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6民终4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杨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五泄镇狮象。
法定代表人:杨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光,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创佳暖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中兴路288号现代化大厦B幢1005室。
法定代表人:宋爱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家才,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浙XX纬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环湖南路4—1号。
法定代表人:杨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光,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杨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创佳暖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佳公司)、原审被告浙XX纬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纬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2民初3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杨氏公司、原审被告华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光,被上诉人创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家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创佳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创佳公司交付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达不到制冷效果。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到现场勘查,一审法院勘查后也认为空调不能制冷,但该事实在一审判决中未予记载。二、上诉人认为,认定员工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应当审查其行为与职务是否具有内在联系,即该行为是否系工作需要,是否符合雇主雇佣的目的。杨土行仅仅是上诉人的一名仓库保管员,并非具有空调设备专业知识的工作人员,且年龄较大,上诉人根本没有授权杨土行对空调进行验收,其向创佳公司出具的相关手续均系创佳公司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杨土行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且杨土行签署的机组开机调试验收单中也没有明确用户验收意见究竟为合格还是不合格。综上,无论是从事实上还是从书面证据上,均不能证明创佳公司安装的空调质量合格,也未达到上诉人支付余款的条件。
创佳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主张空调质量不合格,达不到制冷效果,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合同约定上诉人擅自使用空调,视为验收合格,而案涉空调已长期使用。三、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合同金额的95%,从而也可推断出上诉人对空调产品进行了验收且质量合格。四、上诉人主张,其员工杨土行确认验收调试报告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缺乏依据。杨土行确系上诉人的员工,空调的接收及安装调试等工作都是由杨土行进行对接的,杨土行对验收报告的确认应当视为上诉人的意思表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华纬公司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杨氏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氏公司、华纬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杨氏公司、华纬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氏公司(甲方)与创佳公司(乙方)签订《中央空调工程安装合同》1份,约定乙方承接甲方杨氏公司办公楼中央空调系统方案设计、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工程造价为76万元。双方签订合同生效后,接甲方通知叁天内进场,即进场日期2009年6月9日,工程期为60天。乙方在安装施工过程中,甲方如发现工程质量不合格,乙方应无偿整改或返工,整改后经甲方验收合格,方可继续施工。工程未经验收调试,甲方不得擅自使用,此后造成的后果由甲方承担责任。若甲方已经使用,即视为验收合格。甲方在收到乙方验收通知后3日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签署交工验收证书;甲方未在3日内进行验收的,则视为验收合格。付款方式约定为,签订合同之日起叁日内,甲方先付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给乙方,待室内部分的风机盘全部吊装完毕,甲方再支付到合同总价的70%工程款给乙方,工程完工并调试合格后,甲方应把工程款支付到95%,其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壹周内付清。乙方对工程质量保修12个月,在保修期内出险的任何该工程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乙方接到甲方保修电话后24小时内必须赶到现场检查处理。保修期满后,甲方认可委托乙方对本工程进行维保服务,如需更换材料,乙方收取成本费用。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杨氏公司的工作人员杨土行曾在冷水(热泵)机组调试验收报告和2011年1月的售后服务任务单上签字。
2009年6月9日、11月16日、2010年2月20日,华纬公司分别向创佳公司支付20万元、30万元、10万元,又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给创佳公司10万元。创佳公司曾开具给华纬公司金额为75万元的安装工程发票1张。现创佳公司诉至该院,要求杨氏公司、华纬公司支付其余款项6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创佳公司与杨氏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工程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创佳公司提交的《冷水(热泵)机组调试验收报告》、售后服务任务单可以证明其已履行合同义务,且质保期已经届满,故杨氏公司应向创佳公司支付全额款项。现创佳公司要求杨氏公司支付余款60000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华纬公司虽有付款行为,但其并非合同的相对人,创佳公司要求华纬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氏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创佳公司60000元;二、驳回创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杨氏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缴纳。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合同标的包括中央空调系统方案设计、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等多项内容,实际上是按照定作人要求完成工作成果,由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承揽合同,故本案案由宜定为承揽合同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创佳公司交付的产品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其要求支付余款条件是否成就。根据上诉人员工杨土行签字确认的机组开机调试验收单,调试项目均为合格,验收结论载明:机组符合GB/T18430.1-2007《蒸汽压缩循环冷水(热泵)机组工商业用和类似用途的冷水(热泵)机组》标准规定要求。虽然在用户验收意见合格或不合格一栏中,未以打钩方式确认调试结果,但在调试分项及验收结论均为合格的情况下,用户意见中是否打钩不影响相关结论。上诉人主张,杨土行虽系公司员工,但其无相应授权确认调试结果,被上诉人系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该调试验收单。对此,本院认为,即使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职务行为。杨土行作为上诉人的员工,以上诉人名义确认调试结果,表现为履行职务的行为,被上诉人主张其为职务行为有合理依据。且杨土行不仅在调试验收单上签字,在此后的售后服务任务单上也曾代表上诉人签字确认,更足以认定其具有相关职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调试验收单,但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应当认定被上诉人交付产品质量合格,被上诉人应及时支付余款。
一审法院虽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对设备进行了现场勘验,但勘验设备当前的状态并不能查明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一审判决未记载现场勘验的情况,对案件处理无实质影响。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浙江杨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雪松
审 判 员 彭丽莉
代理审判员 XX斌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