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三商初字第735号
原告:三门县海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英。
委托代理人:张珍炎,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被告:郑士锋。
被告:浙江欧绿塑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浙江正顺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三门县海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啊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郑士锋、浙江欧绿塑业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正顺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海啊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珍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士锋、浙江欧绿塑业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正顺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
原告海啊小额贷款公司起诉称:被告浙江正顺建设有限公司其前身为浙江三门港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办理了名称变更登记手续。2014年2月27日,被告***因购买塑料缺乏资金,经被告***、郑士锋、浙江欧绿塑业科技有限公司和浙江三门港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并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8.3‰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若逾期归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20%的罚息。合同若发生公证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1500000元发放给被告***,被告***支付了截至2014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没有归还,被告***、郑士锋、浙江欧绿塑业科技有限公司和浙江三门港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及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3%加收20%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支付给原告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5000元;3、被告***、郑士锋、浙江欧绿塑业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正顺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将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的逾期利息变更为按年利率24%计算。
原告海啊小额贷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海啊小额贷款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无异)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五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保证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率,且由被告***、郑士锋、浙江欧绿塑业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正顺建设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证据三、借款凭证原件及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复印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将贷款1500000元发放给被告***的事实。
证据四、未付客户利息单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已支付部分利息等事实。
证据五、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及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5000元律师代理费的事实。
被告***、***、郑士锋、浙江欧绿塑业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正顺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郑士锋、浙江欧绿塑业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正顺建设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证据,应当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等特征,具有证据的证明力,且能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在起诉时所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三门县海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士锋、浙江欧绿塑业科技有限公司和浙江三门港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归还相应的借款本息,但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仅支付给原告部分利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没有偿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也未超过相关行业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士锋、浙江欧绿塑业科技有限公司和浙江三门港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保证期间内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士锋、浙江欧绿塑业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正顺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郑士锋、浙江欧绿塑业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正顺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给原告三门县海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并支付尚欠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支付给原告三门县海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5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被告***、郑士锋、浙江欧绿塑业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正顺建设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士锋、浙江欧绿塑业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正顺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果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71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人民币25070元,由被告***、***、郑士锋、浙江欧绿塑业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正顺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71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刘海赟
人民陪审员 金湘华
人民陪审员 林 宝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奚聪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