福康斯公司所在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大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松
代理审判员 韩 凯
代理审判员 袁海兰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