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栋梁科技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梁科技设备有限公司与汇专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2民初14742号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梁科技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腊山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褚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进进,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汇专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南云二路8号品尧电子产业园门机大楼(C座)首、2层。
法定代表人:颜炳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智威、蔡园,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科技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栋梁公司”)诉被告汇专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汇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煜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栋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进进、汇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智威、蔡园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过程中,汇专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将反诉与本诉进行合并审理,并将本案转为以普通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陈煜文独任审理。本案于2021年1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栋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进进、汇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智威、蔡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栋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部分解除栋梁公司与汇专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编号:CPTG2020S0483),汇专公司退还栋梁公司货款3366000元,利息暂计67320元(自2020年3月13日起至退还全部货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汇专公司承担。
第一次庭审过程中,栋梁公司当庭明确:总共订货400套,195套还没有交货,55套有问题,总共需要解除250套的合同。没有交货的按13500元一套计算,195套没有交货的,金额是2632500元。已交货有问题的55套中有一套更换了配件,扣减该部分费用后金额为733500元,合计3366000元。并调整诉讼请求一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于2020年3月20日部分解除涉案《销售合同》(编号:CPTG2020S0483),汇专公司退还栋梁公司货款3366000元,利息自2020年3月13日起至退还全部货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2日栋梁公司与汇专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编号:CPTG2020S0483,合同约定汇专公司向栋梁公司销售400套超声焊接系统,合同价款为54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支付80%,发货前支付剩余20%,交货期限为2020年3月20日。合同签订后栋梁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向汇专公司支付了合同全部价款540万元,而汇专公司至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2020年3月20日仅向栋梁公司交付了205套超声焊接系统,且交付的产品不能正常使用,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栋梁公司的客户大批量退货。栋梁公司多次要求汇专公司对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维修或更换,汇专公司均置之不理。由于汇专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且已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汇专公司又不予修理或更换,导致栋梁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给栋梁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因此根据合同法及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栋梁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秉公裁决。
