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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83民初4154号
原告:徐州亿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徐州市解放南路237号祥悦大厦506室。
法定代表人:刘艳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飞,男,198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兴成,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正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
法定代表人:郑尚正,董事长。
被告:***,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
上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辉,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玛莉,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亿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正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月21日向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2021年3月5日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0311民初7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移送本院处理。原告徐州亿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裁定提起上诉,2021年5月14日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03民辖终8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亿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飞、沈兴成,被告浙江正顺建设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亿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租金666851.67元,运费269100元,土工布费用409980.8元,民工费用773000元,并承担交通及管理费用560000元,以上共计2678932.47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系业务关系,在2019年5月,双方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将杭绍台高速公路绍兴金华段K49+240~K91+600段路面垫层、底基层、基层工程的摊铺前场施工项目发包给原告,工期约定为自2019年5月10日起至2020年5月30日必须全部完工。合同价款及工程量约定为1、水泥稳定碎石保底工程量为35万立方米,单价为18元/立方米。2、在约定工期内,非因乙方原因工程量达不到保底量时应按保底量结算(扣除实际完成量和保底量的差额部分所需的燃油费、土布费用)此几项费用标准按附表。如任何一方对此方式有异议则按租赁方式结算:设备自进场之日起至安全退场为止发生的设备租金(设备月租金为摊铺机4.8万元每月,振动压路机为2.1万元每月,胶轮压路机为1.9万元每月,双钢轮压路机为2.7万元每月,装载机为1.5万元每月,水车为1.4万元每月)按日历月计算,民工费则按实际人数(每人月工资为5000元标准)按照合同约定日历月甲方足额承担,燃油、土工布,设备进场及转场费用按实际发生由甲方承担,乙方的交通及管理费用按4万元每月由甲方承担,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付款方式、质量责任、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担保责任(甲乙双方合同签订人及委派人对各自所代表单位的各项权利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丙方作为甲方的履约担保人承担甲方项下义务的连带担保责任)等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自身义务,相关设备和人员于2019年5月8日进场完毕,并于5月11日顺利完成试验段施工。施工正式开始后,由于非原告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至2020年6月18日方才完工,在此期间原告共计产生设备租金3527566.67元,产生设备往返运费269100元,消耗土工布409980元(含16400元运费),发生民工费1625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还要承担近14个月的交通及管理费用56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6391646.67元。业务结束至今被告拒不与原告办理业务结算手续,又不同意按照保底量与原告结算工程款,在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其中民工款共计支付852000元,运费7000元,租金含费用抵租金支付2860715元,共计支付3719715元)后就没有下文,经原告多次沟通未果。