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鼎誉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中鼎誉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防城港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602民初613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鼎誉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187号13层13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2796785279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文,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防城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友谊大道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199362454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强,******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鼎誉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与被告防城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务集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2019)桂0602民初941号民事判决,被告港务集团不服该判决,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2019)桂06民终96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原告(反诉被告)中鼎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港务集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4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中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文、被告(反诉原告)港务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咨询业务酬金4225296.61元;2.被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916889.36元,增加部分到支付完为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结算审核委托合同》(以下简称《委托合同》),被告为委托方,将港宸国际大酒店工程土建施工、水电安装、设备及家具采购安装等78个项目的结算审核工作委托给原告。合同中明确约定委托方,受托方各自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以及咨询服务审核费的计算方法等内容。按照合同约定,咨询服务审核费由基本费和效益费两部分组成,基本费为18万元,效益费按核减金额计算。核减金额小于或等于5000万元时,效益费按核减金额的6%计取;核减金额大于5000万元时,核减金额5000万元的效益费按核减金额的6%计取,超出5000万元部分核减金额的效益费按超出部分金额的3%计取。审核费支付办法还约定结算审核工作全部完成,受托人提交全部审核成果后30天内付清全部审核费。如果委托人在约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建设工程审核酬金的,自约定支付之日起应该向受托人补偿应支付的酬金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每拖欠一日,以委托人拖欠的数额乘以千分之一。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审核资料认真依法依规进行审核。应被告的要求,在原来合同约定的78个项目的基础上,对可细分的项目再进行细化,按要求原告先后共完成78个项目的审核报告给被告。被告对报告进行审核,并交第三方提出意见,在综合各方意见后,原告方再依法依规进行调整,合理部分给予采纳,最后提交完整的报告。期间,被告提供78个项目送审金额305525157.03元,原告最终审核审定造价211861403.34元,核减金额93663753.69元。 被告港务集团辩称,原告出具的审核报告需经被告和施工单位等签名、**,是双方交易的习惯,审核报告未经被告及施工单位等签名、**的,不能认定为合格。案涉27项被原告核减的数额,均是其单方的意思,没有充分的证据佐证。案涉审核报告与买卖合同有关20项,原告将其中9项的金额核减为0,其他11项也作相应的核减,没有任何依据。案涉审核报告与建设施工合同有关6项(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项),原告核减金额79120572.70元没有任何依据。原告核减金额目的不是为了防止国有财产流失,而是为了取得效益费,其行为不具有合理性、正当性。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恳请法院予以驳回。 反诉原告港务集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结算审计委托合同》;2.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返还全部结算审核资料;3.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780623.65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2日,港务集团基于向第三人结算工程款的目的,与中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结算审核委托合同》。