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地下管道开发有限公司

杭州东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某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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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民终48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东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灵隐街道庆丰新村15号(配套)。
法定代表人张仲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增冬,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8月24日出生,回族,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代理人隋玉巧,女,1959年2月10日出生,回族,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系**妻子。
委托代理人宋梅玲,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地下管道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丁桥东路880号534室。
法定代表人宋晓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洁,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蓝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解放路18号1401室。
法定代表人蔡红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中山北路632号16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旭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钢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萧山凌飞环境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启迪路198号A-B102-489室。
法定代表人俞张富,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传琳,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浙江国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二桥村。
法定代表人俞文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惠祥,公司员工。
上诉人杭州东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山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市地下管道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下管道公司)、浙江蓝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园林公司)、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公司)、杭州萧山凌飞环境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飞绿化公司)、原审被告浙江国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丰集团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6民初4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2月11日,**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外东山弄19号附近道路时,因路面凹陷受阻后翻车,**从电动自行车上跌落摔伤。当时**未佩戴安全头盔。事故发生后,路过的行人及东山弄社区的保洁员将**从现场转移至路边,并通知了灵隐街道办事处东山弄社区的主任李晶,由其第一时间将**护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现更名为联勤保障部队第903医院)。**于2018年2月11日当日入院。病情初步诊断为头部外伤、右眼挫伤、右下肢外伤。2018年2月13日,**进行了右股骨外髁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右股骨外髁骨折、右踝软组织挫伤、右眼结膜下出血、右眼球挫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鼻窦炎、2型糖尿病。该次医疗费用为43709.56元,由**本人自行垫付。2018年9月10日,**委托杭州市明皓司法鉴定所对**本次伤害进行伤残等级及伤后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评定。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护理期75日,营养期6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
**摔倒的当天天气晴好但气温较低,在摄氏9度至零下1度之间。**摔倒的道路属市政道路,摔倒的路段位于东山弄社区范围内。2017年底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灵隐街道办事处根据要求对东山弄社区开展美丽家园改造工程,在该工程改造施工期间,地下管道公司、蓝天园林公司、市政工程公司、国丰集团公司、凌飞绿化公司均系在东山弄社区参与美丽家园改造的施工方或管理方。其中地下管道公司、蓝天园林公司系城建弱电的管理方与施工方,市政工程公司系强电的施工方,国丰集团公司系美丽家园主体工程改造的施工方,东山物业公司系东山弄社区的物业管理方,凌飞绿化公司系市政工程的施工方。**摔倒处有两三个相邻的凹陷处,为弱电和强电施工填埋后填埋层下沉造成。当时凌飞绿化公司尚未对案涉地段进行施工,但根据东山弄美丽家园综合整治工程-市政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记载,其开工日为2017年12月15日,竣工日为2018年3月12日。国丰集团公司施工范围为外东山弄20幢楼的整体外墙及屋顶改造,未涉及道路,而且其施工部分的竣工验收证书显示,其在东山弄美丽家园综合整治三标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7年10月17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月15日。
2018年4月9日灵隐街道东山弄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了地下管道公司和蓝天园林公司作为肇事路段相关责任方与**妻子隋玉巧、女儿马小雪进行现场调解。调解过程中地下管道公司和蓝天园林公司作为施工方认为该路段施工有好几家,施工后未及时恢复平整并不是他们一家造成的,最终调解未果。
**于2020年7月9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判令地下管道公司、蓝天园林公司、市政工程公司、凌飞绿化公司、国丰集团公司、东山物业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43709.56元、护理费27241.38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0559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87571.54元;2、判令地下管道公司、蓝天园林公司、市政工程公司、凌飞绿化公司、国丰集团公司、东山物业公司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对其所能控制的场所的建筑物、运输工具、配套设施、设备等安全性负有保障义务,义务人未尽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地下管道公司与蓝天园林公司分别系城建弱电的管理方与施工方,蓝天园林公司在弱电施工时于事故发生路段开挖沟槽,完工后用混凝土填埋,但是并未将路面完全恢复并填实,致使路面下沉凹陷。因事故参与主体是施工方,因此施工方要负主要责任,但管理方没有起到很好的管理责任也要负一定的责任。