被告拖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浙江正顺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事实,被告将涉案工程的K49+240~K91+600段路面垫层、底基层、基层工程前场摊铺施工工作承包给原告事实,根据合同约定35万立方的承包总量,双方约定合同单价是18元每立方,包含相关的费用。但在实施过程中由于原告方违约,导致该项目的总承包人将原承包给被告的部分工程量被剔除,导致原告实际施工的方量为246365.10立方,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工程量结算应当按照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246365.10立方×18元每立方=4434571.80元,按照合同约定的中期支付80%为3547657.44元,实际上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有人工费和现金、转账等3781703.8元,加上原告领取的财政款779625.4元,合计4561329.2元,显然原告已经超额领取了款项。根据合同约定中期支付80%,工程竣工后支付总价款的95%,余下5%在六个月内付清。该项目在2020年6月19日交工,目前正处在二年的验收期尚未竣工,如原告还有剩余款项,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来界定。根据原告的实际施工量被告已经超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理由和证据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其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2019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在,证明合同第四条第1、2款明确约定保底工程量为35万立方米,单价18元每立方,在约定工期内,非因乙方原因工程量达不到保底量时,应按保底量结算,如果任何一方对此方式有异议则按租赁方式结算等内容。两被告经质证对合同的三性没有意见,但对原告的证明对象有意见,主要内容是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了单价为18元,包含机械等费用,原告不能引用第二款计算方式,应按照原告实际施工量进行计算。
证据2、徐州亿丰公司施工承包工地服务质量反馈表12页,证明原告每月提供的机器设备情况,包括机器设备型号、数量,由被告工地负责人签字确认,自2019年5月9日至2020年6月18日所产生的设备租金3527566.67元。两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意见,只能证明在上述时间内原告进入设备的数量情况,但不能因为设备情况良好而不存在其他违约行为。
证据3、第二被告***出具的委托证明1份,证明两被告委托指派苏州与原告进行对接,因此苏州有权在质量反馈表上签字确认。两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4、2019年5月12日杭绍台高速水稳劳务施工说明1份,证明设备在2019年5月8日进场完毕,5月11日开始计算工期。
证据5、设备退场证明1份,证明原告提供的所有设备在2020年6月18日退场完毕。
两被告对证据4-5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
证据6、泰安建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土工布发票28张,证明对应的款项是172685.6元;太和县银杏土工材料有限公司的土工布购销结算单,证明原告从该公司购买的土工布金额为170800元,另原告还从其他工地调拨土工布价值大概60000元,合计403485.60元。
证据7、徐州中胜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运费结算证明,证明该公司在绍兴、嵊州工地运输原告设备的进出场业务运费,在2019年度发生运费104000元,2020年度发生运费105100元,合计2691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两被告对证据6-7质证认为也涉及到本案的结算方式,如果按租赁费结算则存有关联性,但土工布和运费均没有得到被告的认可,无法证明实际发生的费用。
证据8、机械设备租赁合同3份,证明原告计算的设备租赁标准符合市场价格。被告方经质证不予认可。
第一被告为证明其答辩理由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9、2019年3月11日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公司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1份和附件,证明承包人是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公司,分包人是第一被告,其中涉案工程的水泥稳定底基层、基层、垫层工程量承包给原告,在工程量清单中可以证实水泥稳定碎石基层有396477.40㎥,级配碎石垫层有173518㎡,接近5万多立方,完全可以达到35万立方;在乙方主要管理人员名单中1-7是被告工作人员,8-9是原告委派的人员,因为在签订合同前原告与被告已经谈妥了。原告质证认为原告不是该合同的签订方,对真实性无法认定。
证据10、委外工程量末次结算表,证明在2020年12月25日被告与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公司进行了结算,与原告有关的有级配碎石垫层104455.27㎡,水泥稳定底基层255831.97㎥,经计算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264511.85㎥,竣工时间在2020年5月19日。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