合同约定,港务集团委托中鼎公司对港辰国际大酒店工程土建施工、水电安装、设备及家具采购安装等78个项目进行结算审核,咨询服务审核费由基本费及效益费两部分构成。基本费为18万元,核减金额≤5000万元时,效益费按核减金额的6%计取;核减金额>5000万元时,核减金额50000万元的效益费按6%计取,核减金额超过5000万元的部分按超出部分金额的3%计取。乙方(中鼎公司)对甲方(港务集团)及第三人所提出的问题不能及时核对或答复,导致合同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的,乙方(中鼎公司)应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港务集团按照合同约定,***公司提交了78个项目的全部结算审核资料,但中鼎公司为了追求高额的效益费,未依据结算审核资料客观事实作出《结算审核报告》,应评少评或应评不评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结算审计委托合同》;2.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返还全部结算审核资料;3.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780623.65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2日,港务集团基于向第三人结算工程款的目的,与中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结算审核委托合同》。合同约定,港务集团委托中鼎公司对港辰国际大酒店工程土建施工、水电安装、设备及家具采购安装等78个项目进行结算审核,咨询服务审核费由基本费及效益费两部分构成。基本费为18万元,核减金额≤5000万元时,效益费按核减金额的6%计取;核减金额>5000万元时,核减金额50000万元的效益费按6%计取,核减金额超过5000万元的部分按超出部分金额的3%计取。乙方(中鼎公司)对甲方(港务集团)及第三人所提出的问题不能及时核对或答复,导致合同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的,乙方(中鼎公司)应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港务集团按照合同约定,***公司提交了78个项目的全部结算审核资料,但中鼎公司为了追求高额的效益费,未依据结算审核资料客观事实作出《结算审核报告》,应评少评或应评不评。其委托中鼎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审核,根本目的是依据审核报告与第三方进行结算,而中鼎公司违反价格审定的基本原则所作的审核报告,违反了合同约定,难以让港务集团及第三方接受,根本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合同专用条件》第十套4.4约定“受托人需要与委托人或与送审项目的施工承包单位,核对审核成果的时间相应顺延,顺延时间以双方签证为准”。而中鼎公司对港务集团及第三方提出的核对意见及情况说明置之不理,即中鼎公司未完成约定的工作。经与中鼎公司沟通无效,其委托广西德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项目进行重复结算审核,并额外多支付780623.65元的审定费用。即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结算审核委托合同》应予解除,中鼎公司除应返港务集团全部结算审核资料外,还应按《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合同标准条件》十四条:“受托人责任期内,应当履行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因受托人的单方过失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委托人进行赔偿”的约定,赔偿港务集团重复支出的结算审核费用。 反诉被告中鼎公司辩称,1.双方的法律关系系委托合同关系,非反诉原告主张的承揽合同关系;2.其作出的审核报告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文件及合同约定,是合格的审核结果。其具备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且应对涉案委托工程结算进行审核的专业知识能力。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结算审核委托合同》没有约定审核报告必须经委托方、施工方确认才是合格的审核报告;3.其运用专业知识对涉案工程结算进行审核,且如需要鉴定来确定原告要求的审核费用,应由被告申请鉴定;4.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没有违约,反诉被告应支付审核费用。反诉原告没有依照其不合规不合理的要求进行审核后,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另外聘请第三方德元公司对工程结算重复进行审核,德元公司仅依据书面资料,没有实地勘察,现场核对审核物品,对不具备合格证、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项目都计算在工程造价中。德元公司按照反诉原告要求出具的审核报告违反了客观公正、城市信用原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但足以证明涉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2日,原告为乙方(受托人)与被告为甲方(委托人)签订一份《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港宸国际大酒店工程土建施工、水电安装、设备及家具采购安装等项目提供工程施工造价审核服务,审核范围包含合同第一部分第四条土建施工、水电安装的31项工程项目及合同以及设备、设施及家具采购安装的57项项目及合同。