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博尔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焦作市解放区海涛瑜珈会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4日,原告与焦作市解放区海涛瑜伽会馆签订了电梯安装及钢构合同,总价款为30万元。原告按约完成了位于焦作市解放路东方红碧海云天大酒店西侧的室外钢构电梯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恶意延付余款,多次催要无果。现起诉要求:⒈位于焦作市解放路东方红碧海云天大酒店西侧的室外钢构电梯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对该电梯自主行使处分权;⒉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安装费2.2万元、拆除费2.2万元、合理利润3万元、电梯贬值损失19.84万元;⒊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8.172万元;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2014年5月4日焦作市海涛瑜伽健身会所作为甲方分别与焦作市春来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焦作富士制御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了设备销售全包合同书、电梯安装及钢构合同,合同约定安装工地地址为东方红碧海云天大酒店。后焦作富士制御电梯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博尔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区海涛瑜珈会馆的经营者为**,该瑜珈会馆并未进行过名称变更登记或合名登记。焦作市山阳区海涛瑜伽健身会所经营者为***,经营场所为焦作市碧海云天大酒店第四层健身房(解放中路1838号)。原告称焦作市海涛瑜伽健身会所合名为焦作市解放区海涛瑜珈会馆,***为焦作市解放区海涛瑜珈会馆的实际经营者,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原告起诉二被告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㈡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博尔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樊媛媛******
代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王璐******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