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博尔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河南博尔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811民初2764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博尔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工业路2813号东区3号楼15号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李连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喜全,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女,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王彤,男,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梅,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博尔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尔特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被告王彤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博尔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喜全,被告(反诉原告)***、被告王彤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尔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彤向博尔特公司支付电梯款143700元;2.判令***、王彤自2014年12月14日起以每月431.1元向博尔特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直至实际支付143700元电梯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王彤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4日,***以焦作市海涛瑜伽健身会所(未予工商登记)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电梯合同,总价款30万元。博尔特公司按约定完成了位于焦作市解放东路东方红碧海云天大酒店西侧的室外钢构电梯全部合同义务,而***、王彤未按约定全额支付电梯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本案的主体实际是***经营的山阳区海涛瑜伽健身会所,合同中之所以盖的章是焦作市海涛瑜伽健身会所,是因为当时***正在工商局申请登记注册,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后,工商局经过审核,山阳区工商局要求***在申报的名字中加上地区的名称,经审核后,名字是焦作市山阳区海涛瑜伽健身会所。双方因主体问题已经进行过几次庭审,本次庭审希望原告注明会所的名称或以其字号为被告,同时注明***的信息。2.***不应承担支付电梯款的责任,因为本案原告起诉的是未付的电梯款,未付款的数额不对,在签订合同时,***还向原告方张光明支付有两万现金,应当予以减去,该款项之所以未付,是因为原告违约而造成,双方是2014年5月4日签订的合同,当时与原告的负责人张光明约定工期为35天,原告应当于2014年6月9日左右完成交付电梯,但原告直到2014年12月5日才向***交付电梯,超期了六个多月,给***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此,***多次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或者冲抵未付款项,也曾经本院在原告前期提起的诉讼中进行调解,但被告对赔偿数额一直未达成具体的意见,所以被告***不应承担未付款项的义务。同时,原告的违约对被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提出反诉。
被告王彤辩称,1.王彤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起诉王彤为被告主体错误;2.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是合同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也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法律规定,王彤与本案无关,故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博尔特公司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6.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博尔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4日,***经营的焦作市山阳区海涛瑜伽健身会所与博尔特公司签订一份电梯安装及钢构承揽合同,由博尔特公司在解放路东方红碧海云天大酒店西侧为***承揽安装电梯一部,约定工期35天。合同签订后,***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博尔特公司至2014年12月5日才交付电梯,严重超期。博尔特公司超期交付电梯,使***及其他承租业主无法按期营业,造成***会员退卡、其他业主拒绝向***交纳租金。同时,***因迟延开业带来房租损失和员工工资等巨大损失,并且延期开业给品牌诚信带来不可估量损失。***要求博尔特公司赔偿遭拒,博尔特公司反倒派人关闭电梯,故***才暂停支付剩余货款并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博尔特公司辩称,***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双方基于电梯产品特殊性就安装的期限口头约定为2014年底以前,其公司按约定完成了安装,***主张35天工期纯属杜撰。客观上,一部电梯的安装需经过丈量井道、绘制图纸等一系列工序,35天不可能完成。故***主张事实系杜撰,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反诉项目也与本案无关。
博尔特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名称变更书、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电梯安装及钢构合同一份四页、电梯(普查)注册登记表复印件一份、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光盘一张、截图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完成了安装义务。
