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鼎誉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驻马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鼎誉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26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驻马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驻马店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文化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鼎誉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原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驻马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农商行)因与被申请人中鼎誉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誉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7民终3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21年6月9日进行了询问,再审申请人驻马店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中鼎誉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驻马店农商行申请再审称,一、中鼎誉润公司庭审中所提交的协议书上的酬金的计算方法部分是中鼎誉润公司自己书写的,没有加盖骑缝章。另外,2012年底,驻马店农商行已经支付给中鼎誉润公司30万元审计费,后双方解除了协议,驻马店农商行不再要求中鼎誉润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30万,双方互不追究。二、驻马店农商行与中鼎誉润公司签订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委托人委托咨询人为金象花园#6楼项目提供建设工程造价服务,服务类别为竣工结算审核,”驻马店农商行与中鼎誉润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委托关系,双方所签订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性质为委托合同。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驻马店农商行发现中鼎誉润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被审核的施工单位有串通之嫌,根据合同约定以及合同法的规定,驻马店农商行可以随时终止与中鼎誉润公司的委托合同。2012年底驻马店农商行终止了双方的委托关系。原审法院认定该合同为服务合同而非委托合同,与合同中的表述相悖。三、中鼎誉润公司没有完成驻马店农商行委托的义务,没有交付审核定案的服务成果。原审法院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判定驻马店农商行***誉润公司支付服务报酬,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中鼎誉润公司主张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并且找了自己的工作人员出庭作证,但证人的证词漏洞百出且证人与中鼎誉润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存在错误。 中鼎誉润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一、关于收费标准的问题。收费标准是当时双方认可的,经过双方协商一致才添加到合同中去的。二、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中,中鼎誉润公司提交了其工作人员***与驻马店农商行工作人员***通话录音及书面记录三份、***与驻马店农商行负责人***现场录音一份。一审中,中鼎誉润公司的两个员工也出庭作证。以上录音以及证人证言都能证***誉润公司一直在向驻马店农商行主张权利,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三、关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的问题。中鼎誉润公司与驻马店农商行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中鼎誉润公司为驻马店商行的相关工程项目提供竣工结算审核咨询服务,驻马店农商行***誉润公司支付服务酬金,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服务合同关系。四、关于服务成果交付问题,中鼎誉润公司已经依约交付服务成果,驻马店农商行也已经***誉润公司支付了部分的价款,剩下部分价款已经经过双方对账。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主要是对本案合同性质是委托合同还是服务合同、合同中手写的酬金计算方法是否经驻马店农商行认可、中鼎誉润公司是否向驻马店农商行交付服务成果以及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等问题有争议。 一、关于案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性质。合同的性质应该结合合同约定的内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综合分析,并不能因合同中出现了“委托”字样就认定合同性质为委托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鼎誉润公司主要义务是为驻马店农商行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驻马店农商行的主要义务是接受中鼎誉润公司的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合同属于服务合同并无不当。另,驻马店农商主张***誉润公司支付审核费30万元后,双方已经协商一致终止合同,2012年双方当事人已经解除合同,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驻马店农商行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 二、关于合同中手写的酬金计算方法是否经驻马店农商行认可的问题。驻马店农商行主张合同上酬金的计算方法未经其认可,是中鼎誉润公司自行书写,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关于酬金另有约定。且经一审法院查询文号为豫发改委收费[2004]1765号《关于规范全省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暂行)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文件,文件中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暂行)标准第五项写明:“服务项目为审核竣工验收;收费基数为送审建安工程费;基本收费2-3‰,另按审核增减额5-10%”;而案涉合同载明的收费标准为“基本收费按送审建安工程费的0.3%收取,另按审核增减额7%收取效益审核费”,此收费标准符合有关规定,也不存在明显过高情形。审核费计付条款虽然为手写,但是驻马店农商行并没有提交充分证据否定上述条款。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驻马店农商行按照合同载明的收费标准支付服务费并无不当。 三、关于中鼎誉润公司是否向驻马店农商行交付服务成果的问题。一审中,中鼎誉润公司提交2012年11月6日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象花园6#楼工程审核报告书一份,编号为豫鼎誉基字Q【2012】第9号。该报告书显示送审金额为53975693.51元,审减金额为17882953.7元,审定金额为36092739.81元。该报告书所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加盖有中鼎誉润公司、驻马店农商行以及施工单位印章予以确认。驻马店农商行主张没有收到工程审核报告书,但其在工程审核定案单上**确认。故,原审法院认定中鼎誉润公司已经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交付服务成果并无不当。 四、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鼎誉润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录音、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在2013年、2014年、2015年、2017年、2018年多次向驻马店农商行催要欠款、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综上,驻马店农商行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驻马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孙皓颖 书 记 员 李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