合同第二部分《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合同标准条件》第四条约定受托人的义务为向委托人提供与工程结算审核业务有关的资料,包括工程结算审核资质证书及承担本合同业务的专业人员名单、咨询工作计划等,并按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范围实施咨询业务;第二十四条约定正常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义务,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酬金,按照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合同专用条件约定的方法计取,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第二十五条约定如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建设工程结算审核酬金,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应当向受托人补偿应支付的酬金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每拖欠一日,以委托人拖欠的数额乘以千分之一。合同第三部分《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合同专用条件》第一条对合同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工程造价计价办法和规定予以列明;第二条对建设工程结算审核业务范围、出具成果文件的内容及时间进行约定;第三条对委托人应提供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材料进行约定;第四条约定受托人完成项目审核的具体时间;第五条约定委托人应在7个工作日内对受托人书面提交并要求作出答复的事宜作出书面答复,委托人不能按期答复而影响咨询工作的,受托人的工作时间应协商相应顺延;第七条约定咨询服务审核费计算方法及支付办法,其中咨询服务审核费=基本费+效益费,基本费为18万元,效益费约定为核减金额≤5000万元时,效益费按核减金额的6%计取,核减金额>5000万元时,核减金额5000万元的效益费按核减金额的6%计取,超出5000万元这部分核减金额的效益费按超出部分金额的3%计取;合同签订过后15日内委托人预付审核费为基本费的30%计54000元,受托人完成工作任务过半并提交相应的合格的审核成果后,委托人再支付部分效益费,但额度不超过应得效益费的80%,结算审核工作全部完成,承包人提交全部审核成果后30日内付清全部审核费。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就造价审定过程中涉及的问题多次召集会议以及函件往来进行协商。 2016年6月24日,原、被告就汇报资料完成情况及对目前存在酒店用品项目如何完善资料、部分工程项目未进行招投标及何时完成审核工作等问题召开会议并形成《工作会议纪要》(编号:TJ-01),其中对审核工作进度的汇报记录为:根据原告提出已移交项目资料补全的要求,本周完善资料并已提交的项目共计34项(共需完善资料75项),占总数的45%,目前剩余41项资料需完善,预计下周完善24项资料移交。 2016年7月3日,原、被告就目前工程项目资料如何完善移交及审核时出现的问题等召开会议并形成《工作会议纪要》(编号:TJ-02),其中对审核工作进度的汇报记录为:根据原告提出已移交项目资料补全的要求,本周完善资料并已提交的项目共计56项(共需完善资料21项),占总数的75%,目前剩余19项未完善资料定于2016年7月9日前完成移交。并载明:“会议上就照集团总部意见提出了相关要求,要求防港集团公司在2016年7月9日前完善所有项目资料移交,中鼎公司在2016年7月31日前出具已移交项目的初步审核意见。同时要求中鼎公司就现有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如因资料不符或缺失,中鼎公司在出具初审报告时进行相关说明。” 2016年8月8日,原、被告召开会议并形成《工作会议纪要》(编号:TJ-04),其中进度汇报内容为:根据原告提出已移交项目资料补全的要求及结合前三次会议纪要内容将移交项目分为四大类,第一类是双方对移交的资料无异议并可审核的项目,共计29项;第二类为集团公司已移交资料并建议审核项目,但原告要求还需补充资料,共计23项;第三类为集团公司预结算部分已经过审核的项目(大部分为零星临时接水接电项目),共计6项;第四类为集团公司未能按要求提供资料的项目,共计19项,其中酒店用品项目10项(未能提供“货物验收单”,且该些项目属于易损易耗品,现盘点数量与合同数量不一致),中港建司6项(主要移交的施工图或竣工图表明不清晰等,需重新补充)、广西二建2项(缺部分设计依据及竣工验收资料)、零星项目1项(施工图不清晰,需重新补充)。 2016年9月6日,原、被告召开会议并形成《工作会议纪要》(编号:TJ-05),其中进度汇报内容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要求,原告需要审核的工程项目一共有88项,目前已完成审稿初稿85项,余3项未出报告;按目前的审核对数安排,现将这些项目分为以下四类:第一类是已经过三方(甲方、施工方、造价公司)对数,三方无异议并可定稿项目,共计4项;第2类是已经开始进行三方核对的工程项目,共计13项;第3类为审核价为0元的项目,共计58项;第4类为未出报告的项目,共计3项;以上4类项目合计共75项(原告实际审核项目为88项)。对于审核造价为0元的58项工程项目,报请总部同意后由集团公司出具相关函件进行说明,原告在收到说明函后按已提交的材料对造价为0元的项目进行审核(关于部分项目未按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原告按照合同清单结合实际工程进行核算);所有审核报告原告需要提供电子版文件给集团公司,由集团公司转发施工单位后,安排时间三方核对,已定稿的项目由原告出具正式的审核报告。 2016年8月26日,被告基建管理中心的施工管理员**向原告出具《收据》,表明收到世界风情步行街-北港皇冠(港宸国际)大酒店等74个项目审核报告。 2017年5月12日,原、被告就港宸国际大酒店项目审核进度及问题召开协调会,就各个项目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一一梳理讨论,对产品和各种提供、货品签收单确认、职能部门印章、施工图纸、合同单价调整、部分材料复印件、主体土建工程设计变更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会议要求三方现场核对人员通力合作,加强沟通汇报,务必在2017年6月25日前完成港宸国际大酒店所有工程项目的结算审核工作。 