***、王彤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电梯安装及钢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的主体实际为***经营的焦作市山阳区海涛瑜伽健身会所;对证据2中的电梯(普查)注册登记表系复印件,原告应出示原件,同时,从该表中,也充分说明原告延期交付,同时表中的安装人、维护人均不是原告;对证据2中的结婚证复印件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光盘,没有录制时间,没有在场人员的身份,同时不能证明原告是按时交付电梯,恰恰证明原告延期交付电梯;对证据2中的两张截图照片,应提交相关部门出具的材料或原件,同时,也不能证明原告的指向,而从时间上来看,充分证明了原告延期交付了电梯。
***、王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身份证复印件、焦作市山阳区海涛瑜伽健身会所营业执照各一份一页,证明反诉原告主体资格;二、焦作富士制御电梯有限公司电梯安装及钢构合同复印件一份五页、焦作市春来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设备销售全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八页,证明反诉原告经营的焦作市山阳区海涛瑜伽健身会所与反诉被告签订电梯安装及钢构合同,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三、***邮箱截图4页,证明反诉被告违约,延期交付安装电梯,2014年11月26日***在给反诉被告代理人回函中明确本案事实,合同签订时双方约定工期为35天,应于2014年6月9日交付使用,但在回函当天仍未交付,2015年1月12日***因打不开反诉被告代理人所发邮件,便及时回复,回复内容中再次明确对方安装延期,对方收到回复函后均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四、录音一份(光盘存放于山阳区法院(2015)山民二初字第00057号民事卷宗)、书面录音资料一份,证明***等人与被告当时负责及经手签订合同的张光明通话,通话内容明确签订合同时约定的工期及被告延期交付安装电梯;五、设备资料交接单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反诉被告向***交付设备资料时要求***在交接单上签收,***签字时明确注明合同约定工期35天,应于6月份交工,而实际交付日期为2014年12月5日,被告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反诉原告有权拒付余额,同时,该交接单与证据三、证据四能相互印证被告违约;六、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5)山民二初字第00365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8民终232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与被告签订合同的主体为***经营的焦作市山阳区海涛瑜伽健身会所;七、***与沃根教育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两页,公函、证明各一份一页,证明:1.***将解放中路1838号碧海云天大酒店第四层部分场地(1000平方米)租赁给沃根教育,合同第三条约定了租金每月为四万元;2.因反诉被告未按期交付电梯造成沃根教育无法开业,自2014年6月份起沃根教育便停止向原告缴纳租金;3.沃根教育自2014年6月中旬起至2014年10月期间未交租金共计16万元,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的损失;八、与碧海云天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五页,证明反诉原告与碧海云天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由***租赁解放中路1838号碧海云天大酒店第四层健身房,面积为3000平方米,月租金7万元,因反诉被告未按期交付电梯,造成反诉原告延期开业,原定2014年6月28日开业,实际开业为8月8日延期了一个多月,延期期间***仍缴纳租金,被告应承担延期期间原告缴纳的租金7万元;九、海涛瑜伽健身会所楼梯间装修合同一份两页、收据3张,证明因反诉被告迟迟未交付安装电梯,原告为了会所能早日开业,避免损失扩大,无奈对一个破旧的、常年无人使用的楼梯间进行装修改造,***为此花费了35000元,博尔特公司应赔偿。
博尔特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反诉主体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山阳区海涛瑜伽健身会所系合同的当事人;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关于延期的说法是单方主张,没有延期的事实依据;对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不能证实录音对话者的真实身份;对录音中张光明的身份无法核实,无法证明录音中的张光明为何人,无法证实证人身份的证言显然无法被采信,博尔特公司也没有名叫张光明的职员,因此其证言也无权代表博尔特公司;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不真实;对证据六,无论是本诉还是反诉的主体问题,均没有关联性,因为本诉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系***、王彤夫妇个人为被告主体,庭审中,本诉被告在答辩时,也说了反诉主体为***,对反诉主体做了释明;对证据七、八、九,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这两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反诉被告延期交付电梯的事实,反诉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反诉原告关于反诉被告延期交付电梯的事实,因此,反诉原告的反诉主张和请求依法均不能成立。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博尔特公司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中电梯安装及钢构合同真实有效,予以认定,***、王彤虽对被告主体提出异议,但该合同签订时加盖的“焦作市海涛瑜伽健身会所”并未登记成立,博尔特公司以在合同中签名的该健身会所负责人***为合同相对方进行诉讼,本院予以认定;电梯(普查)注册登记表系复印件,不予认定;证2中的光盘及截图照片,可以证明博尔特公司安装并交付电梯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合同双方约定的安装交付电梯时间。