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0811民初742号
原告河南博尔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8月31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女,汉族,1972年12月3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博尔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尔特机电设备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博尔特机电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尔特机电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于2014年5月4日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2、判决位于焦作市××东路××碧海云天大酒店西侧××室外钢结构电梯属原告所有,可由原告对该电梯自主拆除;3、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电梯安装费2.2万元,拆除费2.2万元,合理利润损失3万元,电梯及钢构井道拆除贬值损失24.06万元,合计31.46万元人民币;4、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万元人民币;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4日,被告***以焦作市海涛瑜伽健身会所(未予工商登记)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电梯合同,总价款为30万元人民币。原告按约完成了位于焦作市××东路××碧海云天大酒店西侧××室外钢结构电梯全部合同义务,而被告严重违约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博尔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诉讼费减半收取3685元,由原告河南博尔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姜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