市政工程公司系强电的施工方,根据其提供的《用户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显示,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12月28日,该合同第六条约定该工程计划于2017年12月开工,于2018年2月竣工交付验收(具体以开工、竣工报告批准时间为准)。市政工程公司在强电施工时在事故发生路段开挖沟槽,后用混凝土填埋,但是并未将路面完全恢复并填实,致使路面凹陷。凌飞绿化公司系案涉路面沥青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其开工日应为2017年12月15日,竣工日为2018年3月12日,因其没有及时开工,也是上述开挖回填部位下沉凹陷的原因之一。因此,地下管道公司、蓝天园林公司、市政工程公司、凌飞绿化公司对**的受伤都具有一定的过错,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国丰集团公司施工范围未涉及道路,且**受伤时其施工部分已经竣工验收,因此,国丰集团公司与**的受伤不具有因果关系,不承担责任。东山物业公司系东山弄社区的物业管理方,案涉路段在其管理范围之内,且车辆进入案涉路段需要交费才能进入,这表明东山物业公司有责任维护道路的安全性,其未及时在附近设置警示标示,亦未及时安排和报告路面维护,该过错与**摔伤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系六十多岁的老年人,在寒冷天气骑行电动车,没有充分注意路况,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且没有佩戴安全头盔,对自身摔伤也具有一定的过错。综合各方的过错大小及原因力的比例,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地下管道公司与蓝天园林公司共同承担20%的责任,市政工程公司、凌飞绿化公司、东山物业公司、**各承担20%的责任。
本案中,**所受损失赔偿项目及数额具体为:1、医疗费,根据**提供的医疗票据,**在就医阶段自费支出医疗费43709.56元,但其中鼻窦炎与糖尿病的治疗与本案无关,去除上述两项费用最终医疗费为43396.94元;2、护理费12729元(61099÷360×75),**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近三年收入水平,故护理费标准按照2017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付;3、营养费,**受伤须加强营养,**诉请的营养费为3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共计11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30),原审法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虽提供的是加油站出具的发票,但考虑到**腿部受伤,势必在就医过程中会产生交通费支出,故对**主张的交通费800元予以支持;6、鉴定费1900元,有票据为凭,原审法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按照2018年杭州市全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4348元计算。结合**的年龄,其主张残疾赔偿金应为97826.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自身存有过错,对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59982.3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杭州市地下管道开发有限公司和浙江蓝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1996.47元;二、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凌飞环境绿化有限公司、杭州东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1996.47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8元,由**负担274元,由杭州市地下管道开发有限公司和浙江蓝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66元,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凌飞环境绿化有限公司、杭州东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各负担26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申请退费;杭州市地下管道开发有限公司、浙江蓝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杭州东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凌飞环境绿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宣判后,东山物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部分事实的认定有误。首先,原审法院认定东山物业公司系东山弄社区的物业管理方与事实不符。东山物业公司确实接受东山弄社区的委托管理东山弄社区部分物业,但是东山弄社区曙光公寓区块的物业由曙光公寓业主自管,并非由东山物业公司管理。而且,案涉地点也刚好位于两个物业范围的交界处,不能认定事发地点就位于东山物业公司管理的范围。其次,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摔倒与路边的状况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其摔倒系路边的坑洼造成与事实不符。二、即使**摔倒与路面坑洼有关,东山物业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责任。首先,法律法规明确了东山物业公司的职责仅限于物业管理区域,不包括市政道路和城市公共绿地等属于市政范围的区域。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中已明确案涉道路即外东山弄属于市政道路。根据《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二项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物业管理来源于业主的授权属于业主的专有或共有的部分进行维修、养护、管理。而本案发生于市政道路,并不属于物业应当维护、养护、管理的范围。原审法院认为案涉路段在东山物业公司管理范围之内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东山物业公司并无义务维护市政道路的安全性,路面警示标示的设置、路面维护的报告也不属于东山物业公司的职责。本案事故发生时正处于其余相关单位的施工期间,该路段的管理人也不是东山物业公司,而是相应施工单位,相关的责任也应由施工的具体责任主体承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属于上述情形,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不应有未参与施工的东山物业公司承担责任。三、即使上诉人确有过错,**应承担损失的主要责任,其仅承担20%的责任与其自身过错不相适应。**作为年逾六旬的老人,具备完全的行为能力,应知晓骑电动车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本应对前方路况尽更为谨慎的注意义务。其未能尽到注意义务,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四、原审法院对相关赔偿金额认定有误。鉴定费1900元,属于**举证的内容,根据相关司法实践,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应认定为损失。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根据司法实践应按照浙江省2018年全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45840元计算18年,应为82512元。损失总额应为142767.94元。综上所述,东山物业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在部分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责任比例分配与费用认定等均存在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对东山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东山物业公司上诉理由并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的人身损害系因各原审被告在参与东山弄灵隐街道美丽家园综合整治工程施工期间造成,且均未设置明显的标志并采取安全措施,故各原审被告均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于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均已经查明。