***、王彤提交的证据1、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录音资料,博尔特公司称录音中张光明并非其单位员工,与本案无关联性,但证据2中焦作市春来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设备销售全包合同签订时间在博尔特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及钢构合同后一日,全包合同中明确张光明系涉案电梯安装工地经办人,可以认定张光明确系涉案电梯安装经办人的事实,同时结合证据3,可以认定录音中张光明认可电梯安装工期35天应系属实;证据5设备资料交接单系复印件,不予认定;证据6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以此认定本案中博尔特公司起诉***存在诉讼主体错误;证据7,博尔特公司称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但结合证据3、证据4可知,博尔特公司存在安装电梯逾期的情形,该证据中***主张的损失与安装电梯逾期具有因果关系,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8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不予认定;证据9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其装修楼梯的行为与博尔特公司安装电梯逾期具有必然联系,故对该证据指向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焦作市海涛瑜伽健身会所(该工商户名称未予核准登记)作为定作方(甲方)、焦作富士制御电梯有限公司作为承揽方(乙方),签订焦作富士制御电梯有限公司电梯安装及钢构合同,约定乙方作为安装单位,为甲方进行钢结构及电梯安装,费用为175000元。焦作富士制御电梯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连俊于2014年5月3日在该合同上签章确认,“焦作市海涛瑜伽健身会所”负责人***于2014年5月4日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2014年5月4日,“焦作市海涛瑜伽健身会所”作为甲方、焦作市春来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设备销售全包合同书,约定甲方订购乙方电梯一台,价格12.5万元,安装工地地址为东方红碧海云天大酒店,经办人姓名张光明。***作为甲方代表在全包合同书上签字。原被告均认可焦作市春来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上述12.5万元设备销售合同债权转让与焦作富士制御电梯有限公司。因“焦作市海涛瑜伽健身会所”未予工商登记,故***作为“焦作市海涛瑜伽健身会所”的代表,就上述两份合同向焦作富士制御电梯有限公司支付了156300元合同款,剩余143700元合同款至今未付。2014年7月14日,焦作富士制御电梯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南博尔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张光明作为涉案电梯安装工地的经办人,其认可电梯安装工期为35天。博尔特公司称电梯实际交付时间为2014年11月28日,***、王彤称电梯实际交付时间为2014年12月5日。2015年1月12日,博尔特公司向***电子邮箱发送名为“解除合同通知”的邮件,***随即回复“你发的邮件打不开。若解除合同,则需要赔偿因你公司安装延期给我方带来的损失,及退还前期已付17万元整”。
2014年1月28日,***代表焦作市海涛瑜伽健身会所作为甲方、郝福星代表沃根教育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1、甲方负责提供焦作市解放中路1838号碧海云天大酒店第四层部分场地(1000平方)给乙方使用。2、合作期限:3年,2014年3月1日起租,2017年2月28日止。3、合作期间,乙方应以管理费用(税后)采用分段固定的方式按月向甲方支付,每月综合管理费用为4万元。……”。2014年5月30日,焦作市山阳区沃根文化学校向焦作市海涛瑜伽健身会所出具公函载明:“我们双方出资购买和安装的外挂电梯,原定于6月份交工投入使用,由于工期延长直至今日未能交工,导致学生和家长需要通过步梯上下楼,致使我校无法开业,学生家长要求退费,为此在电梯不能正常使用期间,我们从2014年6月份起房租费用不再缴纳,特此通知”。焦作市山阳区沃根文化学校于2015年11月20日出具证明,载明其位于碧海云天四楼的校区,原定2014年6月28日开业,因电梯没有交工无法开业,实际开业日期为2014年10月28日。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代表焦作市海涛瑜伽健身会所与博尔特公司建立电梯销售与电梯安装及钢构合同关系,因焦作市海涛瑜伽健身会所未予工商登记,博尔特公司以***为合同相对方向其主张合同权利,理由正当。在涉案电梯已实际交付使用的情况下,***以博尔特公司安装电梯逾期为由拒付电梯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称其另向博尔特公司支付了20000元电梯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不予采信。博尔特公司与***签订电梯安装及钢构合同后,***与焦作市春来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设备销售全包合同书,博尔特公司既已认可后者的设备销售全包合同书,并依据该合同主张权利,故该设备销售全包合同书中经办人为张光明的记载,对博尔特公司亦具有法律效力,在两份合同均未对涉案电梯安装工期进行书面约定且博尔特公司无法证明其主张的电梯安装工期的情况下,张光明对涉案电梯安装工期35天的认可行为,本院予以认定。电梯安装工期自合同签订之日2014年5月4日起算35天至2014年6月8日,博尔特公司称实际交付使用电梯时间为2014年11月28日,该日期已构成安装交付电梯违约,在此情况下,其要求***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博尔特公司称合同履行过程中***提供的电梯注册单位为焦作市解放区海涛瑜伽会所,而该会所系以王彤名义开办,故而要求王彤共同承担支付电梯款义务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主张因博尔特公司安装电梯逾期,造成焦作市山阳区沃根文化学校未缴纳四个月综合管理费用,故而造成***损失160000元,理由成立,博尔特公司应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应向博尔特公司支付电梯款143700元;博尔特公司应向***赔偿16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博尔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电梯款1437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博尔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河南博尔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赔偿160000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其他反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原告河南博尔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76元、被告***负担3174元。反诉受理费2628元,由反诉原告***负担878元、反诉被告河南博尔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惠敏
代理审判员  司少华
人民陪审员  李云鹏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 莉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7)豫0811民初2764号
(2017)豫0811民初2764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