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创佳暖通科技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602民初3744号

原告浙江创佳暖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中兴路288号现代化大厦B幢100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家才,男,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杨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五泄镇狮象。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浙江华纬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环湖南路4-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创佳暖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佳公司)与被告浙江杨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氏实业公司)、浙江华纬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纬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家才、被告杨氏实业公司和华纬置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6日,原告(原绍兴创佳暖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氏实业公司签订《中央空调工程安装合同》1份,对工程项目、工程验收、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后被告杨氏实业公司将付款义务委托给被告华纬置业公司。原告已按约完成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工程款60000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氏实业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但原告并未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交付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空调达不到制冷效果。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因空调至今尚未调试合格,故不具备付款的条件。被告无法达到合同的目的,要求解除合同。

被告华纬置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我公司也没有主动向原告表示过对该合同承担付款义务,故我公司无需承担付款责任。

经审理认定,杨氏实业公司(甲方)与原绍兴创佳暖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中央空调工程安装合同》1份,约定乙方承接甲方杨氏实业公司办公楼中央空调系统方案设计、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工程造价为76万元。双方签订合同生效后,接甲方通知叁天内进场,即进场日期2009年6月9日,工程期为60天。乙方在安装施工过程中,甲方如发现工程质量不合格,乙方应无偿整改或返工,整改后经甲方验收合格,方可继续施工。工程未经验收调试,甲方不得擅自使用,此后造成的后果由甲方承担责任。若甲方已经使用,即视为验收合格。甲方在收到乙方验收通知后3日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签署交工验收证书;甲方未在3日内进行验收的,则视为验收合格。付款方式约定为,签订合同之日起叁日内,甲方先付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给乙方,待室内部分的风机盘全部吊装完毕,甲方再支付到合同总价的70%工程款给乙方,工程完工并调试合格后,甲方应把工程款支付到95%,其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壹周内付清。乙方对工程质量保修12个月,在保修期内出险的任何该工程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乙方接到甲方保修电话后24小时内必须赶到现场检查处理。保修期满后,甲方认可委托乙方对本工程进行维保服务,如需更换材料,乙方收取成本费用。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杨氏实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曾在冷水(热泵)机组调试验收报告和2011年1月的售后服务任务单上签字。

2009年6月9日、11月16日、2010年2月20日,被告华纬置业公司分别向原告支付20万元、30万元、10万元,又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给原告10万元。原告曾开具给被告华纬置业公司金额为75万元的安装工程发票1张。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其余款项6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中央空调工程安装合同》1份、发票1张、浙商银行支付凭证3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2页、《冷水(热泵)机组调试验收报告》1份、售后服务任务单3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创佳公司与被告杨氏实业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工程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提交的《冷水(热泵)机组调试验收报告》、售后服务任务单可以证明其已履行合同义务,且质保期已经届满,故被告杨氏实业公司应向原告创佳公司支付全额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杨氏实业公司支付余款6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纬置业公司虽有付款行为,但其并非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要求被告华纬置业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杨氏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创佳暖通科技有限公司6000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创佳暖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浙江杨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潘阿法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惠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