证据11、杭绍台高速公路工程绍兴金华段第HST-TJ08标段(K91+600~K101+700)两阶段施工图设计节选,证明级配碎石垫层的厚度。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12、编号为2019-27、2019-38监理指令单,证明原告在实际施工中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从来没有向原告出示该指令单,不能凭该指令单来推定原告施工的整体存在问题。
证据13、2019年10月18日黄色重点监管告知书,证明由于原告的原因被重点监管,后来被解除。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下达的对象是绍兴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并不是原、被告。
证据14、编号为2019-01、2019-02工程质量安全检查整改意见书,证明原告在施工中存在质量原因造成了多种问题。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不予认可,其内容没有体现具体的施工路段。
证据15、聊天记录,证明当时原告的人员、设备不到位,造成了后果。原告质证认为对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完整,无法证明原告施工的路段存在质量问题。
证据16、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公司杭绍台高速8标项目经理部(2019)5号、(2020)10号函,证明由于原告施工质量问题,再不整改按合同履行,禁止被告施工;被告接函后要求原告整改,但原告不整改,最后总承包人把七标段的路面垫层等划到水稳二工区。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17、支付台账和凭证,证明原告领取了工程款3781703.58元。原告无异议。
证据18、油料领取台账,证明油料款项领取情况。原告质证认为对由原告方人员签字部分予以认可,应扣减79549.10元,但按合同约定按租赁结算油费应由被告承担。
证据19、2020年6月19日交工验收证书,证明涉案工程于2020年6月19日经交工验收。原告无异议。
另第一被告也提供了证据1。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方对证据1-5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其载明的内容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效力。因被告方对证据6-8的关联性未认可,仅凭其内容无法完全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因原告对证据15、证据17、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内容具有证明效力。原告对证据9、证据12-14、证据16的真实性虽未认可,但无相反证据来推翻,故其客观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10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其认可举证人的证明内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11的内容与涉案工程之间无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8中由原告方人员签字的单据予以认定,其余单据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3月11日,承包人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公司(甲方)与第一被告劳务分包人浙江正顺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杭绍台高速绍兴金华段HST-TJ08合同段K49+240~K91+600段路面垫层、基层、水泥混凝土面板工程施工分包合同1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杭绍台高速绍兴金华段HST-TJ08合同段项目K49+240~K91+600段路面垫层、基层、水泥混凝土面板工程,劳务作业地点嵊州市及绍兴市新昌县境内,劳务分包内容:⑴水稳拌合站设备安装、调试、标定、维护;水稳拌合站站内标准化建设;级配碎石、水泥稳定碎石拌合运输及相关附属工作。⑵测量放样、下承层清理、洒水潮湿、专项试验检测及相关附属工作。⑶级配碎石、水泥稳定碎石摊铺、整形、碾压、密实度检测、养护及相关附属工作。⑷混凝土路面模板安装定位,钢筋制作安装,混凝土摊铺、收面抹平,压纹,胀缝制作、安装,切缝、灌缝,养生及相关附属工作。⑸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化工地建设、安全标标示牌设置,水稳拌台站、驻地、修理间、施工便道便桥等临时设施及施工用水、用电相关设施维护。⑹以上工序的质量自检、施工原始及质检资料记录、提供。工程开始工作日期2019年4月25日,结束工作日期2020年7月7日,日历工作天数439天,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工期组织施工,确保甲方总工期目标的实现,因乙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和甲方的损失由乙方承担,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工期顺延。