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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科技设备有限公司与济阳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03民初10926号
原告:***梁科技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腊山路**。
法定代表人:褚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铭,女,199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营销中心总经理助理,现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玉,男,1983年6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营销中心销售经理,住河南省淇县。
被告:济阳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住所地济南市济阳县济阳镇洼里村**
法定代表人:杨金勇,校长。
原告***梁科技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公司)与被告济阳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济阳职业中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公司法定代表人褚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铭、王海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阳职业中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0.5万元(庭审时降低为85万元)及违约金暂计50000元(庭审时放弃该违约金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通过政府招投标方式采购教学设备一宗,原告中标B、C、D三个包,于2016年5月31日与被告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三份,项目编号JYCB-2015-026-I-B,合同价款850000元;项目编号JYCB-2015-026-I-C,合同价款996000元;项目编号JYCB-2015-026-I-D,合同价款85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教学设备一宗,对设备总价款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向被告供应合同约定设备,被告已验收使用,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至今三份合同仍有85万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推脱不履行合同义务。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秉公裁决。
被告济阳职业中专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0日,原告***梁公司中标被告济阳职业中专实训实习设备采购项目第I部分D包,中标金额为850000元。2016年5月31日,原告***梁公司作为乙方(卖方)与被告济阳职业中专作为甲方(买方)签订项目编号为JYCB-2015-026-I-D政府采购合同一份,内容为:货物名称、数量、单价、规格和标准(详细清单见附件一):电子工艺综合实训装置30套,单片机综合实训装置10套,电子仪表及工具一批。合同总金额850000元;合同生效后于2016年6月30日以前交货;全部货到验收合格付到合同额的70%,一年后付到合同额的90%,二年后付到合同额的100%。
2016年7月20日,原告***梁公司向被告济阳职业中专开具85万元增值税普通发票。2017年4月21日,被告济阳职业中专向原告***梁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合同规定设备款850000元,本项目所欠余款850000元。
2018年5月23日形成的项目验收报告单,验收结论为建议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梁公司与被告济阳职业中专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交付全部设备且经验收合格,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约定两年后付到合同额的100%,故对原告***梁公司现诉求被告济阳职业中专支付所欠货款8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阳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科技设备有限公司货款8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00元减半收取7600元,由被告济阳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来安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谢京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