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正兴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重庆市璧山区正兴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4民初8456号
原告:***,男,1986年4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红,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凌飞,男,1982年12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告:重庆市璧山区正兴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正兴镇交通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2039385921。
法定代表人:秦超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廷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继军,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市黔江区濯水中学校,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濯水镇濯水居委六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1144529905786。
法定代表人:吴志超,该校校长。
原告***诉被告程凌飞、重庆市璧山区正兴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兴公司”)及第三人重庆市黔江区濯水中学校(以下简称“濯水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正兴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裁定驳回正兴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兴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1日做出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红,被告正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凌飞及第三人濯水中学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程凌飞、正兴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34676.43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利息);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6月24日,被告正兴公司与第三人濯水中学签订《黔江区濯水中学学生宿舍及教师周转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于2013年8月经该项目的负责人程凌飞介绍在濯水中学学生宿舍楼及教师周转房做防水施工,约定单价17元/㎡,具体工程方量以收方时的数量为准。原告于2014年组织工人施工完毕,2015年9月1日,程凌飞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尚欠劳务费34676.43元。
程凌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正兴公司辩称,1.濯水中学的涉案项目由我单位施工属实,在该项目中我方系承建施工单位,发包方是濯水中学校;2.程凌飞不是我单位工作人员,不能代表我单位对外签订合同;3.原告是否在濯水中学校进行施工我公司不知道,如果施工属实,也是该项目的分包方,依照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属于无资质的个人分包,为实际施工人,本案是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劳务款项,与施工单位即我方没有合同关系,依法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濯水中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及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欠条一张;
2.施工承包合同;
3.会议签到表;
4.委托书及领条附程凌飞的身份证复印件;
5.建设工程整改通知书。
被告正兴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8)渝0114民初8451号民事判决书;
2.项目管理机构组成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4日,被告正兴公司与第三人濯水中学签订《黔江区濯水中学校学生宿舍及教师周转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正兴公司承建濯水中学学生宿舍及教师周转房工程,正兴公司不得将工程进行分包、转包。2015年9月1日,被告程凌飞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濯水中学学生宿舍楼工程防水工资34676.43元(叁万肆仟陆佰柒拾陆元肆角叁分).欠款人:程凌飞.1390827XXXX.2015年9月1日”。
另查明,原告当庭陈述做涉案工程,别人介绍我去的,只说老板是程凌飞,当时程凌飞说工程是正兴公司的,当时不了解程凌飞的身份情况,口头约定整栋楼的所有防水按照17元/㎡计价,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工程完工后一分钱都没有拿到,我还带了七、八个工人一起做的。在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时原告没有看见其提交的证据即会议签到表、建设工程整改通知书,证据是在诉讼过程中找濯水中学复印的。
本院认为,原告***对濯水中学学生宿舍及教师周转房的防水工程进行了施工。从原告提供的欠条看,其与被告程凌飞达成了口头施工合同,原告***作为个人并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该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因涉案的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参照合同约定获取工程款的权利。工程款经被告程凌飞结算,该结算行为对双方有约束力。故而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支付工程款责任主体的认定,评述如下:
原告***陈述其施工是与被告程凌飞达成口头协议,后双方结算单(欠条)也是被告程凌飞出具,无被告正兴公司的签章,根据合同相对性,承担责任主体应该是被告程凌飞。原告陈述程凌飞代表正兴公司,但原告仅举示一张签到表上程凌飞自书的其为正兴公司的负责人,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不能够以此认定程凌飞系正兴公司的负责人,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原告施工时程凌飞也未出示其代表正兴公司的任何表象文件,原告***陈述达成协议时也不知道程凌飞的具体身份情况,本案程凌飞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正兴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正兴公司辩称的原告诉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其在本案中并不承担责任,直接主体程凌飞也未到庭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故不予以审查。
关于利息的问题,双方结算时未约定利息标准,故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故以其主张为限予以支持。利息的起算时间,虽欠条中未约定支付期限,但是在工程款结算中,在合同未约定支付期限时,结算行为本身代表主张工程款的意思表示,利息可从结算次日起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凌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4676.43元及资金利息(以34676.43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利率标准不得超过年利率6%);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7元,由被告程凌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波
人民陪审员  杨光禄
人民陪审员  王小兵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佳