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为***。甲方出具并经甲方审核程序及工地代表亲笔签字并加盖甲方项目部公章的结算单,作为施工期间和最终结算、付款的唯一依据。工程量清单附件一所列工程数量为暂定数量,不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结算时按实际完成且经甲方驻工地代表签认的合格涉及工程数量为准。每期结算后的支付不超过当期结算金额的85%,合同工程完工办理末次结算且签订合同封账协议后的支付不超过末次结算总金额的95%,甲方项目整体竣工后,通过业主审计且业主返还甲方质量保证金后支付乙方剩余工程款。乙方现场所有作业务工人员工资必须由甲方代付,乙方应每月及时提供劳务人员的工资发放明细单,内容包含人员姓名、身份证号、工资金额、银行账号等信息。用于本合同工程实体的主要材料水泥、碎石、钢筋、混凝土由甲方根据设计数量最大干密度免费限额供应。在合同附件一工程量清单中载明级配碎石垫层暂估数量173518㎡,不含税分包单价3.95元,单价包含除级配碎石、施工用电以外的全部费用;水泥稳定碎石基层(含底基层)暂估数量396477.40㎥,不含税分包单价31.95元,单价包含除水稳料以外的全部费用。在合同附件三《乙方投入本合同主要机械设备及周转材料一览表》载明水稳拌合机(徐工600型)1台、摊铺机(ABG8620)2台、轮胎压路机(32t)2台、单钢轮振动压路机(30t)2台、双钢轮振动压路机(12t)2台、装载机(ZL-50)3台、洒水车(12t)6台、空压机(15Kw)2台、级配碎石、水稳料运输车(30t)25辆、整平梁2台、抹光机8台、振捣机10台、刻纹机2台、切缝机3台、钢模板4套;同时注明乙方投入本合同主要机械设备及周转材料不限于此表排列品种、规格型号、数量,实际投入及表格未列明其他机械设备、周转材料乙方根据施工规范、进度需要及甲方要求进行投入。
2019年5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1份,约定工程名称杭绍台高速绍兴金华段HST-TJ08合同段K49+240~K91+600段路面垫层、底基层、基层工程,工程地点绍兴市、嵊州市、新昌县,主线全长约42公里含平交口,底基层、水稳基层摊铺。工程承包范围:1、前场水稳摊铺(支模)、碾压、养生。2、以上工程主材料为甲供材料。乙方承包范围包括满足以上施工所需的人员并包含机械燃料(不含电费)、进出场费用及其他辅助工具(主要设备人员配置见附表,该表所列为施工高峰期需求量,在满足正常施工需求及甲方要求的情况下可适当减少,乙方为确保设备完好率也可适当增加备用设备,以上情况不影响承包单价)。人员、机械设备保证满足施工工艺要求。但如因上道工序影响等非乙方原因导致的工程前期工作量不饱和而致施工后期工作量繁重,必须增加设备人员时,乙方应按甲方要求执行,由此多支出的费用甲方给予乙方足额补偿,该工程用主材料的运输、施工技术控制(包括试验、测量)、内业资料及施工管理由甲方负责,不包括在本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第四条约定以下单价含机械设备、人员进出场费用以及燃料、养生布等消耗用材。1、水泥稳定碎石保底工程量35万立方米,单价18元/立方米(此单价为不含税价,按照甲方要求的税种的税金开具结算单金额,税金由甲方承担)。2、在约定工期内,非因乙方原因工程量达不到保底工程量时应按保底量结算(扣除实际完成量和保底量的差额部分所需的燃油费、土工布费用)此几项费用标准按附表。如任何一方对此方式有异议则按租赁方式结算:设备自进场之日起至安全退场为止发生的设备租金(设备月租金为摊铺机4.8万每月,振动压路机为2.1万每月,胶轮压路机为1.9万每月,双钢轮压路机为2.7万每月,装载机为1.5万元每月,水车为1.4万元每月)按日历月计算,民工费用则按照实际人数(每人月工资为5000元标准)按照合同约定日历月甲方足额承担,燃油、土工布,设备进场及转场费用按实际发生由甲方承担,乙方的交通及管理费用按4万元每月由甲方承担,如按保底量方式结算,在约定工期外剩余工程量不饱和而造成乙方设备人员闲置,乙方有选择结算方式的权利,即按附表约定费用,甲方予以足额支付。如能满足乙方设备人员和施工条件,工期顺延按原约定单价结算。工期约定自2019年5月10日起至2020年5月30日必须全部完工,因乙方设备人员不能满足施工要求,在甲方提供后又不能及时整改而影响正常施工每个月超过三天的,超出部分每天按1000元处罚。其他所有非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按照本合同第四条第二款执行。付款方式:1、阶段支付。每月末甲方应按照当月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向乙方支付,支付比例不得低于总量的80%。2、特殊情况支付。进场前三个月工程款延迟到第四个月支付,在因故没有工作量的月份,乙方可向甲方申请暂借款生活费用保证乙方该工程施工正常运转。3、总结算支付。工程竣工后甲方应无条件向乙方支付总价款的95%,余下5%在六个月内付清,竣工后的支付不受业主对甲方支付情况的影响。合同签订后五日内,乙方应进场摊铺机2台用于配合甲方前期工作并把该设备作为履约保证。乙方设备应符合施工要求(详见设备清单),设备到场3日内甲方对其进行验收,不符合约定的设备及时无条件更换,如无书面疑问,视为甲方认可。乙方应无条件配合甲方施工进度要求。甲方承担所有因工作面不连续而产生的转场费用,乙方承担在主线内(不含便道)30批次转,其他转场费由甲方承担。柴油由甲方负责供应中石油正规渠道用油(按中石化加油站零售价下浮0.2元/每公升)。甲乙双方任何乙方违约造成的损失,违约方应向对方全额赔偿损失费用。甲乙双方合同签订人及委派人对各自所代表单位的各项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丙方作为甲方的履约担任人承担甲方项下义务的连带担保责任。第二被告***在丙方一栏签字。该合同附件设备配置清单中载明摊铺机(DTU95D)3台、胶轮压路机(XP303)2台、振动压路机(ZES322E)2台、双钢轮压路机(SW900)1台、水车4台、小双钢轮压路机(CR271)1台。人员配置前场负责1人,机械队长1人,操作手10人,后勤保障1人,辅助工25人。
