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803民初6079号
原告:**,女,1978年3月29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安市淮安区车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淮安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车桥镇河南东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淮安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自1996年7月至2000年6月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1996年7月,原告进入被告单位从事资料员工作。2000年6月,因被告单位效益不好,原告另行寻找工作,离开被告单位。
被告四建公司辩称,原告所说是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1996年7月,原告进入被告单位从事资料员工作。工作期间,工资系现金发放。2000年6月,因被告单位效益不好,原告另行寻找工作,离开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2年8月28日,原淮安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变更为现淮安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18年10月22日,原告就本起纠纷向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10月22日,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能提供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为由,做出淮劳人仲不字(2018)第2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上列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淮劳人仲不字(2018)第2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淮安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资发放表和淮安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介绍信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1996年7月,原告进入被告单位从事资料员工作。2000年6月,原告另行寻找工作,离开被告单位。在此期间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自1996年7月至2000年6月与被告淮安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淮安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账号:62×××93)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