栋梁公司就本诉提交了销售合同、付款凭证、与汇专公司工作人员桑海文、赵岐的微信聊天记录、汇专公司发送的解除合同协议、退货发票、产品质量异议函、退货函、诉讼文书、产品维修费用发票、协商函、律师函及EMS快递单、山东德启工商登记信息、跨越快递查询电话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汇专公司提出答辩意见称:第一,我们认为栋梁公司的诉讼行为存在不诚信情形。栋梁公司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金额3366000元不能被货物单价13500元整除,在起诉状中也没有进行说明,也没有举证。还出现了其中一套货物进行部分扣减的主张,其意图是隐藏真实的诉讼主张,实现让汇专公司无法进行充分准备的诉讼目的,因此在首次庭审结束后,汇专公司需要对栋梁公司明确后的诉讼请求进行进一步举证答辩。第二,汇专公司明确目前双方履行现状。合同项下400套货物,汇专公司发货315套,栋梁公司接收205套,拒收110套,并要求汇专公司停止发货,但因双方一直未能解除合同,剩余85套货物目前仍未发出。第三,关于汇专公司发货行为。首先,栋梁公司在3月13日付清合同款项,根据合同4.2条约定,汇专公司应当自3月14日起发出货物,约定发货期仅至3月20日截止,仅有6日时间,发货条件对汇专公司更为苛刻不利,其次,合同第3.3条约定,汇专公司发货受到政府管控与疫情原因影响,是尽可能满足交货计划。在汇专公司提交相关部门出具的感谢信明确被告自觉服从广州市新冠××防控物资调动安排,做出了突出贡献,因此汇专公司切实受到疫情、政府调度以及跨省物流的影响。综合考虑前述较为苛刻的发货期,汇专公司本应享有适用合同3.3条中的例外条件,在合理宽限期内发出货物的权利,实际上汇专公司的发货行为没有超出合理范畴,汇专公司自3月14日起,每日都发出大量货物,并于3月19日发出60套,3月20日发出50套,为保障时效,该两批货物汇专公司发货花费超过万元,使用航空物流发给栋梁公司,但栋梁公司却在货物发出后实际拒收或要求拒收货物,阻却合同履行,违反合同第3.2条约定。因此汇专公司发货行为没有违反条约。第四,汇专公司已经向栋梁公司提供了超出合同范围的质量保证服务。疫情期间,防疫物资有三个特点,其一,有大量此前毫无经验的企业进入防疫物资生产行业,例如栋梁公司,其主营业务为教育机构设备生产,没有防疫物资生产的技术积累,也没有相应技术人员,甚至出现直接将超声波发生器设定为100%功率长时间工作的不专业情况;其二,超声波设备各部件需配套使用,设备为高功率高频设备,但栋梁公司的终端客户中存在大量自行更换配件的情况,造成设备损坏;其三,疫情期间,所有防疫物资均被高负载、长时间甚至不间断使用,加之不专业的操作,相较于常时,疫情期间超声波设备损耗极快,故双方在合同中只约定了质量异议期,并未约定汇专公司需提供质保期。在前述三个因素的影响下,汇专公司出于社会责任,仍然在不经核实检查的情况下,直接对栋梁公司申请质保的货物进行更换,以保障社会防疫物资的正常运转,解决栋梁公司大部分问题。但栋梁公司向汇专公司超出合同范围提供的质保服务,视作理所当然,在疫情已经缓和的情况下无休止的向汇专公司要求更换相关配件。其中最易损耗的换能器、焊头,汇专公司几乎已经就栋梁公司已收的全部货物更换过一遍,但是汇专公司疫情结束后仍需维持企业生存,因此不得不采取有偿折价置换的方式继续提供可持续的质保服务,但栋梁公司不接受。因此,汇专公司已经充分履行甚至超出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服务,综上,请求法庭综合考虑栋梁公司的拒收行为以及双方其他履约情况,驳回栋梁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汇专公司就本诉提交了销售合同、栋梁公司拒收产品《送货单》、栋梁公司置换产品《送货单》、感谢信、栋梁公司拒收产品的物流单、物流详情单、微信聊天记录、汇专公司与其他客户5月份签署的销售合同、汇专公司与其他客户10月份签署的销售合同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前述证据除栋梁公司置换产品《送货单》、感谢信外,其余证据均作为本案反诉证据。
汇专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栋梁公司继续履行110套货物的收货义务;2.判令栋梁公司向汇专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73750元;3.判令栋梁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2日,汇专公司与栋梁公司签署涉案《销售合同》(编号:CPTG2020S0483)约定:栋梁公司以540万元价格向汇专公司购买超声波焊接系统400套;考虑到案涉产品为疫情物资,案涉产品发货时间不具有强制性,汇专公司仅需在满足政府管控调配的前提下,尽可能争取在2020年3月20日前完成发货。案涉《销售合同》签订后,汇专公司于2020年3月14-18日共向栋梁公司发货205套,栋梁公司已签收确认。但当汇专公司于19、20日向栋梁公司发货60套、50套(合计110套)时,栋梁公司却突然以汇专公司逾期送货为由拒收该110套货物并表示其余85套货物亦将拒收。汇专公司只能将该110套货物代为保管于仓库并进行管理维护。1.栋梁公司应当继续履行拒收110套货物的收货义务。2.栋梁公司应当就无法完成剩余85套货物的交易承担货值一般的损失赔偿责任。即573750元。望法院判如所请,维护汇专公司的合法权益。
栋梁公司就反诉提出答辩意见称:汇专公司的反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1、汇专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货物,致使栋梁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未交付195套产品的合同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合同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为2020年3月20日将全部货物送到乙方指定的交货地点。因超声波是生产的口罩机设备的配件,口罩机属于重要抗疫物资,所以对交货时间要求严格,且栋梁公司与口罩机购买者也约定了严格的交货日期,到期不交货,客户除要求退货,还要求栋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货物要求3月20日全部送到,而不是发货。