2019年5月12日第二被告与原告人员赵亮签署手续1份,在,载明徐州亿丰路桥设备已于2019年5月8日进场完毕,2019年5月11日试验顺利完成,原合同约定工期时间于2019年5月11日正式开始计算工期,进场设备和原合同附件设备列表型号年限略有调整,合同签订人均对该调整同意并认可。***代表被告出具手续1份,载明徐州亿丰路桥有限公司委托指派王永建为该公司在杭绍台八标水稳摊铺劳务合同施工过程中唯一代表,浙江正顺建设有限公司和***委托指派苏州与亿丰王永建进行工作对接,做好每日的工作规划安排和签认每日工作量,亿丰路桥在本项目上所有的材料领用,款项支取均应由王永建签字确认,无签字该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施工后,第二被告***于2019年7-8月间催促赵亮尽快将支摸人员、机械设备和模板到位,否则会耽误工期。在施工过程中,两被告指派的苏州分别在原告提供的12份施工承包工地服务质量反馈表发包方负责人一栏上签名。该反馈表分别载明施工时间2019.6.4-6.30,设备配置有摊铺机2台、单钢轮2台、SW900双钢轮1台、胶轮XP302胶轮机1台、CR271双钢轮1台、水车1台,设备状况评价良。施工时间2019.7.1-7.31,设备配置有摊铺机2台、单钢轮2台、SW900双钢轮1台、CR271双钢轮1台、XP301胶轮1台、水车2台、装载机1台,设备状况评价良。施工时间2019.8.1-8.31,设备配置有摊铺机2台、单钢轮2台、SW900双钢轮1台、CR271双钢轮1台、XP301胶轮2台、水车3台、装载机1台,设备状况评价良。施工时间2019.9.1-9.30,设备配置有摊铺机2台、单钢轮2台、SW900双钢轮1台、CR271双钢轮1台、XP301胶轮1台、水车3台、装载机1台,设备状况评价良。施工时间2019.10.1-10.31,设备配置有摊铺机3台、单钢轮2台、SW900双钢轮1台、CR271双钢轮1台、XP301胶轮2台、水车3台、装载机1台,设备状况评价良。施工时间2019.11.1-11.30,设备配置有摊铺机3台、单钢轮2台、SW900双钢轮1台、CR271双钢轮1台、XP301胶轮2台、水车2台、装载机1台,设备状况评价良。施工时间2019.12.1-12.31,设备配置有摊铺机3台、单钢轮2台、SW900双钢轮1台、CR271双钢轮1台、XP301胶轮1台、水车2台、装载机1台,设备状况评价良。施工时间2020.1.1-1.14,设备配置有摊铺机3台、单钢轮2台、SW900双钢轮1台、CR271双钢轮1台、XP301胶轮1台、水车2台、装载机1台,设备状况评价良。施工时间2020.3.1-3.31,设备配置有摊铺机3台、单钢轮2台、SW900双钢轮1台、CR271双钢轮1台、XP301胶轮1台、水车2台、装载机1台,设备状况评价良。施工时间2020.4.1-4.30,设备配置有摊铺机2台、单钢轮2台、双钢轮1台、胶轮1台、水车2台、装载机1台,设备状况评价优。施工时间2020.5月1-31日,设备配置有摊铺机2台、单钢轮2台、SW900双钢轮1台、胶轮机1台、水车1台、装载机1台,设备状况评价良。施工时间2020.6月1日-6月18日,设备配置有摊铺机2台、单钢轮压路机2台、双钢轮压路机1台、胶轮机1台、水车1台、装载机1台,设备状况评价良。2020年6月18日苏州出具设备退场通知单1份,载明今有徐州亿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设备摊铺机二台、单钢轮压路机二台、双钢轮压路机一台、胶轮压路机一台、30装载机一台、水车一台于2020年6月18日施工结束,通知退场。2020年6月19日,K49+240~K96+300段路面工程经交工验收,现尚未进行竣工验收。2020年12月25日,第一被告与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公司签署委外工程量末次结算表,载明K49+240~K77+100段级配碎石垫层完成工程数量为104455.27㎡,水泥稳定碎石基层(含底基层)完成工程量255831.97㎥。经第一被告核算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264511.85㎥,原告予以认可。
在审理中第一被告提供了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公司杭绍台高速绍兴金华段HST-TJ0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发给第一被告的两份函件,其中2020年6月4日的函载明:“一、鉴于你公司履约能力及班组现场施工状况,按照业主、监理要求,经项目部研究决定杭绍台高速公路7标段(K77+100~K91+600)路面垫层、基层、水泥混凝土面板工程量划至水稳二工区,由水稳二工区负责施工。二、对剩余5标-6标段(K49+240~K77+100)水稳工程施工质量,要求你公司严格按照技术交底及试验段相关参数组织支模、摊铺、养护施工,确保不再出现跑模、坍边、碾压不到位等严重的质量隐患问题等内容”。
另认定,2019年6月2日至2020年9月4日间,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和代扣税费计3781703.58元。原告在施工期间向第一被告领取柴油计款700076.44元,其余款项被告方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首要焦点是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保底工程量是谁的原因。对此第一被告提供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公司杭绍台高速绍兴金华段HST-TJ0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所发的两份函件来证明是施工方的原因,其中2020年6月4日的函件载明鉴于分包公司的履约能力及班组现场施工状况,按照业主、监理要求,经项目部研究决定把杭绍台高速公路7标段(K77+100~K91+600)路面垫层、基层、水泥混凝土面板工程量划至水稳二工区,由水稳二工区负责施工。第一被告陈述收到该函件后已告知了原告,但原告未认可。从一般情形来看,项目部把某一工程量划出交给其他组织施工时,该工程应当尚未施工。但该函件的制作时间是2020年6月4日,而7标段(K77+100~K91+600)路面在2020年6月19日就办理了交工验收,在短短的15天内客观上是不可能完成7标段(K77+100~K91+600)路面的施工任务,只有在项目部划出函告前已经将该工程交由他人施工,才能在2020年6月19日完成交工,所以第一被告辩称由于施工方的履约能力和现场施工状况等原因,使合同约定的原工程量被项目部划走而不能达到保底工程量的理由,依据不够充分,不予采信。