案涉路段车辆是单向通行的一个封闭式路段,目前东山物业公司仍在该路段的入口设卡收费,并且从现有路段的痕迹,清楚显示东山物业公司对该路段划有停车位并使用,而且该路段系东山物业公司停车管理收费的路段中间位置,东山物业公司称案涉路段不属于其管理管辖范围,与事实不符。二、**的损害赔偿金额应当由各原审被告共同承担。原审法院根据的是2018年度杭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所显示的杭州人均可支配收入,故东山物业公司提出的2018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与事实不符。另外,**从事发至今,不但遭受了经济损失,并且仍旧承受着身体的伤痛,而且在2018年额外支出过理疗费用1.6万,因为事故产生的轮椅、拐杖、右眼膜破裂的单项治疗等其他的损失也有2万元,这些费用在一审诉讼中**未予主张,所以**承担的实际损失其实是远远不止法院认定的20%,因此不论是从公平角度还是从安全保障义务角度,一审判决分担责任均是合理合法的。故请求法院驳回东山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地下管道公司辩称:结合在案证据,没有客观证据可证明本案事故系案涉路段的坑洞所致,即使事故的发生与坑洞及施工有关,地下管道公司并非工程施工方,依据地下管道公司与蓝天园林公司签订的《地下通信综合管道施工合同》,侵权责任应由实际施工方蓝天园林公司承担。本案事故系**自身骑行不慎导致,**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承担20%的责任与其过错不相符。如法院认定案涉事故与路段坑洞有关,对东山物业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地下管道公司没有异议。如法院作出改判,不应加重地下管道公司的责任。
被上诉人蓝天园林公司辩称:蓝天园林公司对一审判决的责任分配有异议,但仍尊重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如二审作出改判,不应加重蓝天园林公司的责任比例和应承担的赔偿金额。
被上诉人市政工程公司辩称:市政工程公司参加了2020年3月20日下午的案件调解协调会,参会人员有**的律师、家属、东山弄社区代表及城建弱电的代表,总共7人。**的律师陈述所有费用为187571.54元。**要求市政工程公司、城建弱电代表共同承担10万元,其余金额87571.54元自行承担。根据当时家属及律师提出的金额,**自行承担大约46.4%,现法院判决**只承担20%,市政工程公司认为金额差距较大,请二审法院综合考量。
被上诉人凌飞绿化公司辩称:凌飞绿化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异议,案涉路段应当开工而没有动工就认定凌飞绿化公司有责任是错误的,认定由**承担20%的责任也是不妥的,**应当承担更大的责任。
原审被告国丰集团公司辩称:案涉事故发生的地点、时间、场合与国丰集团公司都不具有关联性,国丰集团公司的施工行为与**的损害结果也不存在因果关系,国丰集团公司不承担相应责任。国丰集团公司认为原审法院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东山物业公司设卡照片;2、东山物业公司收取停车管理费用记录;3、涉案路段现状录像;4、东山物业公司收费路段地图。上述四份证据证明涉案路段至今仍在东山物业公司管理范围之内,东山物业公司应对**承担管理人责任。上诉人东山物业公司对证据1、2、3、4,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录像是否拍摄于案涉路段不认可,上述证据只表明东山弄的市政道路存在停车收费情况,并不能证明东山物业公司对该路段具有相应的管理责任。被上诉人地下管道公司、市政工程公司、凌飞绿化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国丰集团公司对**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东山物业公司、地下管道公司、蓝天园林公司、市政工程公司、凌飞绿化公司,原审被告国丰集团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均予以确认。二审中,**放弃主张赔偿鉴定费用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对其所能控制的场所的建筑物、运输工具、配套设施、设备等安全性负有保障义务,义务人未尽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一审中提交的录音录像视频、案涉路段的照片、情况说明及附件、病历资料等证据,足以证明**摔倒受伤经过和损害后果,原审法院认定**所受伤害系因路面凹陷受阻后翻车造成,并无不当。东山物业公司关于**摔倒受伤与路面坑洼无关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东山物业公司系东山弄社区的物业管理方,且对进出涉案路段的车辆由东山物业公司进行管理并收取相应费用,可以认定案涉路段系在东山物业公司的管理范围之内。东山物业公司认为案涉路段不在其管理范围,却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东山物业公司作为案涉路段管理方,应当对案涉路段承担管理义务,其在发现管理路段出现坑洼,未及时维护,亦未设置警示标志,未尽到自身应尽的义务,与**的受伤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与**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酌情确定赔偿责任比例,并无不当之处。东山物业公司认为**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在一审中提出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系按照2018年杭州市全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54348元计算,相较于按照2018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55574元计算,并不加重东山物业公司的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按照2018年杭州市全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为97826.4元,尚属合理。东山物业公司上诉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8年全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在二审中放弃了鉴定费1900元的诉讼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东山物业公司上诉就鉴定费提出的异议,本院不再予以审查。
**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158082.34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由于二审中**放弃主张鉴定费用的诉讼请求,导致本案一审对损失数额的计算出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6民初4561号民事判决。
2、杭州市地下管道开发有限公司和浙江蓝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1616.47元。
3、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凌飞环境绿化有限公司、杭州东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1616.47元。
4、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8元,由**负担426元,由杭州市地下管道开发有限公司和浙江蓝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28元,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凌飞环境绿化有限公司、杭州东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各负担2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6元,由杭州东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昱
审判员韦薇
审判员周志军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