2017年5月27日,原、被告就港宸国际大酒店项目审核进度及问题召开协调会,会中主要对主体土建工程基础桩、酒店采购类盘点等问题进行研究,其中关于主体基础桩设计变更及其造价审核的问题,港宸大酒店工程当初设计招标采用长螺旋钻孔成***桩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存在不能实施及不能满足质量要求的重大缺陷问题,会议认为港宸大酒店工程长螺旋钻孔桩变更为冲孔桩,是合规合理的,且设计单位也出具冲***桩施工图,请原告根据设计单位出具冲***桩施工图、原告提供的《世界风情步行街-北港皇冠大酒店冲***桩预审批表》及相关资料情况进行造价审核础灌注桩最初设计采用长螺旋钻***桩;关于酒店采购类项目盘点的问题,要求提供与原酒店管理团队交接时的酒店类用品交接单给中鼎公司进行核对,重点对交接时缺损物品进行清点核查,对没有交接清点或只有采购合同没有实物的必须逐一核实;会议并对北港皇冠大酒店工程的报建手续问题进行讨论研究。 2017年10月12日,原、被告就协调解决港宸国际大酒店工程结算审核的问题召开会议,就酒店主体工程及安装工程结算审核中存在的土方开挖工程的计量、增加工程配合费、增加外架租借费用、增加外脚手架调整费、增加材料调差、以及造价审核单位对部分签证或联系单等复印件不认可的问题进行讨论;对涉及中港建司施工的楼梯踏步瓷砖工程量计算、合同外工程量签证、签证单价、招标工程量清单表述有冲突、及对审核工程量只核减不增加、原告对清单漏项或变更项目不认可的问题进行讨论,并要求补充资料或在相关函件说明在2017年10月20日前完成,以上项目的计算审核工作必须在2017年10月30日前完成,三方人员在核对过程中要秉着合法合规、实事求是、合情合理的原则进行造价审核,通力合作,尽早完成审核结算任务。 2017年6月2日,**出具收条,表明收到防城港市北港皇冠大酒店项目资料包含工程结算书、审核报告等资料共13份(供电设备两个项目)。 2018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通过邮寄方式提交已完成的案涉78份审核报告。审核报告内容包含项目概况、提供的资料、审核依据、审核范围、内容及说明、审核记过、存在的问题、审核建议及附件的审核单、结算书。 2019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请款报告》,内容为:其受被告的委托对港宸国际大酒店工程土建施工、水电安装、设备及家具采购安装等项目(78个项目)进行结算审核,78个项目审核工作已完成,审核报告已交给被告,按合同约定需支付审核费用总金额4489912.61元,已支付264616元,还需支付4225296元,请被告按合同约定将款转到原告指定的账户。同日,**在该请款报告左下方签字确认并表明“收到,属实。” 原告具备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证书编号为甲171441002825,其营业执照所载明的经营范围包括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以上范围凭资质证经营)、工程技术服务等。《委托合同》签订后至2019年2月22日原告就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共向原告支付264616元咨询费。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78份审核报告中的52份予以认可(其中核减金额为0元的审核报告有28份,另24份报告核减金额合计1133212.18元),对其余26份不予认可(核减金额合计92530541.52元),不予认可的审核报告的项目编号为:ZDKDJ-2016-300、ZDKDJ-2016-304、ZDKDJ-2016-307、ZDKDJ-2016-311、ZDKDJ-2016-313、ZDKDJ-2016-314、ZDKDJ-2016-315、ZDKDJ-2016-317、ZDKDJ-2016-318、ZDKDJ-2016-319、ZDKDJ-2016-321、ZDKDJ-2016-322、ZDKDJ-2016-323、ZDKDJ-2016-324、ZDKDJ-2016-329、ZDKDJ-2016-331、ZDKDJ-2016-332、ZDKDJ-2016-333、ZDKDJ-2016-338、ZDKDJ-2016-345、ZDKDJ-2016-347、ZDKDJ-2016-348、ZDKDJ-2016-349、ZDKDJ-2016-351、ZDKDJ-2016-362、ZDKDJ-2016-363。 2018年7月13日,港务集团(委托人、甲方)与广西德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元公司)(受托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结算审核委托合同》(以下简称《审核委托合同》)。约定委托人委托受托人为以下项目提供工程施工结算造价审核服务。第一条第3项项目规模:本次结算审核范围包括主体工程、家具定制与安装工程等27个合同项目,结算审核项目合同造价合计16190万元。第五条约定1.咨询服务审核费=基本费+效益费。2.基本费为196000元。后港务集团共向德元公司支付工程结算审核费共计780623.65元。 另查明,原、被告在本案中均未对有争议的部分提出工程造价鉴定。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争议部分的审核报告问题。原、被告在签订《委托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交案涉项目78份审核报告,被告辩称其对原告提供的审核报告中的51份予以认可,对其余27份不予认可。经与原告提交的78份审核报告项目编号一一核对,被告虽辩称其不予认可的审核项目有27份,实际为26份(详见原告提交的《项目金额审核汇总表》序号1至序号26),故被告认可的审核报告实为52份。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存在争议的审核报告共计26份。 对双方无争议的审核报告的鉴定费问题。经查,港务集团认可中鼎公司的52审核报告中有28份核减金额为0元,其余24份审核报告核减金额合计1133212.18元,且港务集团共***公司支付鉴定费264616元(含审核基本费18万元、核减效益费264616元)。即双方对上述核减部分及鉴定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涉案争议部分的26份审核报告应核减的工程量问题。