其次,原、被告间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非因乙方原因因工程量达不到保底工程量时应按保底量结算,扣除实际完成量和保底量的差额部分所需的燃油费、土工布费用,如任何一方对此方式有异议则按租赁方式结算。在审理中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按照保底量结算,于是原告依据该约定要求按租赁方式结算。然我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交通运输部《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承包人可以将适合专业化队伍施工的专项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格的单位。分包人不得将承接的分包工程再进行分包。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公司与业主方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后,把杭绍台高速绍兴金华段HST-TJ08合同段项目K49+240~K91+600段路面垫层、基层、水泥混凝土面板工程分包给第一被告施工,第一被告再把K49+240~K91+600段路面中的前场水稳摊铺(支模)、碾压、养生部分承包给原告施工,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该合同无效,因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所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对签约主体不具有拘束力。同时《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从该法律精神来看因合同无效被告只能将已取得的财产予以返还。现原告已经将施工过程中的劳务和部分建筑材料物化到建设工程上,在客观上已不能返还只能予以折价补偿,该补偿标准可以参照合同双方约定的不含税单价18元/立方米进行计算。双方约定的按租赁方式结算因合同无效已不具有约束效力。同时原告提供的依据中除机械设备部分有施工承包工地服务质量反馈表可以计算租赁费用外,民工费用部分原告在施工中没有要求被告按照实际人数进行确认,其他材料及运费也未经被告方签证,且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运费、材料费和民工费用均不予认可,从举证角度而言原告主张的具体租赁费用也无法确认,所以原告要求按照租赁方式结算的请求不予支持。由此计算原告应得的工程价款总额为4761213.30元,在扣除第一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和原告方领取的柴油材料后,第一被告还应支付279433.28元。在合同中虽约定了总结算支付时间,因合同无效该约定的支付时间亦应无效。另因公路工程需要交工验收后再进行竣工验收,目前工程处于缺陷责任期,合同对质量保证金未作约定,而且原告承包施工的单价已大大低于第一被告实际承揽的单价,故由第一被告付清全部结算款项并不损害其经济利益,现原告要求被告方付清全部剩余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第二被告作为无效合同的担保人,在签订合同时主观上存有过错,对第一被告不能清偿的工程款应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正顺建设有限公司应再支付徐州亿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9433.2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浙江正顺建设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则由***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徐州亿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23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3231元,由原告负担29765元,第一被告负担3466元,限第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231元,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吴展宁
人民陪审员王积荣
人民陪审员姚法庆
二O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裘柯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第八十一条本法关于施工许可、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审查和建筑工程发包、承包、禁止转包,以及建筑工程监理、建筑工程安全和质量管理的规定,适用于其他专业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