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正顺建设有限公司

徐州亿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正顺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311民初727号
原告:徐州亿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解放南路237号祥悦大厦506室。
法定代表人:刘艳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飞,男,1980年11月28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兴成,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正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健跳镇大沙湾。
法定代表人:郑尚正,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8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
原告徐州亿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正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立案案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
原告徐州亿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租金666851.67元,运费262100元,土木布费用409980.8元,民工费用773000元,并承担交通及管理费用560000元,以上共计2671932是.4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系业务关系,在2019年5月,双方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将杭绍台高速公路绍兴金华段K49+240~K91+600段路面垫层、底基层、基层工程的摊铺前场施工项目发包给原告,工期约定为:自2019年5月10日起至2020年5月30日必须全部完工……关于合同价款及工程量约定为:1、水泥稳定碎石保底工程量为35万立方米,单价为18元/立方米……2、在约定工期内,非因乙方原因工程量达不到保底量时应按保底量结算(扣除实际完成量和保底量的差额部分所需的燃油费、土工布费用)此几项费用标准按附表。如任何一方对此方式有异议则按租赁方式结算:设备自进场之日起至安全退场为止发生的设备租金(设备月租金为摊铺机4.8万每月,振动压路机为2.1万每月,胶轮压路机为1.9万每月,双钢轮压路机为2.7万每月,装载机为1.5万每月,水车为1.4万每月)按日历月计算,民工费则按照实际人数(每人月工资为5000标准)按照合同约定日历月甲方足额承担,燃油,土工布,设备进场及转场费用按实际发生由甲方承担,乙方的交通及管理费用按4万元每月由甲方承担……合同同时对工程承包范围、付款方式、质量责任、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担保责任(甲乙双方合同签订人及委派人对各自所代表单位的各项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丙方作为甲方的履约担保人承担甲方项下义务的连带担保责任。)等做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自身义务,相关设备和人员于2019年5月8日进场完毕,并于5月11日顺利完成试验段施工。施工正式开始后,由于非原告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至2020年6月18日方才完工,在此期间原告共计产生设备租金3527566.67元;产生设备往返运费269100元;消耗土工布409980.8元(含16400元运费);发生民工费1625000元以及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还要承担近14个月的交通及管理费用56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6391647.47元。业务结束至今被告拒不与原告办理业务结算手续,又不同意按照保底量与原告结算工程款,在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其中民工款共计支付852000元;运费支付7000元;租金(含费用抵租金)共计支付2860715元,以上共计3719715元)后,再未付款,后原告多次沟通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9年被告***与涉案其他当事人与原告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等将杭绍台高速公路工程绍兴金华段K49+240~K91+600段路面垫层、底基层、基层工程劳务作业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了施工内容、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及工作量、工期、付款方式等与工程有关的权利义务,施工地点位于绍兴市、嵊州市、新昌县。故本案并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的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被告***认为,劳务分包是基于主体的相对性界定工程施工的一种形式,其实质仍然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且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辖30号判例亦认为对上述司法解释中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的理解,应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项下的第三级、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包括该项下的建设工程施工相关案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等等。综上,本案系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并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当事人之间协议选择管辖无效。案涉工程主要发生在浙江省嵊州市,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徐州亿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按照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任何一方对按照工程保底量进行结算存在异议,则任何一方有权利选择按照租赁合同进行结算。另外双方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原告的承包形式并非包工包料,因此双方所签署合同性质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畴,故本案不适用专属管辖规定。
经审查,原告提供《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该份合同载明,甲方为浙江正顺建设有限公司,乙方为徐州亿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杭绍台高速公路工程绍兴金华段K49+240~K91+600段路面垫层、底基层、基层工程,工程地点为绍兴市、嵊州市、新昌县,工程承包范围为前场水稳摊铺(支模)、碾压、养生。合同价款及工程量:1、水泥稳定碎石保底工程量为35万立方米,单价为18元/立方米,2、在约定工期内,非因乙方原因工程量达不到保底量时应按保底量结算(扣除实际完成量和保底量的差额部分所需的燃油费、土工布费用)此几项费用标准按附表。如任何一方对此方式有异议则按租赁方式结算:设备自进场之日起至安全退场为止发生的设备租金(设备月租金为摊铺机4.8万每月,振动压路机为2.1万元每月,胶轮压路机为1.9万每月,双钢轮压路机为2.7万每月,装载机为1.5万每月,水车为1.4万每月)按日历月计算,民工费则按照实际人数(每人月工资为5000标准)按照合同约定日历月甲方足额承担,燃油,土工布,设备进场及专场费用按实际发生由甲方承担,乙方的交通及管理费用按4万元每月由甲方承担……约定工期:自2019年5月10日起,至2020年5月30日必须全部完工,因乙方设备人员不能满足施工要求,在甲方提出后又不能及时整改而影响正常施工每个月超过3天的,超出部分每天按1000元处罚。合同同时约定:甲乙双方若产生纠纷,双方首先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徐州市泉山区法院起诉;甲乙双方合同签订人及委派人对各自所代表单位的各项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丙方作为甲方的履约担保人承担甲方项下义务的连带担保责任,甲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为***,职务为项目经理。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亦作了相应约定。甲方落款处加盖了“浙江正顺建设有限公司”公章;乙方落款处加盖了“徐州亿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丙方落款处为手写的“***”字样。
另查,涉案工程施工地点位于浙江省嵊州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原告提起的涉案争议应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理由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因此,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义务是交付租赁物并于租赁关系存续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使用、收益状态。但本案中,根据原告主张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内容,原被告双方约定了施工内容、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及工作量、工期、付款方式等与工程有关的内容,且原告负责施工过程中的人工、机械费用,因此,原告不是交付租赁物于被告使用、收益,而是利用自己的人工、设备按照被告的要求为道路施工提供辅助施工,双方之间的约定不符合租赁合同的内容,而应依据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调整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双方对于结算费用方式的约定,并不影响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同时需要明确的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总体范畴下,劳务分包合同不等于劳务合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种。依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为专属管辖案件,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之间关于管辖权的约定如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系无效条款。故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即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艳鹏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陈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