从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合同》中第三部分《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合同专用条件》第七条约定:“咨询服务审核费计算方法及支付办法,其中咨询服务审核费=基本费+效益费,基本费为18万元,效益费约定为核减金额≤5000万元时,效益费按核减金额的6%计取,核减金额>5000万元时,核减金额5000万元的效益费按核减金额的6%计取,超出5000万元这部分核减金额的效益费按超出部分金额的3%计取……”。同时,双方在《委托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有争议的送审项目须经中鼎公司、港务集团以及承包人三方予以确认,在中鼎公司与港务集团多次协商无法就有争议的工程量统一意见后,中鼎公司作出核减金额合计92530541.52元的意见,且该部分的咨询费用为4225296.61元。港务集团不认可该意见后,就有争议的部分再次委***公司进行审核,且港务集团与德元公司签订的《审核委托合同》中对咨询费的计算也采用基本费+效益费的方式进行计算。经德元公司审核,港务集团送审工程造价为208128155.75元、审定工程造价为194874551.43元。港务集团向德元公司支付780623.65元的咨询费。本案中,港务集团系港宸酒店项目的业主方,其按照承包人完成工程量进度支付工程量。即对承包人完成的工程量,港务集团予以了初步的确认。而从《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审定方式来看,如仅以中鼎公司不认可港务集团提交的审核材料为合格,中鼎公司的咨询费则越高。同时,中鼎公司作为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企业,其为港务集团作出工程造价的咨询服务的目的应为港务集团与承包方结算提供依据,并获得港务集团对其核减工程量的认可。此外,因港务集团并未采信和采用中鼎公司作出的有争议部分的核减金额。进而,双方对该部分的咨询造价费产生了较大的争议,且港务集团不仅另行委***公司进行造价核定,还采用了德元公司作出的造价核定。因此,对于中鼎公司请求港务集团依据其作出的核对支付咨询服务审核费4225296.61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有据。与此同时,中鼎公司确实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对涉案工程提供了造价咨询服务,港务集团应向其支付合理的造价咨询费。鉴于中鼎公司、港务集团均未就有争议的部分提出造价鉴定,本院无法确认港务集团应***公司支付的造价咨询费。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参考德元公司收取的造价咨询费780623.65元为宜。关于原告请求违约金的问题。港务集团***公司支付造价咨询费的依据并非港务集团逾期支付咨询费用,则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上所述,港务集团作为委托方,其对《委托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有争议的送审项目的核准标准具有责任,且本案无证据证实中鼎公司对造价咨询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对港务集团请求中鼎公司承担其重复作出造价咨询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港务集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的问题。鉴于港务集团对有争议的部分并未采纳中鼎公司的咨询意见,且涉案港宸酒店已投入使用即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港务集团提出解除《委托合同》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中鼎公司返还港务集团全部结算审核资料的问题。经查,中鼎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港务集团返还了全部的计算审核资料。因此,本院认定中鼎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向港务集团返还结算审核资料。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反诉原告)防城港务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中鼎誉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咨询服务审核费780623.65元; 二、解除被告(反诉原告)防城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中鼎誉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结算审计委托合同》; 三、原告(反诉被告)中鼎誉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防城港务集团有限公司返还结算审核资料;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中鼎誉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防城港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本诉受理费47795.30元,由原告中鼎誉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担40539.60元,被告防城港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255.70元。反诉受理费11606.24元、减半收取5803.12元,由反诉原告防城港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80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401.54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燕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