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正顺建设有限公司

徐州亿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浙江正顺建设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3民辖终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亿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解放南路237号祥悦大厦506室。
法定代表人:刘艳梅,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正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健跳镇大沙湾。
法定代表人:郑尚正,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徐州亿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正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311民初7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徐州亿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理由如下:一、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该工程主材料供料方为甲方(浙江正顺建设有限公司),上诉人(即乙方)的承包范围包括满足以上施工所需人员并包含机械燃料(不含电费)、进出场费用及其他辅助工具等。因此,上诉人的承包形式并非“包工包料”,上诉人仅是提供劳务服务,故不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本案案由;二、案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如任何一方对此方式(按保底量结算)有异议则按租赁方式结算。同时,该合同第十一条关于解决纠纷的管辖法院(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也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上诉人认为,本案应为租赁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从上诉人的诉请形式来看,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向其履行支付设备租金等义务,但依照上诉人提供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不仅对设备租金进行了约定,还约定了其施工内容、承包范围等与工程相关的内容,双方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其对于合同结算费用方式的约定,并不影响对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故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涉案《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因双方当事人协议管辖的约定,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系无效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案涉建设工程所在地位于浙江省嵊州市,故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徐州亿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树华
审判员  姚 迪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