双方在履约过程中,栋梁公司也多次强调交货日期的严重性,而至3月20日汇专公司仍未全部交货,且已交付的货物也存在大量质量问题,因汇专公司违约,栋梁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栋梁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栋梁公司于3月20日就向汇专公司提出解除195套产品合同的要约,汇专公司当即表示同意视为承诺,并将产品转卖,且与5月1日发出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进一步确认双方对于解除合同已达成一致。只是对于退款时间及售后维修等质保义务未能协商一致,这仅仅是解除合同后的后续义务,并不能以此否认双方解除合同等真实意思表示。汇专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解除合同是因汇专公司的违约行为所致,而不是无故解除,汇专公司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与栋梁公司无关。何况,栋梁公司于3月20日就提出解除合同,汇专公司也已明知且同意,因此应采取措施,降低自己的损失,正值疫情期间,产品供不应求,不会存在失去订约机会的情况,只会产生更大的利润。并且事实上也是,汇专公司3月20日寄出的货物因延期栋梁公司拒收后,汇专公司当日即转卖给案外人山东德启智能科技设备公司(下称“山东德启公司”),并不存在汇专公司反诉中所称存放在仓库派人看管等产生费用情况,更不存在造成损失的问题。汇专公司3月21日寄出的货物汇专公司直接发往案外第三人公司,并没有向栋梁公司发货。3、汇专公司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又要求赔偿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两个诉讼请求互相矛盾,视为诉讼请求事项不明确,应予驳回反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诉及反诉事实如下:2020年3月12日栋梁公司与汇专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编号:CPTG2020S0483,合同约定汇专公司向栋梁公司销售400套超声焊接系统,其中型号UW20-1A-CF80台,每台13500元,型号UW20-1A-JX320台,每台13500元。合同价款共54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支付80%,发货前支付剩余20%;交付日期为在满足政府管控调配的前提下,汇专公司应于2020年3月20日将全部货物送到指定的交货地点,疫情期间,鉴于该产品主要用于生产疫情防控物资,汇专公司应尽可能争取按栋梁公司提出的交货需求计划交货,积极配合栋梁公司生产防疫物资。合同签订后栋梁公司于2020年3月12日及3月13日按合同约定向汇专公司支付了合同全部价款540万元。汇专公司于2020年3月14-18日共向栋梁公司发货205套(货值2767500元),其中UW20-1A-CF65套,UW20-1A-JX140套,栋梁公司已签收确认。汇专公司于2020年3月20、21日向栋梁公司发货60套、50套,物流于2020年3月21日、22日向栋梁公司派件,栋梁公司拒收货物。汇专公司指示物流将其中一批货物转运案外人山东德启公司。栋梁公司在使用汇专公司已交货的205台超声焊接系统时有部分存在故障,栋梁公司要求汇专公司提供质保服务,汇专公司在2020年5月份前提供了更零配件、耗材等质保服务,之后汇专公司不同意无偿提供质保服务,栋梁公司与汇专公司曾协商解除合同,但未果。
本案审理过程中,汇专公司认为合同中约定了涉案货物用于生产疫情防控物资,汇专公司尽可能争取按栋梁公司提出的交货需求计划交货,所以汇专公司仅需在满足政府管控调配的前提下,尽可能争取在2020年3月20日前完成发货,该期限不是强制期限,汇专公司据此认为栋梁公司拒收货物无理,应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汇专公司部分经济损失,故提起反诉,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仍应适用原合同法及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合双方证据及庭审陈述,双方对签订《销售合同》以及栋梁公司已向汇专公司支付540万元货款、栋梁公司已签收汇专公司送达205套超声焊接系统的事实没有争议,本案主要有以下争议焦点:
1.栋梁公司主张汇专公司逾期交货,已构成违约,故拒收汇专公司逾期送达的110套超声焊接系统及未进行送货的85套超声焊接系统,并主张解除该195套超声焊接系统部分合同,退回相应货款。汇专公司主张没有约定强制性交货期限,栋梁公司应履行收货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编号:CPTG2020S0483)第3.3条约定:交付日期:在满足政府管控调配的前提下,汇专公司应于2020年3月20日将全部货物送到指定的交货地点。疫情期间,鉴于该产品主要用于生产疫情防控物资,汇专公司应尽可能争取按栋梁公司提出的交货需求计划交货,积极配合栋梁公司生产防疫物资。从合同约定文意内容来看,只要汇专公司满足了政府管控调配的需求,就应按时交货,且是以将货物送达指定地点作为汇专公司完成送货义务的条件,而非汇专公司所称的没有约定强制性交货期限。根据汇专公司提交的物流详情单,栋梁公司所拒收的两批货物系2020年3月21日及2020年3月22日才将货物运输至栋梁公司处,已经超过了送货期限,栋梁公司主张汇专公司逾期交货符合合同约定,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汇专公司所称物资受政府管控影响的问题,本院认为汇专公司应具体证明合同履行期限内政府的具体物资管控措施及相应影响进行举证,汇专公司仅提供了感谢信证明其配合了政府的疫情物资管控工作,但并不能说明本合同履行期间汇专公司实际受到物资管控的影响情况,汇专公司未完成举证责任,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汇专公司所称合同约定交货时间过短,对其过于苛刻不利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所买卖的超声焊接系统是用于生产防疫物资,当时正是疫情的紧急关头,急需防疫物资,要求交货时间紧急属于合理约定,且签署涉案《销售合同》时疫情已发生近两个月,物流情况等因素在签署合同时都是可以预见,也是应当预见的,故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并未对汇专公司过于不利,对汇专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栋梁公司以汇专公司逾期交货构成违约为由主张于2020年3月20日解除剩余未交货部分的合同,因汇专公司逾期交货,而栋梁公司没有违约行为,故栋梁公司依法可以解除合同。