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博尔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河南博尔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焦作市解放区海涛瑜珈会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博尔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焦作市解放区海涛瑜珈会馆、***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0-2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民三终字第004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博尔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连俊,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喜全,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解放区海涛瑜珈会馆。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
经营者王彤,男,196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解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解放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博尔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解放区海涛瑜珈会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5)山民二初字第000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博尔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喜全、被上诉人焦作市解放区海涛瑜珈会馆和***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梅当庭参加诉讼。
原审裁定认为,焦作市解放区海涛瑜珈会馆的经营者为王彤,该瑜珈会馆并未进行过名称变更登记或合名登记。焦作市山阳区海涛瑜伽健身会所经营者为***,经营场所为焦作市碧海云天大酒店第四层健身房(解放中路1838号)。原告称焦作市海涛瑜伽健身会所合名为焦作市解放区海涛瑜珈会馆,***为焦作市解放区海涛瑜珈会馆的实际经营者,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原告起诉二被告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㈡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河南博尔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河南博尔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焦作市海涛瑜伽健身会所合名为焦作市解放区海涛瑜珈会馆,***为焦作市解放区海涛瑜珈会馆的实际经营者,王彤与***系夫妻,***是上诉人所安装电梯的使用者。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山民二初字第00057号民事裁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焦作市解放区海涛瑜珈会馆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焦作市解放区海涛瑜珈会馆是个体工商户,王彤与***系夫妻,分别是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原审原告河南博尔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焦作市解放区海涛瑜珈会馆、***为共同被告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5)山民二初字第0057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路 林
审 判 员  范炳鑫
代理审判员  金 莹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