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鼎誉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中鼎誉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2民初7222号 原告:***,女,汉族,1990年5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鼎誉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187号13层130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回忆,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鼎誉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鼎誉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回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全额支付2021年4月份工资共计3800元(扣除社保后3491元);2、请求被告立即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共计53200元;3、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18345.00元(按月工资3800元,3800元/月÷21.75天×35天×3=18345.00元);4、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卫生费2940元(按每个月35元,35元/月×12月×7年)。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8月17日入职被告单位,担任招标代理员,并于2015年7月10日被任命为政府采购二部经理。2017年8月18日双方并未续签劳动合同,但被告2021年4月14日通知原告补签劳动合同;2021年5月11日被告以工作期间多次不服从管理,并于2021年4月26日下午3:38分给公司董事长电话提出离职申请为由辞退。被告的辞退理由并不属实,被告违反法律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和赔偿金。基于以上事实,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并给原告工作、生活造成严重影响,原告已就与被告之间劳动争议提起劳动仲裁,但仲裁委未认定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鼎誉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于2021年7月30日已经将原告2021年4月份工资38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4月社保个人分为309元;被告为其垫付5月、6月社保,5月社保单位和个人部分合计1086元,6月社保单位和个人部分合计1086元,扣减被告为原告代缴社保金(3800元-309元-1086元-1086元)实际给原告转账1319元,所以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多次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且多次劝说无效。原告不知悔改变本加厉,又于2021年4月23日、2021年4月26日下午连续两次和公司同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拿着自己的笔筒和水杯向同事身上砸,用壁纸刀威胁同事,并把公司玻璃砸烂,原告的行为造成公司严重混乱已经无法正常办公,且造成公司财产损失,影响极其恶劣。被告于2021年4月26日依据公司管理制度(员工守则)第6、7、10、11条之规定予以开除原告。同时原告向公司口头提出辞职,被告期间多次通知原告于2021年5月11日来公司办理交接手续以及发放4月份工资,但原告拒绝办理交接手续以及领取工资,故被告并没有拖欠其工资的故意,原告4月份工资延迟发放系其个人原因导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鉴于原告给被告和其他员工造成的损害和财产损失,被告一直保留追究原告破坏公司财物以及其他员工人身损害赔偿的追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有权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须支付经济补偿。因原告多次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且拒不改正,又于2021年4月23日、2021年4月26日连续两次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已经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并造成了恶劣后果,故被告依照规章制度的规定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完全合法的,所以被告无须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以及赔偿金。被告公司一直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国家法定工作时间正常上下班,不存在员工节假日连续加班工作的情况,因此原告的这项诉讼请求事项纯粹***有,应当予以驳回。 2、原告主张被告每月卫生费35元,系重复主张,原告每月工资为3500元,但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3800元,其中300元就是对于每个公司员工的各项法律规定的补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年的卫生费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所以原告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的,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辩主张是否成立进行了举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法律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于2014年8月17日到被告中鼎誉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原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作,被告自2014年9月至2021年6月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缴费基数3000元。2015年5月12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主要载明: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8年5月11日,岗位:政府采购二部经理;执行标准工时制度;被告在每月15日以货币形式支付原告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薪资,节假日顺延。2018年5月12日,双方签订续签《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5年,自2018年5月12日至2023年5月12日,每周工作48小时,每天工作8小时,原告享有国家规定的法定节假日;月基本工资3500元,发薪日为每月15日。 2021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辞退通知书》,以原告于2021年4月26日下午给公司董事长打电话提出离职申请,原告不能继续在被告公司工作为由予以辞退。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5月11日解除,请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2日内将工作交接完成并办理离职手续,逾期未办理,则视为自动离职,所有后果由个人承担。之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工作。 原告***(申请人)与被告中鼎誉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因工资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支付、卫生费等争议向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如下劳动争议仲裁申请:1、请求支付申请人2021年4月份工资3800元;2、请求支付申请人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7200元;3、请求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600元;4、请求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3200元;5、请求支付申请人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8345元;6、请求支付申请人卫生费2940元。2021年7月6日,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中劳人仲裁字[2021]第30502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中鼎誉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2021年4月份工资未支付部分3800元。 2021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4月份工资1319元【被告按原告月工资3800元在扣减原告2021年4月份社保个人负担的309元及被告为其垫付的5月、6月社保2172元(个人和单位负担的总额1086元×2个月)后实际给原告转账1319元】。 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交其于2021年4月23日作出的中鼎誉润[2021]4号文件、于2021年4月26日作出的中鼎誉润[2021]5号文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违反公司管理制度被处分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于2021年4月30日作出的中鼎誉润[2021]3号文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提交的上述两份文件虚假。 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关于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问题。被告给原告发放的辞退通知系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的一种方式,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21年5月11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无需再行主张。 关于原告主张的欠发2021年4月份工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及被告实际向原告发放情况,2021年4月份,被告应给原告发放工资3800元,2021年5月11日之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公司工作,而被告在5月份之后仍继续为原告缴纳社保(包括单位和个人分担部分)至2021年6月份,被告从原告2021年4月份工资3800元中扣减原告4月份社保个人负担金额和5月份、6月份个人负担金额和单位负担金额后于2021年7月30日给原告实际发放4月份工资1319元并无不当,原告向被告主张2021年4月份工资38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赔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相关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称原告存在严重违反单位管理制度的被公司处分的情形,并为此向本院提交公司管理制度、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及其公司文件予以证明,但被告公司制作公司管理制度标牌的时间在其辞退原告之后,证人关于公司管理制度标牌的悬挂时间所作的陈述与标牌制作时间不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被告辞退原告之前的管理制度内容无从考证,且被告所举中鼎誉润[2021]3、4、5号文件的形成时间与文件编号存在冲突,其提供的照片反映的内容看不出与原告存在关联,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定,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不服从管理为由将原告辞退、解除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做法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比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自2014年8月17日至2021年5月11日,原告累计在被告处工作6年8个月余,按上述规定,被告应按原告月工资3800元的标准计算7个月并加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3200元。 关于年休假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根据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提交的由郑州市社会保险局出具的《河南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可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1日开始参保,其工作时间超过一年不满八年。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全年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5天。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对原告的年休假作出安排并休假完毕,故被告应当按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原告应休未休年休假期间的工资报酬(含正常发放的工资在内)。基于上述规定,本院仅支持原告六年的年休假工资10482.76元(3800元/月÷月计薪天数21.75天×30天×200%),其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卫生费问题,卫生费属于工资的一种,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的工资标准为每月3500元,被告实际发放3800元,已超出约定工资标准,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所发工资欠缺卫生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卫生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中鼎誉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21年5月11日解除; 二、被告中鼎誉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53200元; 三、被告中鼎誉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10482.76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中鼎誉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