此外,本案货物为种类物,每件货物单独可分,故栋梁公司主张解除未交货部分的合同并无不妥,但栋梁公司主张的2020年3月20日尚在本案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内,应以栋梁公司实际主张行使解除权之日为解除合同之日。现本案证据只显示曾在诉讼前协商解除合同,但没有达成一致,并不能显示栋梁公司曾于诉讼前明确向汇专公司行使解除权。栋梁公司在本案起诉状中提出了部分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故应以本院送达起诉状之日(2020年10月26日)为解除合同之日。本院认定于2020年10月26日解除《销售合同》项下未交货的195套超声焊接系统的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汇专公司应向栋梁公司退回该195套逾期交付的超声焊接系统对应货款2632500元,已交货部分不再退回。对于栋梁公司主张的利息,栋梁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显示其分别于2020年3月12日及3月13日分七笔向汇专公司共计支付了540万元货款。因汇专公司违约逾期交货,对多支付的相应货款形成了资金占用,必然对栋梁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汇专公司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但应从付款后第二天(2020年3月14日)开始计算。对汇专公司主张的继续履行合同本院不予支持。
2.对于栋梁公司主张已收取的货物中有55套存在故障,不符合质量标准,要求退货。本院认为,《销售合同》第5.2条约定:验收以汇专公司质量规定为准。若质量不合格,栋梁公司应于到货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汇专公司,经汇专公司检验确认为产品质量问题后由双方协商处理方式。逾期未通知的,视为汇专公司交付的产品合格。据此,栋梁公司应在到货后3日内向汇专公司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但从栋梁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栋梁公司并没有向汇专公司就质量问题发出书面函件,只是通过微信与汇专公司的工作人员桑海文沟通。而且从微信聊天记录的截图来看,栋梁公司向桑海文提出超声波发生器存在问题时为3月29日,显然已过质量异议期。对于栋梁公司主张的质量异议期3天过短,本院认为,当时为疫情防控紧急期间,急需疫情防控物资生产设备,栋梁公司在收到涉案超声焊接系统后应会尽快将其投入使用,否则也不需要双方在签署合同时约定如此紧迫的交货期限,故如果确实存在质量问题,3天时间足够发现所存在的质量问题,故栋梁公司该主张质量异议期过短不合逻辑,本院不予采纳。涉案《销售合同》并没有约定具体质保期,汇专公司本无无偿质保义务,但汇专公司仍应栋梁公司要求为故障机器更换了零配件,实际提供了质保服务,现汇专公司不愿提供无偿质保服务并没有违约,栋梁公司要求退回55套存在故障的超声焊接系统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3.对于汇专公司反诉要求栋梁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73750元。本院认为,本案栋梁公司拒收汇专公司剩余未送货物是因为汇专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交货,过错在汇专公司,故汇专公司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梁科技设备有限公司与汇专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编号:CPTG2020S0483)项下未交货的195套超声焊接系统(型号UW20-1A-CF15套,型号UW20-1A-JX180套)的部分于2020年10月26日解除;
二、汇专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梁科技设备有限公司退还货款2632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货款2632500元为本金,自2020年3月14日起至退还全部货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梁科技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汇专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713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769元,由***梁科技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诉案件受理费3733元,由汇专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诉案件受理费134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769元。限双方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即日向本院缴纳前述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煜文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郭政乔
书记员钟燕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