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2执4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河南博尔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连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庆然,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定授权。
被执行人:开封***电科技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梁菊仙。
河南博尔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开封***电科技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开封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的汴仲裁字(2020)第07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裁决:一、开封***电科技园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河南博尔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第一批电梯价款199.845万元,支付加班费0.9万元,合计200.745万元。二、开封***电科技园有限公司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从2016年8月23日至2017年1月24日以226.745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25日至2018年2月13日以220.745万元为本金,从2018年2月14日至付清第一项裁决款项之日以200.745万元为本金起,按日万分之二向河南博尔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三、在本案所有涉案电梯获得监督管理部门的验收、备案和使用许可之日起十日内,开封***电科技园有限公司一次性向河南博尔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电梯款39.855万元,不锈钢门套价款0.19万元,合计40.045万元。四、开封***电科技园有限公司如果未按照本裁决一、二、三项指定的期间支付款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本案仲裁费33265元由开封***电科技园有限公司承担。因开封***电科技园有限公司未按照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河南博尔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开封***电科技园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通过到开封市不动产部门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开封***电科技园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开封市××大街以西××以北土地(土地证××)、××大街以西土地(土地证号26××29),均有抵押,有其他司法查封,本院系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本院对该土地分别于2021年3月26日、2021年4月29日已向开封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为自转为正式查封之日起三年,申请执行人河南博尔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予查封期限届满十五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逾期申请,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申请人自担。另,申请执行人应于2024年3月25日前十五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查询该查封土地的司法查封状态情况的申请,逾期申请,对因该查封土地所致其的不利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四、通过到开封市机动车登记部门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有五菱牌小型汽车两辆(车牌号为豫B×××××、豫B×××××),查询到该车已有其他司法查封,本院系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本院于2021年5月6日对该两辆机动车予以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两年,自2021年5月6日至2023年5月5日止,申请执行人应予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逾期申请,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申请人自担。
五、通过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六、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申请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的执行标的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除上述发现但未能处置的财产之外,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开封***电科技园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河南博尔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王 荟
审判员 姬 凯
审判员 胡朝勇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刘天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