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803民初6号
原告:淮安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车桥镇河南东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家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安市淮安区车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淮安市淮安区车桥镇车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车桥镇车北村。
法定代表人:***,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淮安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与被告淮安市淮安区车桥镇车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车北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家建、***,被告车北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86614.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招投标中标被告区域内三级管网升级改造工程,双方于2016年8月31日签订合同一份。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发现地下隐蔽双层或多层混凝土地平,地下化粪池等沟造物以及地下管道损坏维修和材料产生增加的费用,经发包方委托现场负责人和监理共同签证后按实结算。经原、被告同意淮安区人民法院委托淮安市财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增加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工程价为286614.32元,花去鉴定费2万元。
被告车北村委会辨称,原告所说是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通过招投标中标被告区域内三级管网升级改造工程,双方于2016年8月31日签订合同一份。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发现地下隐蔽双层或多层混凝土地平,地下化粪池等沟造物以及地下管道损坏维修和材料产生增加的费用,经发包方委托现场负责人和监理共同签证后按实结算。
经原、被告同意本院委托淮安市财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增加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2020年5月15日,淮安市财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2020)第2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就车桥镇车北村区域供水工程价为286614.32元,原告花去鉴定费2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发票,***(2020)第2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合同和签证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原、被告签订的供水改造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施工工程中就增加的工程量双方以签证单予以确认,经司法鉴定工程造价为286614.32元,本院予以认可。鉴定费2万元由被告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淮安市淮安区车桥镇车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6614.32元、鉴定费20000元,合计306614.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9元,减半收取2949.5元,由被告淮安市淮安区车桥镇车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中国银行清江浦支行,账号:62×××47)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